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5322民初876号
广东省郁南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粤5322民初876号
原告:吴志坚,男,1971年5月21日出生,汉族,住郁南县。
被告:莫钊洪,男,1951年4月12日出生,汉族,住郁南县。
原告吴志坚与被告莫钊洪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志坚、被告莫钊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志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莫钊洪立即返还借款本金200000元和利息(利息按年利率24%从2015年4月5日至2017年6月5日止为104000元,之后的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至还清款日止)给原告吴志坚;2.若被告拒不履行还款义务,请求依法拍卖被告莫钊洪的抵押物,原告吴志坚对抵押物折价或拍卖、变卖的价款在抵押担保的债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3.被告莫钊洪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和抵押物拍卖相关费用。事实和理由:2014年9月5日,被告以经营装修欠缺资金为由,与原告签订《个人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0元,期限至2015年9月5日,年利率24%,按月支付利息。双方同时签订《抵押担保合同》,约定原告以其所有的位于郁南县都城镇二环中路63号金富花园5幢301号房的房屋为借款本息及费用等全部债务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原告在签订合同当天,向被告转账200000元。被告借款后仅支付了部分利息,截止2017年6月5日,尚欠借款本金200000元,利息104000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
被告莫钊洪辩称,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属实,但对利息有异议。原告称被告拖欠其利息100000元,要求被告的儿子莫某居立下两张借据。涉案借款是以被告的名义向原告借款的,利息也是被告拖欠的,与被告的儿子无关。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9月5日,莫钊洪因经营装修欠缺资金向吴志坚借款200000元,双方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借款期限为1年,即从2014年9月5日至2015年9月5日;年利率为24%;借款按月结息,结息日固定为每月的第20日。同日,吴志坚与莫钊洪签订《抵押担保合同》,约定莫钊洪以其所有的位于郁南县都城镇二环中路63号金富花园5幢301号房(证号:粤房地证字第***号)为其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双方并到郁南县房地产管理局对抵押物办理抵押登记,郁南县房地产管理局颁发粤房地他项权证郁字第***号《房地产他项权证》给吴志坚收执。莫钊洪借款后支付了2014年9月5日至2015年4月4日的利息28000元,没有归还借款本金。吴志坚经催收无果,遂向本院提起诉讼。庭审中,吴志坚陈述莫钊洪的儿子莫某居亦向其借款100000元,与本案借款无关。
本院认为,本案属民间借贷纠纷。吴志坚主张莫钊洪向其借款200000元,有其提供的借款合同证实,莫钊洪亦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债务应当清偿,莫钊洪应归还借款200000元给吴志坚。
关于利息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本案中,吴志坚、莫钊洪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中对利息约定年利率为24%;莫钊洪借款后支付了2014年9月5日至2015年4月4日的利息28000元,吴志坚起诉请求按年利率24%从2015年4月5日起计算利息至还清款日止,没有超出上述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抵押担保。吴志坚与莫钊洪签订了《抵押担保合同》,莫钊洪以其所有的位于郁南县都城镇二环中路63号金富花园5幢301号房(证号:粤房地证字第***号)为其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对抵押物办理抵押登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的规定,吴志坚请求对抵押物价款享有优先受偿的诉讼主张,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莫钊洪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清偿借款200000元及利息(按年利率24%,自2015年4月5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给原告吴志坚;
二、原告吴志坚对被告莫钊洪位于郁南县都城镇二环中路63号金富花园5幢301号房(证号:粤房地证字第***号)的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价款在抵押担保债权范围内优先受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860元,减半收取计2930元,由被告莫钊洪负担(该款原告已预付,由被告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给付原告,本院不另作收退)。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云浮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谢 宁
二○一七年九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邓广华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