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5322刑初91号
广 东 省 郁 南 县 人 民 法 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7)粤5322刑初91号
公诉机关郁南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梁某某,男,1968年2月25日出生,汉族,广东省郁南县人,初中文化,住郁南县。因本案,于2017年6月3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7日被取保候审。
郁南县人民检察院以郁检公诉刑诉[2017]1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8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郁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邓子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梁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7年6月17日20时许,被告人梁某某醉酒后驾驶粤XXX号牌微型普通货车,由郁南县甲路往乙路方向行驶,行驶至某小学门前路段时,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广东谨正司法鉴定所对被告人梁某某的血样进行检验,其酒精含量为137.8mg/100ml。
另查明,被告人梁某某持有准驾车型为A1A2E的驾驶证,粤XXX号牌微型普通货车的车主是被告人梁某某,车辆的强制报废期为2022年12月24日,车辆购置有交强险。
上述事实,被告人梁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供在法庭上出示质证的受理、立案材料、到案经过、发案、破案经过、信息查询情况登记表、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保险单复印件、证人梁某某的证言、驾驶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司法鉴定检验报告、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被告人梁某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处拘役并处罚金。被告人在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梁某某在庭审中自愿认罪,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对被告人梁某某适用缓刑对其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适用缓刑。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梁某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梁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云浮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黄 文 寿
人民陪审员 杨 永 雄
人民陪审员 邱 容 穗
二O一七年九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廖 文 敏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