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5322民初1024号
广东省郁南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粤5322民初1024号
原告:丁彩晶,女,1992年2月13日出生,汉族,住高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波、张亚杰,广东国晖(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坚华,男,1980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住清远市佛冈县。
被告:广东粤运交通拯救有限公司第三分公司。住所地:阳江市阳东区东城镇端陶村赤蓝坑(西部沿海高速东城收费站)。
负责人:王其栋,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彪,该公司职员。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江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阳江市江城区三环路158号一、二、六、七、八层。
负责人:梁瑞勇。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怀华,该公司员工。
被告:广东粤运交通拯救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越秀区中山二路3号23楼D室。
法定代表人:郭绪刚,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思敏、倪高东,该公司职员。
原告丁彩晶与被告刘坚华、广东粤运交通拯救有限公司第三分公司(以下简称粤运第三分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江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阳江支公司)、广东粤运交通拯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粤运公司)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严劲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陈树强,人民陪审员周少云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丁彩晶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波,被告刘坚华,被告粤运第三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彪,被告粤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思敏、倪高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平安保险阳江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丁彩晶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各被告向原告赔偿损失114763.57元。2.判令各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事实和理由:2015年l0月30日1 9时30分许,被告刘坚华驾驶中型非载货专项作业车前往云浮市罗阳高速S51线22公里+260米路段(属云浮市郁南县河口镇辖区)对陈敏杰驾驶至此发生故障的车号为小型越野客车进行营利性施救作业,在施救作业过程中,被施救的车因牵引钩断裂从施救车滑落,滑落后将随车人员原告的右脚夹伤,造成车受损,原告受伤的事故。云浮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路三大队经过现场勘查、调查取证于2015年12月25日作出云公交(高三)认字[2015]第000011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刘坚华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立即送往罗定市泷州医院住院治疗2天,2015年11月1日从罗定市泷州医院转至广州市正骨医院接受治疗,后由于2016年4月28日行内固定取出术,前后共计住院37天。因此主张医疗费9750.3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营养费2000元,护理费5100元,误工费23147.45元,交通费3000元。南方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于2016年3月22日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了鉴定,鉴定原告的伤残等级为一个拾级。原告支付鉴定费980元,产生残疾赔偿金60385.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l0000元。综上所述,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合计为114763.57元。原告认为,被告平安保险阳光支公司作为肇事车辆中型非载货专项作业车的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平安保险阳光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中予以赔偿,仍有不足,则由被告刘坚华、被告粤运第三分公司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丁彩晶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原被告于2015年10月30日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原告受伤的事实。交警认定被告刘坚华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
2、肇事车辆行驶证复印件,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3、罗定泷州医院病历本、出院记录、疾病诊断证明书,广州市正骨医院伤病证明、病程记录、病历本、检查报告单,证明原告先后在罗定市泷州医院、广州市正骨医院治疗,后又于广州市正骨医院行内固定取出术,共住院37天。2015年11月30日出院医嘱:全休3个月、住院期间留陪护1人。2016年5月1日出院医嘱:加强营养、全休1月、入院期间陪护1人,2周拆线前陪护1人。
4、医疗费发票,证明原告在广州市正骨医院住院及拆内固定产生医疗费7750.32元。
5、南方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证明原告伤势鉴定结果为一个拾级伤残,支付鉴定费980元。
6、原告工作证明、工资发放明细表、误工证明、公司营执照、户口本,证明原告事故发生后住院及全休期间公司未足额发放工资,主张误工费。原告城镇户口,按照广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残疾赔偿金,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
7、交通费发票,证明原告及其亲属处理事故、住院医疗、鉴定、诉讼等事宜部分票据。
8、广州市正骨医院门诊费用清单、检查报告单、医疗费发票,证明原告于2016年10月18日复诊产生医疗费408.28元。
被告粤运公司答辩称:一、被答辩人受伤是车辆牵引钩突然断裂造成,与答辩人无关。答辩人、答辩人属下第三分公司及员工刘坚华是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等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对发生故障的车辆实施拖车作业,在拖车过程中,因车辆牵引钩突然断裂,该车辆向后滑行导致被答辩人受伤。答辩人、答辩人属下第三分公司及员工刘坚华在实施拖车作业的整个过程中,并没有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二、车辆牵引钩突然断裂,是车辆牵引钩质量问题,与答辩人无关。被答辩人没有提交任何证据证明该车辆牵引钩断裂是由于答辩人的过错造成的。事故发生后,被答辩人及车辆的车主一直拒绝提交该车辆的年检报告,这也从侧面反映出牵引钩断裂是质量问题,无论当时由谁对该车辆实施拖车作业,都会发生牵引钩断裂的情况。三、被答辩人在刘坚华实施拖车作业过程中,不听提醒从护栏外攀爬进入作业区域,是造成被答辩人受伤的重要原因。刘坚华在开始实施拖车作业前,已经提醒被答辩人及车辆车主转移到公路护栏外,而且被答辩人与车辆车主已经转移到公路护栏外,但被答辩人又从护栏外攀爬进入作业区域。正是由于被答辩人无视刘坚华的善意提醒,从护栏外攀爬进入作业区域才会被滑落的车辆夹伤。因此,被答辩人在本案事故中也存在过错,其应为其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综上,车辆牵引钩突然断裂是造成本次事故的主要原因,应由车辆的车主对被答辩人承担赔偿责任。此外,被答辩人不听提醒从护栏外攀爬进入作业区域,被答辩人在本案事故中也存在过错,应自行承担相应的责任。答辩人已按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要求对该车辆实施拖车作业,在本次事故中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因此,请求法院驳回被答辩人的全部诉讼请求。另外补充一点,原告提出伤残赔偿金额和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金额过高,证据也不充分。
被告刘坚华、粤运第三分公司的答辩意见与被告粤运公司的答辩意见一致。
被告粤运公司、刘坚华、粤运第三分公司没有提交证据。
被告平安保险阳江支公司答辩称:一、原告丁彩晶受伤是侵权人刘坚华未按操作规范安全作业所导致,不是交通事故责所导致,答辩人依法不承担责任;再次,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承担保险的前提是驾驶车辆,刘坚华不是在驾驶过程中导致被答辩人丁彩晶受伤,而是在作业过程中导致被答辩人丁彩晶受伤,答辩人依法不承担责任。退一万步来说,答辩人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中是免责的,依法不承担责任。根据《中国平安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2009版本)》的“第五条(四)车载货物掉落、泄漏、腐蚀造成的任何损失和费用;”的约定,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三、 关于本案费用的合理性,请法庭依法核算。
被告平安保险阳江支公司没有提交证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0月30日,被告刘坚华驾驶中型非载货专项作业车前往云浮市罗阳高速S51线22公里+260米路段对陈敏杰驾驶至此发生故障的小型越野客车进行营利性施救作业,在施救作业过程中,被施救的小型越野客车因牵引钩断裂从施救车滑落,滑落后将正在进入高速公路护栏内的车随车人员丁彩晶的右脚夹伤,造成车受损,丁彩晶受伤的事故。2015年12月25日,云浮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路三大队作出云公交(高三)认字[2015]第000011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为刘坚华驾驶机动车上高速公路施救时未按操作规范安全作业,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的有关规定,是引起事故的全部过错,认定刘坚华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丁彩晶不负事故责任。2016年1月29日,云浮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作出云公交复字[2016]第00002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结论,维持云浮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路三大队作出的云公交(高三)认字[2015]第000011号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认定。
事故发生后,原告丁彩晶被送往罗定市泷州医院进行住院治疗,后转院至广州市正骨医院继续住院治疗,经诊断其伤情为:右足部多发性骨折脱位,原告住院至2015年11月30日出院。原告在2015年11月30日前的医疗费用及住院伙食补助费均在本院(2015)云郁法民初字第1226号案中进行处理。原告因拆除内固定于2016年4月28日在广州市正骨医院进行住院治疗,原告住院至2016年5月1日出院,住院4天,用去医疗费7058.01元,出院医嘱:加强营养,全休1月,入院期间陪护1人,2周拆线前陪护1人。2016年4月19日至2016年10月18日期间,原告进行门诊治疗共用去医疗费1100.59元。
2016年3月1日,原告丁彩晶委托南方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进行伤残程度评定。2016年3月22日,南方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南方医大司鉴定中心[2016]临鉴字第339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丁彩晶右足多发骨折并脱位致右足足弓结构部分破坏,右下肢功能部分丧失的伤残程度为X(拾)级。
原告丁彩晶的户籍为非农业家庭户口,事故发生前一年原告分别在广州春中服装有限公司和广州斐速贸易有限公司工作,事故发生前一年的收入为45500元。
本案审理的(2015)云郁法民初字第1226号案中查明以下事实:粤运第三分公司属粤运公司设立的分公司,粤运第三分公司没有独立的法人资格。中型非载货专项作业车的所有人是粤运第三分公司,被告刘坚华是粤运第三分公司的员工,事故发生时刘坚华正在执行职务。刘坚华的驾驶证准驾车型为A2E,具有驾驶中型非载货专项作业车的资格。中型非载货专项作业车在被告平安保险阳江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诉讼过程中,原告对其诉讼请求金额进行变更,其中伤残赔偿金由60385.8元变更为69514.4元;医疗费金额为9750.32元变更为10185.6元;赔偿费用总金额由114763.57元变更为124327.45元。
本院认为,本案事故是由于被告在施救作业过程中小客车向后滑行引致,并非由于中型非载货专项作业车或小客车在道路上行驶过程中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而引发的交通事故,因此,本案应属被告刘坚华在作业过程中致人损害的侵权责任纠纷。
关于赔偿金额的核定。根据原告的赔偿请求项目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广东省2016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的有关规定,核定原告丁彩晶的损失如下:
1.医疗费8158.6元。原告因拆除内固定于2016年4月28日在广州市正骨医院进行住院治疗,用去医疗费7058.01元, 2016年4月19日至2016年10月18日期间,原告进行门诊治疗共用去医疗费1100.59元。医疗费合计8158.6元,有发票及费用清单予以证明,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的预留复诊费2000元尚未发生,对该部分医疗费,本院不予支持。
2.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原告在广州市正骨医院住院治疗4天,按100元/天的标准计算为400元(100元/天×4天)。
3.营养费2000元。广州市正骨医院的医嘱建议原告需加强营养,结合原告的伤情考虑,原告请求营养费2000元合理,本院予以支持。
4.护理费4761.5元。事故发生后,原告在罗定市泷州医院和广州市正骨医院住院治疗32天,后因拆除内固定在广州市正骨医院住院治疗4天,出院医嘱证明原告入院期间陪护1人,2周拆线前需陪护1人。原告的护理时间为50天(32天+4天+14天)。原告未能提交护理人的工作收入情况,因此护理费应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95.23元/天计算,护理费为4761.5元。
5.误工费19446.58元。原告在罗定市泷州医院和广州市正骨医院住院治疗32天,出院医嘱全休三个月。原告因拆除内固定在广州市正骨医院住院治疗4天,出院医嘱全休一个月。原告误工时间共156天(32天+4天+4个月×30天/月)。原告在事故发生前一年的收入为45500元,因此,原告的误工费为19446.58元(45500元÷365天/156天)。
6、交通费2000元。结合考虑原告的伤情和治疗地点,本院酌定交通费为2000元。
7、鉴定费980元。原告因进行伤残等级评定支出鉴定费980元,该费用有发票予以证明,本院予以支持。
8、残疾赔偿金69514.4元。原告属非农业家庭户口,因交通事故造成十级伤残,因此,残疾赔偿金为69514.4元(34757.2元/年×20年×10%)。
9、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十级伤残,本院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2000元。
综上,核定原告因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失有:医疗费8158.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营养费2000元,护理费4761.5元,误工费19446.58元,交通费2000元,鉴定费980元,残疾赔偿金69514.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合计109261.08元。原告请求的损失超出核定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赔偿责任的划分问题。本案事故不属于道路交通事故,因此,对原告主张被告平安保险阳江支公司赔偿损失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刘坚华作为被告粤运第三分公司的施救人员,在道路施救过程中应尽保障施救作业安全的义务,但刘坚华进行施救作业过程中未能尽应有的安全注意义务,致使小型越野车因牵引钩断裂从施救车滑落导致原告右脚受伤,因此,被告刘坚华对事故的发生应负相应的责任。被告粤运公司、粤运第三分公司及刘坚华抗辩认为是牵引钩的质量问题导致事故的发生,其未能提交证据证明该事实,因此,对粤运公司、粤运第三分公司及刘坚华的抗辩,本院不予采纳。原告丁彩晶应当预见施救作业过程中产生的危险,原告在施救作业未完成的情况下自行走进高速公路护栏内的施救作业区域,其对自身受伤的结果应负一定的责任,可以适当减轻被告刘坚华的赔偿责任。综上,被告刘坚华对事故的发生负主要责任,对原告因事故受伤产生的损失承担80%的赔偿责任。刘坚华是粤运第三分公司的员工,事故发生时正在执行职务,因此刘坚华承担的损失应由被告粤运第三分公司进行赔偿,但粤运第三分公司属粤运公司设立的分公司,《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规定:“……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因此,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粤运公司承担。被告粤运公司应赔偿87408.86元(109261.08元×80%)给原告丁彩晶。
综上所述,原告请求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不合理部分,本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十一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广东粤运交通拯救有限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赔偿87408.86元给丁彩晶。
二、驳回原告丁彩晶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广东粤运交通拯救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86.55元,由原告丁彩晶负担801.33元,由被告广东粤运交通拯救有限公司负担1985.22元(被告应负担的案件受理费原告已预交,被告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迳付给原告,本院不另作收退。)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云浮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严 劲
审 判 员 陈 树 强
人民陪审员 周 少 云
二○一七年八月七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邓 广 华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