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5322民初279号
广 东 省 郁 南 县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粤5322民初279号
原告:沈伟杰,男,汉族,1953年9月8日出生,住广东省云浮市郁南县。
被告:梅金海,男,汉族, 1966年5月3日出生,住广东省云浮市郁南县。
被告:陈浩,男,汉族, 1977年4月20日出生,住广东省云浮市郁南县。
原告沈伟杰与被告梅金海、陈浩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7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伟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梅金海、陈浩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梅金海、陈浩连带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28,000元及利息(从2009年2月1日起计至2017年1月31日共8年为53,760元,之后的利息按月利率2%计至借款清偿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梅金海、陈浩负担。事实和理由:二被告是亲戚关系。2009年2月1日,因种植沙糖桔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立据借款28,000元,并约定每月利率为2%,于2016年2月1日归还。但二被告不守信用,借款后不久就外出务工,至今仍没有偿还过本金和利息。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支持原告上述诉讼请求。
二被告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9年2月1日,被告梅金海、陈浩和蓝东彬以种植沙糖桔需要资金为由,向原告书立据借据借款28,000元。借据裁明:“我因种沙糖桔,需要资金购农药肥料,特向沈伟杰借取人民币现金贰万捌仟元正(28000.0)从2009年2月1日起致2016年2月1日归还,如到时不还,请交当地政法处理,此据止有一份,由沈伟杰保全。当年如还多少现金,写回收据保全,以免吴会。借款人签名 梅金海 陈浩 蓝东彬 2009年2月1号每1元现金月息2分计算,合计每年息共6720.0元”二被告借款后至今尚未偿还本息。
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及该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本案中,原、被告在借据中对借款的期限及利率均作出约定,且利率的约定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本院认为,二被告应当于2016年2月1日向原告返还借款本息,利息从2009年2月1日起按月利率2%(即年利率24%)计付至借款清偿之日止。
被告梅金海、陈浩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被告梅金海、陈浩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沈伟杰借款本金28,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09年2月1日起,按月利率2%计付至借款清偿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44元,由被告梅金海、陈浩连带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云浮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莫 家 钦
人民陪审员 吴 志 强
人民陪审员 许 国 浩
二○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吴 海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