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5322民初44号
广东省郁南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粤5322民初44号
原告:彭雪云,女,现住广东省郁南县。
被告:宁静,女,住广东省罗定市。
原告彭雪云与被告宁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因被告下落不明需要公告送达,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雪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宁静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彭雪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借款178000元;2.从起诉日按照银行贷款利率计算逾期利息;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因资金周转所需向原告借款178000元,没有约定利息。至2016年5月6日,被告尚欠178000元未支付给原告。原告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双方都应当诚实履行合同义务,但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归还欠款,依法应当承担违约责任。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原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向法院提起诉讼。
被告宁静未作答辩。
原告彭雪云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居民身份证、借条,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5月1日,被告宁静在郁南县向原告彭雪云借款178000元,约定还款期限为2016年5月6日还清,未约定借款期限内借款利率和逾期利率。被告宁静出具借条交原告收执。借款期满后被告宁静没有还借款及支付利息,经原告彭雪云催收未果,遂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本案属民间借贷纠纷。原告彭雪云起诉主张被告宁静向其借款178000元,提供有借款人宁静签名的借条予以证实,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彭雪云要求被告宁静归还借款178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规定:“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被告向原告借款只约定还款期限,没有约定借款期限内借款利率和逾期利率,现原告要求从2017年1月5日(起诉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借款利息,其请求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未超出上述规定范围,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宁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法庭说明正当理由,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被告宁静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彭雪云清偿借款178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从2017年1月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860元,公告费560元,诉讼费用合共4420元,由被告宁静负担(该款原告彭雪云已预付,由被告宁静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给付原告彭雪云,本院不另作收退)。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云浮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 锦 坤
人民陪审员 周 少 云
人民陪审员 谢 绍 颜
二○一七年七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骆 谦 冲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