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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5322民初594号

文书:(2017)粤5322民初594号 更新时间:2017-10-30 10:32:22
广东省郁南县人民法院发文稿纸

广东省郁南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粤5322民初594号

原告:郁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郁南县都城镇江滨东路2号。

法定代表人:徐博文,该社理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勇生,该社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铿耀,该社员工。

被告:林家锋,男,汉族,1967年9月27日出生,住广东省云浮市郁南县。

被告:张月丽,女,汉族,1980年7月1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4122919800701496X,住广东省中山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坤容,男,汉族,1978年2月7日出生,住广东省中山市。

原告郁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林家锋、张月丽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余铿耀、被告张月丽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坤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家锋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因审理需要,本案依法转为普通程序,于2017年7月5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余铿耀、被告林家锋、被告张月丽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坤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郁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林家锋、张月丽立即返还借款本金30000元,利息25368元(利息计至2017年4月7日,之后利息按合同约定另计) ,合计本息55368元;2.请求判令两被告承担案件诉讼费。

事实与理由:因经营收购蚕茧需要资金周转,被告林家锋于2010年6月27日向郁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连滩信用社(没有法人资格,为郁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辖内机构)借款30000元用于收蚕茧,利率9.018%,双方在自愿、平等、协商一致的基础上签订了编号为郁南农信(2010)小借字第1301062701号的《农户小额信用贷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按月付息,到期还清本息,借款于2012年6月19日到期。借款到期后,借款人一直都没有归还贷款本息。现借款已逾期,因经营失败,现被告的还款意愿极差,目前尚结欠原告借款借款本金30000元,利息25368元(利息计至2017年4月7日,之后利息按合同约定另计) ,合计本息55368元。借款到期后,原告工作人员多次催还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

被告林家锋答辩称,借款时,本人与被告张月丽属夫妻关系,被告张月丽对借款是知情的。对原告起诉陈述及提供的证据没有异议,证据属实,上面签名都是本人亲笔签名并摁手指模,上面张月丽的签名也是张月丽亲笔签名并摁手指模。

被告林家锋没有提交证据。

被告张月丽答辩称,1、原告所诉之债与答辩人无关,原告所提交的证据都不是答辩人张月丽签名,答辩人对借款并不知情,答辩人并没有为借款作担保,答辩人与被告林家锋已于2011年5月23日离婚,以夫妻名义的特定情形下提供双方证件且另一方未知情和签名的借款合同显然违反合同法的“真实意思表示”原则。2、原告所诉超过诉讼时效的法律规定,借款于2012年6月19日到期,到原告提起本次诉讼已将近5年之久,原告虽提供了一份2015年11月19日签名的《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但却只是答辩人张月丽前夫林家锋确认,且该通知书中是对合同编号为10020108400062688该笔借款的催收,根本没有提及本案借款。3、涉案借款原告诉求利息不合理,原告的民事起诉状称借款本金30000元,利率为9.018%,而其诉求利息25368元显属错误。

诉讼中,被告张月丽明确表示,不申请对张月丽的签名笔迹进行司法鉴定。

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原告营业执照、金融许可证、关于郁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开业的批复、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法定代表人证明书、两被告的身份证及结婚证复印件、借款申请书、农户小额信用贷款合同、借款借据、贷款账户本息明细清单、贷款核对函、催收到期逾期贷款通知书、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郁南县人民法院(2014)云郁法连民初字第258号民事裁定书。被告张月丽提交了张月丽与林家锋的离婚协议书。上述证据,本院组织原、被告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郁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连滩信用社(以下简称连滩信社)是郁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设立的分社。2010年6月27日,连滩信社(贷款人)与被告林家锋(借款人)签订编号为郁南农信(2010)小借字第1301062701号《农户小额信用贷款合同》,双方约定:借款用途为收蚕茧(还旧借新);借款金额为30000元内,根据借款人的需要和贷款人的可能,分次向借款人发放贷款;借款期限自2010年6月27日起至2012年6月5日止;除非经贷款人同意,贷款人发放给借款人的具体每笔贷款之最后到期日将不超过2012年6月5日;贷款利率在本合同期限内为固定利率,确定月利率为7.515‰;借款按月结息,结息日固定为每月的第20日,借款人应在结息日向贷款人支付到期利息;约定还款方式为借款人于借款到期日一次性偿还全部借款本金;借款人未按时足额偿还借款本金,贷款人有权从逾期之日起按约定的借款利率加收50%,即按月利率11.2725‰计收利息;借款人未按时偿付借款利息,贷款人有权对借款人未支付的利息按约定借款利率计收复利;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归还贷款本息或支付相关费用,贷款人有权宣布贷款提前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归还全部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借款人配偶承诺,在借款人未能按合同约定清偿借款本息时,同意以夫妻共同财产清偿借款本息。双方还对借款人的主要权利和义务、贷款人主要权利和义务、借款违约责任等进行约定。借款时,被告张月丽是被告林家锋的配偶,其在《农户小额信用贷款合同》的借款人配偶签名栏上签名并加盖指模。2010年6月27日,连滩信社向被告林家锋发放借款本金30000元,借款借据载明:借款用途收蚕茧(还旧借新),借款日期为2010年6月27日,到期日期为2012年6月5日,借款人林家锋。借款后,被告林家锋没有按期归还借款及支付利息,被告张月丽亦未履行还款责任。

2011年9月30日,连滩信社向被告林家锋出具《贷款核对函》,被告林家锋在上面签名确认。2012年6月10日,连滩信社向被告林家锋出具《催收到期逾期贷款通知书》,被告林家锋在《催收到期逾期贷款通知书》上签名确认。2014年7月15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林家锋、张月丽清偿借款本息,后于2014年7月18日申请撤回起诉,本院于2014年7月18日作出(2014)云郁法连民初字第258号民事裁定,准予原告撤回起诉。2015年11月19日,连滩信社向被告林家锋催收欠款并出具《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被告林家锋在《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上签名,确认尚欠原告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截止至2017年4月7日,被告林家锋尚欠连滩信社借款本金30000元,利息25368元。原告经多次催收无果,遂向本院提起诉讼。

另查明,被告林家锋与被告张月丽于2011年5月23日在郁南县民政局办理了离婚登记手续。

本院认为,本案系金融借款合同纠纷。连滩信社与被告林家锋签订的《农户小额信用贷款合同》均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连滩信社履行了发放贷款义务后,被告林家锋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对此应承担违约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的离婚协议或者人民法院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已经对夫妻财产分割问题作出处理的,债权人仍有权就夫妻共同债务向男女双方主张权利。”根据上述规定,该笔借款发生于被告张月丽与被告林家锋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且用于家庭生产经营,被告张月丽在《农户小额信用贷款合同》上签名确认,故上述借款应为林家锋与张月丽的夫妻共同债务。张月丽答辩认为,借款与其无关,借款时不知情,没有在原告提供的《农户小额信用贷款合同》等证据上签名,未能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纳。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一百四十条规定:“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本案债务的借款期限自2010年6月27日到2012年6月5日,2012年6月10日被告林家锋在原告的催收通知上签名确认,至2014年7月15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林家锋、张月丽清偿借款本息时已超过两年诉讼时效,因此张月丽答辩认为原告的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的答辩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原告请求张月丽共同偿还借款,本院不予支持。

2015年11月19日,被告林家锋在《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上签名,应当视为对原债务的重新确认,该债权债务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林家锋应立即向原告清偿借款本金并按合同约定支付贷款利息和逾期利息。连滩信社是郁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设立的分支机构,郁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作为本案原告的诉讼主体适格。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林家锋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郁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清偿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至2017年4月7日为25368元,2017年4月8日起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利率管理规定及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农户小额信用贷款合同》的约定计算,计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郁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84.2元,由被告林家锋负担。原告已向本院预付592.1元,被告林家锋在偿还上述借款时一并返还给原告,本院不另作收退。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云浮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谭 家 辉

审 判 员 谢 郁 清

人民陪审员 郑 燕 文

二○一七年八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梁 玉 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