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5322民初1132号
广东省郁南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粤5322民初1132号
原告:沈华,男,1976年11月9日出生,汉族,住云浮市郁南县。
被告:刘传科,男,1980年6月6日出生,汉族,住信宜市。
原告沈华与被告刘传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叶来庆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传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沈华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请依法判令被告刘传科归还欠款本金100000元及其利息8000元,超期不归还本金则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本是甥舅关系,2016年11月初,被告刘传科到原告沈华家里以因生意周转为由向原告沈华借款现金100000元整,双方约定归还日期2016年12月20日内还清,如逾期不还则按借款日起的百分之一计算利息。原告沈华于2016年11月9日、10日分两次到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转账给被告刘传科,由于当时出于信任并没有要求被告写下欠条,后于2016年11月23日才要求被告写下借条(见附件)。还款日期到期后,被告未及时归还借款。2017年初,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借款,被告说手头没有钱无法按时归还借款,2017年期间原告多次催讨未果。2017年年初至今,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借款,被告一次又一次以各种理由推托,至今被告刘传科分文未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08条的规定特提起诉讼,请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认为:被告从原告处借款,依法应承担还本付息的义务。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向贵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本案属民间借贷纠纷。原告沈华起诉主张被告刘传科向其借款100000元,提供有被告刘传科签名并按下指模的借条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沈华要求被告刘传科归还借款1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本案中,原告沈华主张从刘传科逾期还款之日起至起诉日止按借条上写明的月息一分计算得利息8000元,而从起诉之日起即2017年9月5日至还清借款之日止以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逾期利息,没有超过上述标准,可按上述规定计算,其该项请求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被告刘传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沈华清偿借款1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逾期还款之日起至起诉之日止的利息8000元和从起诉之日起至还清款日止的利息(利息以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7年9月5日起计至还清款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460元,减半收取计1230元,由被告刘传科负担(该款原告已预付,由被告刘传科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给付原告,本院不另作收退)。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云浮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叶来庆
二○一七年十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邓广华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