(2015)云郁法民初字第903号
广东省郁南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云郁法民初字第903号
原告:何广坚,男,1966年10月5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云浮市郁南县。
被告:莫汉新,男,1957年7月20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肇庆市端州区。
原告何广坚与被告莫汉新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广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莫汉新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因被告莫汉新涉嫌集资诈骗行为被郁南县公安局立案侦查,本院于2015年12月3日裁定中止审理。2017年6月20日,郁南县检察院决定对被告莫汉新不予起诉。本案恢复审理后,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何广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莫汉新向原告偿付由原告代其向郑水清支付的借款10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莫汉新于2014年6月23日向郑水清借款100000元,借款期限为十个月,因原告与被告为朋友关系,原告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作为该笔借款的保证人。该笔借款到期后,被告故意逃避债务,于是郑水清将被告和原告一并诉之法院,并向法院申请保全,将原告的位于郁南县都城镇城东居委会连珠二路118号房产和粤H87003小汽车查封,被查封后对原告的生活造成极大的困扰,于是原告与郑水清签订协议,由原告向其偿还被告的借款100000元,另欠的利息20000元,由原告追讨回本金100000元及利息20000元后再支付给郑水清。原告向郑水清支付100000元后,多次想联系被告,要求其偿还原告代其支付的欠款,但被告却不知所踪,故意逃避债务,原告遂提起诉讼。
原告何广坚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的基本身份情况。
2、被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
3、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向郑水清借款100000元及原告作该借款的保证人。
4、民事裁定书两份,证明被告向郑水清借款100000元及原告作该借款的保证人。
5、协议,证明原告已代被告向郑水清支付欠款100000元。
6、补充协议,证明原告已代被告向郑水清支付欠款100000元。
7-9、收据、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账户明细查询、建设银行账户明细查询,证明原告已代被告向郑水清支付欠款100000元。
被告莫汉新答辩称,对原告的起诉没有意见。
被告莫汉新没有提交证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6月23日,被告莫汉新向案外人郑水清借款100000元,并写下收条确认借款的事实。原告何广坚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名确认。上述借款期限至2015年4月23日。借款到期后,被告莫汉新未能归还借款,案外人郑水清遂向原告何广坚进行追讨。2015年9月1日,原告何广坚履行了保证义务,向郑水清清偿借款100000元。原告清偿借款后,向被告莫汉新追讨未果,遂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本案属追偿权纠纷。原告何广坚是莫汉新借款的担保人,原告向债权人郑水清承担保证责任后,可以向借款人莫汉新进行追偿,且被告莫汉新对原告的起诉没有意见,因此,对原告主张被告向原告偿付1000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被告莫汉新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何广坚归还借款100000元。
如果被告莫汉新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150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莫汉新负担(上述费用原告何广坚已预交,被告莫汉新在支付判决款项时一并返还原告,本院不另作收退)。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云浮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严 劲
二○一七年七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梅 醒 林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