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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5322刑初75号

文书:(2017)粤5322刑初75号 更新时间:2018-01-05 10:55:43

广 东 省 郁 南 县 人 民 法 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7)粤5322刑初75号

公诉机关郁南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冯某甲,男,1967年8月21日出生,汉族,广东省郁南县人,初中文化,住郁南县。2011年12月7日因犯滥伐林木罪被云浮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7000元。因本案,于2017年4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月7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冯某乙,男,1967年2月10日出生,汉族,广东省郁南县人,初中文化,住郁南县。2014年9月1日因犯滥伐林木罪被本院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因本案,于2017年4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1日被取保候审。

郁南县人民检察院以郁检公诉刑诉〔2017〕8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冯某甲、冯某乙犯滥伐林木罪一案,于2017年7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郁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林少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冯某甲、冯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7年1月,被告人冯某甲、冯某乙以2500元向冯某丙购买了位于郁南县某山场的林木,被告人冯某甲、冯某乙在未取得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擅自雇请他人砍伐上述山场的林木。经郁南县林业产权服务中心鉴定:该伐区采伐的林木总蓄积为32.7立方米。

2017年4月1日,被告人冯某甲、冯某乙主动到郁南县公安局森林分局投案自首。

上述事实,被告人冯某甲、冯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供,在法庭上出示、质证的受理报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发案、破案经过、常住人口登记表、违法犯罪嫌疑人信息查询登记表、证明、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证人冯某丙、冯某丁、黎某某、朱某某的证言、被告人冯某甲、冯某乙的供述与辩解、调查情况、辨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冯某甲、冯某乙违反森林法的规定,在未取得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滥伐林木,数量较大,二被告人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之规定,构成滥伐林木罪,依法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鉴于被告人冯某甲、冯某乙能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自首,对二被告人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冯某甲、冯某乙均曾因犯滥伐林木罪被判处刑罚,现又再犯滥伐林木罪,酌情从重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冯某甲、冯某乙滥伐林木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冯某甲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7年4月1日至2017年4月7日,2017年10月17日至2018年6月10日。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冯某乙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7年4月1日至2017年4月11日,2017年10月17日至2018年6月6日。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广东省云浮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谭 家 辉

审 判 员 黄 文 寿

审 判 员 黄 绍 红

二○一七年十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廖 文 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