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5322民初849号
广东省郁南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粤5322民初849号
原告:郁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云浮市郁南县都城镇江滨东路2号。
法定代表人:徐博文,该社理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世杰,该社工作人员。
被告:黄爱惠,女,1962年9月29日出生,汉族,住肇庆市端州区。
被告:邱振和,男,1954年8月24日出生,汉族,住云浮市郁南县。
原告郁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郁南农信社)与被告黄爱惠、邱振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郁南农信社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世杰,被告黄爱惠、邱振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郁南农信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黄爱惠偿还借款本金1150000元,利息141818.6元,合计本息1291818.6元(利息计至2017年5月21日,期后利息按约定另计付);2.被告邱振和对上述债务(本息额计算至本息还清之日止)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黄爱惠在其提供的抵押物[位于郁南县都城镇环湖路西巷3号房屋(证号:粤房字第***号)]价值范围内对上述债务承担清偿责任,并优先偿还给原告郁南农信社;4.被告邱振和在其提供的抵押物[位于郁南县都城镇环湖路西巷4号房屋(证号:粤房字第***号)]价值范围内对上述债务承担清偿责任,并优先偿还给原告郁南农信社;5.被告黄爱惠、邱振和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及抵押物拍卖相关费用。事实和理由:黄爱惠于2014年向原告申请办理流动资金抵押借款1170000元,于2015年申请使用借款1150000元,黄爱惠提供位于郁南县都城镇环湖路西巷3号房屋作抵押担保,邱振和提供位于郁南县都城镇环湖西巷4号房屋作抵押担保。借款于2016年5月28日到期后,黄爱惠因资金周转困难导致经营出现困境,经原告多次催还,黄爱惠仍未能按合同约定按期归还借款本息,邱振和也未能履行担保责任。为此,特向法院提起诉讼。
被告黄爱惠、邱振和辩称,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无异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5月13日,黄爱惠以经营电器需流动资金为由向郁南农信社申请借款1300000元。2014年5月28日,郁南农信社(贷款人)与黄爱惠(借款人)签订《个人借款合同》,约定黄爱惠向郁南农信社借款1170000元,借款期限为二年(即从2014年5月28日至2016年5月28日);借款属于最高额借款,贷款人同意自2014年5月28日起至2016年5月28日止,在最高借款本金余额1170000元内,根据借款人的需要和贷款人的可能,分次向借款人发放贷款;年利率10.332%,贷款利率按年度调整,贷款按月结息,结息日固定为每月的第20日,借款人应在结息日向贷款人支付到期利息。
2014年5月28日,郁南农信社(抵押权人)与黄爱惠(抵押人)签订《最高额抵押担保合同》,约定黄爱惠以其所有位于郁南县都城镇环湖路西巷3号的房屋(证号:粤房字第***号)为其向郁南农信社的借款提供抵押担保,担保的最高本金余额为1170000元。双方到房地产登记机关对抵押物办理了抵押登记,房地产登记机关颁发粤房地他项权证郁字第***号《房地产他项权证》给郁南农信社收执。
2014年5月28日,郁南农信社(抵押权人)与邱振和(抵押人)签订《最高额抵押担保合同》,约定邱振和以其所有位于郁南县都城镇环湖西巷4号的房屋(证号:粤房字第***号)为郁南农信社与黄爱惠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提供抵押担保,担保的最高本金余额为1170000元。双方到房地产登记机关对抵押物办理了抵押登记,房地产登记机关颁发粤房地他项权证郁字第***号《房地产他项权证》给郁南农信社收执。
2015年11月27日,郁南农信社发放借款1150000元给黄爱惠,借款借据约定的借款日为2015年11月27日,还款日为2016年5月28日。截止2017年5月21日,黄爱惠尚欠借款1150000元,利息141818.6元。邱振和没有履行担保保证人的还款责任。经催收未果,郁南农信社遂向本院提起诉讼。
另查明,黄爱惠与邱振和是夫妻关系,两人于1982年3月8日登记结婚。
本院认为,本案属金融借款合同纠纷。郁南农信社与黄爱惠签订《个人借款合同》、《最高额抵押担保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依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郁南农信社依约向黄爱惠发放借款1150000元后,截止2017年5月21日,黄爱惠尚欠借款1150000元,利息141818.6元,显属违约。因此,对郁南农信社请求黄爱惠清偿借款1150000元及按《个人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借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黄爱惠在与邱振和婚姻存续期间向郁南农信社借款,应认定涉案借款属于黄爱惠、邱振和的夫妻共同债务,应由黄爱惠、邱振和共同负责偿还。郁南农信社请求邱振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予以支持。
郁南农信社与黄爱惠、邱振和分别签订《最高额抵押担保合同》,黄爱惠以其所有位于郁南县都城镇环湖路西巷3号的房屋(证号:粤房字第***号)为其向郁南农信社的借款提供抵押担保,邱振和以其所有位于郁南县都城镇环湖西巷4号的房屋(证号:粤房字第***号)为郁南农信社与黄爱惠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提供抵押担保,上述抵押物均办理了抵押登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的规定,郁南农信社请求对上述抵押物价款享有优先受偿的诉讼主张,本院予以采纳。
综上所述,郁南农信社诉讼请求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黄爱惠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郁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清偿借款1150000元及利息(利息计至2017年5月21日为141818.6元,2017年5月22日起的利息按原告与被告黄爱惠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约定计算,计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
二、被告邱振和对上述第一项判决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原告郁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对被告黄爱惠所有的位于郁南县都城镇环湖路西巷3号的房屋(证号:粤房字第***号)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价款在抵押担保债权范围内优先受偿;
四、原告郁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对被告邱振和所有位于郁南县都城镇环湖西巷4号的房屋(证号:粤房字第***号)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价款在抵押担保债权范围内优先受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426.36元,减半收取计8213.18元,由被告黄爱惠、邱振和负担(该款原告已预付,由二被告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给付原告,本院不另作收退)。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云浮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谢 宁
二○一七年九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邓广华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