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5322民初925号
广东省郁南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粤5322民初925号
原告:邓进茂,男,1952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住郁南县。
被告:陈俊材,男,1964年6月9日出生,汉族,住郁南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练明洪,广东长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火南,男,1951年8月16日出生,汉族,住郁南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练明洪,广东长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邓进茂与被告陈俊材、陈火南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叶来庆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进茂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俊材、陈火南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练明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邓进茂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要回屋前旧厨房地;2.要回屋后坡地;3.要陈俊材赔偿他及其亲人损坏我的财物及误工费叁仟元。事实与理由:2014年因暴风雨,我的房屋倒塌,准备重建,但因屋地问题,与新田村陈俊材引起争议。并遭到陈俊材及其亲属的阻抓挠,理由是我建房的地是陈俊材的旱地(未合并第八生产队,即1968年前)。历史问题:1968年因社会体制变革要求,由大军垌、新田、天堂坪三个生产队合并为罗沙八队(即第八生产队)为方便管理,第八生产队决定将各小队统一在原松柏小学边一带各自建房,生产队集体打屋地,但因工作忙,只能用晚上时间打,结果打了很长时间,只打了一个小队的屋地。后来大军垌小队的人就决定不集中建房了,新田小队的大部队人也不愿集中建房,只得曹家球一户人建了一座四间房,另建一个厨房,后来在学校操场外的大路旁建了个厕所。天堂坪小队比较边远,而且住得很散,再有一个原因就是自己小队的水田都被打屋地挖出的泥填了,成了屋前的天井地及大路(注:原来屋前的水田是罗沙片区、罗圳队的,如果没有前面的水田堆泥,作余地及大路是无法打地整屋的,但这些水田又不是第八生产队的,后来决定用原天堂坪小队最好的水田,与罗圳生产队的水田交换)。就决定到旧学校边建房,当时打地是给参加人记工分的,谁建房都要交打地人工的,人工是按当时的劳动日计出来的。天塘坪小队的黄志开、黄谓新、黄火章三户不原交钱,自己另打屋地自建了。邓金生(邓进茂的父亲)因劳力少,根本不能打一座房屋的屋地,只好交打地人工,在集体打的屋地建造了房屋,并在1987年12月17日填写了土地使用证登记表,并获得审批,领了证。但由于保管不善,造成证件丢失,但在2014年向相关部门报失,并在2014年11月11日的云浮日报登了灭失补发公告。后来体制改革,又分队了,分队后各小队经营原来各小队的山及田地。整了屋的土地由建房屋人所有(包括前后空地)、猪舍是集体打地,集体建造的,分队后,原来谁养猪的,归谁所有(包括地皮)。
由于起争议,请来了村委四名干部,但他们都说无法解决,叫双方到镇综治中心。2014年11月21日,双方到了综治中心,讲了情况,综治中心又叫到国土所,梅所长说,邓进茂的房屋是有土地证的,陈俊材不能以过去的土地是他的,要求邓进茂还返部分屋地给他,陈俊材说:天井地是无入土地证的,他要求在天井等地种菜,梅所长说:不能这样做,原来是谁使用的,就谁使用。并要求双方回去写一份详细的资料来,再作处理,后来双方都交了资料。因为陈俊材长期在深圳工作,邓进茂又想及早建房,叫村委陈龙钊打电话给他,邓进茂原划一米屋地给他(从前面一直到后面)。请他同意开工建房,他不同意,要划7米给他才同意,结果协商不成。2015年5月15日,综治通知双方到综治中心调解,陈俊材不回来,让其妻陆美出席,陆美说:邓进茂的屋地过去是陈家的,如不按她的要求划返土地给她,就到法院上诉,双方发生争论。接着,陆美以搭车时间到先行离去。接着,冯云副书记、陈顶材主任,对邓进茂讲,你到住建办报建,办好相关事项,就可以建房了。2015年11月12日,邓进茂到镇住建办报建,2015年11月17日冯建洪及陈龙钊到现场,量了地拍了相。2015年11月23日交了有关资料,冯建洪讲清相关事项。接着,开始建房,进茂在屋后的旧厨房地搭了工棚,2015年11月24日挖了四口柱眼,每口宽1.4米、深1.4米,25日陈枝材(俊材的堂弟)、陈木生(俊材侄),用石头泥土将柱眼填平,推倒工棚,进茂将情况告知村书记陈英泉,他说无能力解决,叫我用电话告知陈顶材,他说在县上开会,回来后再说。综治办经过调查,于2015年11月30日出了意见书,通知双方在12月1日到综治办,要求双方签名后领意见书,邓进茂签后领了,陈俊材则以政府无帮他为由,不签不领,要求回村委再调解。2015年12月11日,再在村委进行调解,综治办邓金火、住建办冯建洪及村干部参加会议。冯建洪说:邓进茂的屋地是有证的,不能说要就要。陈俊材说:屋前的天井及厨房不入证的,我要返。冯建洪说:农村的天井、厨房地也是受法律保护。邓金火要求陈俊材找出要邓进茂天井及厨房地的法律、法规。他不说话了,不久散会了。2016年1月20日,国土所为邓进茂办好补发证的资料,邓进茂拿到资料马上交给了县国土局,并在约2016年4月1日领了重新补发的土地使用证。回到综治办、国土所,他们都将新证复印了。为了防止陈俊材及其亲人再次阻挠,邓进茂要求综治办再向陈俊材讲清相关政策,约6月中旬、综治办再通知陈俊材到村委、他说无时间回来,指定由陈枝材代表他出席讲清相关问题,会上陈枝材还是说要邓进茂的厨房地,冯建洪向陈枝材讲清相关问题,冯建洪说厨房地也受法律保护,陈枝材听了跟着走了。后来我再次到住建办作了报建的相关事项,冯建洪同样做了相关工作,并给了我报建证明。但在我动工建房时,还是被陈俊材的亲人阻挠,用泥石填基础坑,运回红砖堆放在放沙石的场地及通往我家的车路上。我照派出所的要求把红砖堆放好,但他们又丢了回来,反复多次,在我的屋地堆放柴枝、杉木、竹等杂物。2016年11月1日,陈俊材回来,与其亲人砍了一批大竹,在我的天井地盖了个大竹棚,用竹片围着,里面堆着柴枝、竹片围着,里面堆着柴枝、竹条、杉木等杂物连人都难以进入。2016年11月17日我按派出所的指示,拆了竹棚、搬开杂物、请来10多民工,从新挖柱眼,挖一个倒一个,这天一直到晚上10点才收工,共挖好倒好6只柱眼。18日上午又挖好了3只,下午准备装好料,就倒水泥,结果陈俊材的妻子陆美回来了,她拿了只大铁锤,放一把大刀在旁边,一边骂、一边砸我的水泥柱,水泥打烂、钢筋打坏,派出所的干部到来才停止。派出所干部对陆美及其亲人讲了相关法律叫她们不再阻挠及破坏。2016年11月29日,邓进茂到外地买模板,工地无民工,陈俊材的亲人又用钢锯,锯去6条矮柱铁(其中一只柱4条铁全部锯去,另一只柱锯去2条,剩2条)。我回来后问她们,谁锯我的柱铁,陈俊材的母亲说,是我锯的(他母亲已80多岁,根本无法锯去6条钢筋)后来有人说是陈火南的妻子,付进凤锯的。当我倒好地梁后,开始倒地面柱,第一天倒了4条,第二天开工时,陈俊材的亲人再次阻挠,他的大嫂余秀凤站在矮柱上,不让装柱板,直到派出所到来把她带走,其他人才离去。现在主屋建好了,但后面的旧厨房,陈火南的妻子却不让建,还说要在旁边的坡地种竹,种桂。陈俊材的妻子陆美,却把屋前的厨房地的泥砖拆除,从新围了起来,我问她为什么?她说这是不会让我的。我向村书记反映情况,他叫我找吴镇江主任及综治,2016年7月12日,我到综治反映情况,又和吴镇江讲了,他们说。镇府只能是调解,上诉法院处理比较有效。于是就决定诉至法院,要求法院处理。
被告辩称:原告的诉请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法庭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理由如下:
一、原告诉讼请求1“要回屋前旧厨房地”、请求2“要回屋后坡地”,这两项请求属于土地权属纠纷,依《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单位之间的争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的争议,由乡级人民政府或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依《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八条“……农村和城市郊区的土地,除由法律规定属于国家所有的以外,属于农民集体所有:宅基地和自留地、自留山,属于农民集体所有。”第九条“国有土地和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可以依法确定给单位或者个人使用。使用土地的单位和个人,有保护、管理和合理利用土地的义务。”第十条“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依法属于村农民集体所有的,由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经营、管理:已经分别属于村内两个以上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民集体所有的,由村内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小组经营、管理:已经属于乡(镇)农民集体所有的,由乡(镇)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经营、管理。”第十一条“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由县级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证书,确认所有权”、《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七条“物权的取得和行使,应当遵守法律,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损害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第六条“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应当依照法律规定登记”,因此,由于涉案土地属于答辩人所在村新田村集体所有,原告亦未提供有效土地使用证证明其对争议土地享有使用权,故原告这两项请求不属于法院管辖范围,且原告无权主张涉案土地,法院应予以驳回。
二、原告诉讼请求三“要答辩人陈俊材赔偿他及其亲人损坏我的财物及误工费叁仟元”,这一请求也是属于无理的,法院也应予以驳回。1、因财产损害赔偿属于侵权案件,根据民事诉讼证据规定,谁主张谁举证原则,原告对谁实施侵权行为有举证责任,因原告未提供充分有效确凿证据证明其损害情况、谁对谁实施侵权行为、侵权行为与损害结果存在因果关系,故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2、依《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原告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答辩人陈俊材有侵害其财产的过错行为。3、答辩人陈俊材从未对原告实施过侵权行为,事发时答辩人陈俊材一直外出打工,从未参与过该事的处理。因此,原告这一诉讼请求实属无理,缺乏理据,法院应予以驳回。综上,请法院采纳答辩人的答辩意见,驳回原告的无理诉求。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双方争讼的宅基地座落在郁南县通门镇罗沙村委天堂坪村,原告邓进茂及其父亲邓金生在该争议地建造了房屋,2014年因暴风雨而造成倒塌,准备重建而引发纠纷。经郁南县通门镇人民政府调处未果。之后,原告邓进茂在倒塌房屋的地方经有关部门批准重建,现已建成一层的钢筋混凝土结构的楼房。
本院认为,本案属侵权责任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邓进茂未能提供足以证实被告陈俊材、陈火南损害财产的证据,故其诉讼请求应予驳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邓进茂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计50元,由原告邓进茂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云浮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叶来庆
二○一七年九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邓广华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