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5322民初421号
广东省郁南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粤5322民初421号
原告:傅志荣,男,1959年1月10日出生,汉族,住郁南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灶群,女,是傅志荣的妻子。
原告:何灶群,女,1963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住郁南县。
被告:杨锡全(曾用名杨锡泉),男,1952年5月6日出生,汉族,住郁南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匡晨娅,广东科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郁南县文化广电新闻出版局。住所地:郁南县。
法定代表人:傅炽成。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耀南,广东光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桦,广东光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傅志荣、何灶群与被告杨锡全、郁南县文化广电新闻出版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长叶来庆与人民陪审员岑汉泉、周少云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灶群及其作为傅志荣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锡全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匡晨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郁南县文化广电新闻出版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傅志荣、何灶群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贵院判令两被告支付所欠原告工程款100000元及利息462000元(利息从1998年1月7日起按月利率2分计算,直至被告还清为止),合计562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1994年6月24日两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双方约定由被告杨锡全经营的郁南县第五建筑工程公司负责郁南县西江乐园艺术中心主楼工程的总承包。1998年1月7日原告与被告杨锡全签订《承造铝窗协议书》,双方约定由原告完成坐落在西江乐园文化大楼的铝窗工程,造价按照种类的不同按103元/㎡、150元/㎡分别进行计算。被告杨锡全在签订之日起应付29000元,1998年1月15日前付20000元,余下款项在1998年5月30日前全部付清,超期的按月息5%进行计算。工程竣工后被告杨锡全以被告郁南县文化广电新闻出版局没有向其支付工程款的理由,一直推托支付工程款给原告。2000年6月8日两被告委托西江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对双方的工程进行了结算。2011年3月25日被告郁南县文化广电新闻出版局与被告杨锡全经营的郁南县第五建筑工程公司签订<关于《债务确认书》的说明>,双方确认了郁南县文化广电新闻出版局拖欠杨锡全929424.36元工程款的情况。原告经多次向两被告追款,但是两被告都是推搪了事。2014年4月1日原告与被告杨锡全签订了一份《委托书》,委托书上明确约定了杨锡全将依法享有对被告郁南县文化广电新闻出版局的西江乐园文化大楼工程款中的部分债权合计100000元转让给原告,作为杨锡全所拖欠的西江乐园文化大楼铝窗加工及安装费的债务。《委托书》签订之后,被告杨锡全已经通知了被告郁南县文化广电新闻出版局,原告也到郁南县文化广电新闻出版局处通知了该项目的相关负责人,得到郁南县文化广电新闻出版局相关负责人的认可后,我方向郁南县文化广电新闻出版局提交了相关资料,当时郁南县文化广电新闻出版局的相关负责人也允诺过段时间向我方支付,但提交了材料后一直没有下文。原告多年来一直有向两被告追索被告所欠的工程款,但是被告一直推搪了事。被告的行为实属违法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民事诉讼法》等相关规定,特向贵院提起诉讼,希望贵院判允原告所求。
被告杨锡全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口头答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因为被告杨锡全已将债权转让给傅志荣、何灶群,原告应向郁南县文化广电新闻出版局实现债权。
被告郁南县文化广电新闻出版局答辩称:一、答辩人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答辩人没有支付工程款给原告的义务,至于原告与杨锡全之间是否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以及杨锡全是否拖欠原告工程款属于原告与杨锡全之间的另一法律关系,与答辩人无关。1994年6月24日,答辩人与郁南县第五建筑工程公司(下称五建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五建公司作为西江乐园文化艺术中心主楼工程的总承包人承建西江乐园文化艺术中心主楼工程,而杨锡全作为五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在合同上签名。合同签订后,五建公司依约对文化艺术中心包工包料进行了承建,工程完工后,经云浮市审计局进行审计,确认郁南县文化艺术中心基建工程总工程款为4960066.21元。2011年3月25日,经我局与五建公司确认,截止2011年3月25日,我局尚欠县五建公司工程款929424.36元。五建公司承建工程过程中,是否存在工程转包或分包的现象,建筑施工材料由谁提供,价格如何,是否已支付款项等均由五建公司与第三方进行处理,答辩人从不参与其中。答辩人只与五建公司存在建设施工合同及工程结算的法律关系。与原告不存在任何法律关系。现原告凭与杨锡全的委托书就要求答辩人支付款项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二、原告与杨锡全签订的《委托书》对答辩人并不产生法律效力。原告诉称2014年4月1日原告与杨锡全签订了一份《委托书》,《委托书》上明确约定了杨锡全将依法享有对答辩人的西江乐园文化大楼中的部分债权合计100000元转让给原告作为杨锡全所拖欠的西江乐园文化大楼铝窗加工及安装费的债务。答辩人认为,虽然杨锡全与原告签订了《委托书》,《委托书》约定杨锡全将享有对答辩人的100000元债权转让给原告,但其债权转让是无效的。因为与答辩人存在施工合同关系及债权债务关系的是五建公司,并非杨锡全,杨锡全无权将五建公司对答辩人的债权当作自己的债权转让给第三方,况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规定,债权转让应当通知债务人。但到目前为止,答辩人并没有收到五建公司将债权转让给原告的任何通知。因此,原告并没有享有对答辩人债权转让的权利,答辩人不应承担支付款项给原告的义务。三、原告主张利息从1998年1月7日起按月利率2分计算没有任何的法律依据。退一步,即使杨锡全与原告傅志荣于2014年4月1日签订的《委托书》的内容有效,但《委托书》中内容已明确列明杨锡全只是欠原告的债务为100000元,亦即说明了杨锡全欠原告的债务总额为100000元,无论之前杨锡全与原告签订过什么协议,最终是以杨锡全与原告签订的《委托书》确认的债务数额为准。而现在原告向法院主张从1998年1月7日起按月利率2分计算显然违背了原告与杨锡全签订《委托书》的真实意思表示,不应予以支持。综上所述,答辩人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建设施工合同关系,且原告并不享有对答辩人债权转让的权利,答辩人起诉要求答辩人支付100000元及利息没有任何的事实及法律依据。为此,恳请贵院依法驳回原告对答辩人的诉讼请求。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1994年6月24日被告杨锡全与被告郁南县文化广电新闻出版局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1998年1月7日被告杨锡全将工程铝窗、不锈钢等工程分包给原告承包,并签订了《承建铝窗协议书》,订明工程期限、工程价款、工程质量等条款,并言明在1998年5月30日前全部付清工程款,若超期则按月息5%赔偿。工程竣工后,被告杨锡全以被告郁南县文化广电新闻出版局没有向其支付工程款为由拖欠原告傅志荣的工程款100000元。1999年10月13日、2014年4月1日,原告傅志荣将其收取工程款的权利委托其妻子何灶群多次向两被告进行收取均未成功。原告遂诉至本院,要求处理。
本院认为,本案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核实后,发包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价款。本案中,原告按期完成了承建铝窗等工程,被告杨锡全应按协议履行按期支付全部工程款的义务。原告请求被告杨锡全支付所欠的100000元工程款理据充分,本院予以采纳。被告郁南县文化广电新闻出版局是工程的权属人,应承担连带清偿所欠工程款的义务。关于利息问题,原告傅志荣与被告杨锡全所订立的《承建铝窗协议书》第五条订明在1998年5月30日前全部付清工程款,超期则按月息5%赔偿给原告,超过了法律规定的利率,故利息应当从1998年5月31日起至付清工程款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较为适宜。综上,原告傅志荣、何灶群的诉讼请求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不合理部分,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杨锡全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清偿所欠的工程款100000元及利息给原告傅志荣、何灶群。利息从1998年5月31日起至清偿工程款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二、被告郁南县文化广电新闻出版局对上述第一项判决承担连带清偿义务。
三、驳回原告傅志荣、何灶群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9420元,由原告傅志荣、何灶群负担5363.70元,被告杨锡全、郁南县文化广电新闻出版局负担4056.3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云浮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叶来庆
人民陪审员 周少云
人民陪审员 岑汉泉
二○一七年九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邓广华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