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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5322民初215号

文书:(2017)粤5322民初215号 更新时间:2017-11-15 10:51:57

广东省郁南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粤5322民初215号

原告:蓝沛林,男,1958年3月28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云浮市郁南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建洪,女,汉族,住广东省云浮市郁南县。

原告:何建洪,女,1967年8月20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云浮市郁南县。

被告:黄永雄,男,1962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原住广东省郁南县,现住广东省肇庆市端州区。

原告蓝沛林、何建洪与被告黄永雄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建洪及原告蓝沛林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建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永雄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蓝沛林、何建洪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座落于郁南县都城镇****路15号前幢403房的房屋(房地产权证号:粤房地证字第19***97号)所有权属归原告蓝沛林、何建洪所有;2.请求法院判令被告黄永雄协助原告蓝沛林、何建洪到房管部门办理房产过户手续;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蓝沛林与被告黄永雄原是好朋友,黄永雄于1995年10月27日将座落于郁南县都城镇****路15号前幢403房的房屋以30000元转让给原告蓝沛林,黄永雄于1995年11月1日收取蓝沛林购房款30000元,黄永雄当日将该房屋的房产证交蓝沛林收执,并承诺协助蓝沛林办理房屋过户手续。之后被告黄永雄外出工作,一直没有协助原告到房管部门办理房屋过户手续。1995年10月28日,原告搬至郁南县都城镇****路15号前幢403房的房屋居住至今。1999年期间,由于房改需要补办相关换领房产证手续,原告要求被告回来办理手续。 2000年6月26日,被告依约回来办理新证换领手续,并将新领的房产证交给原告蓝沛林收执。原告再次要求被告到房管部门协助办理房屋过户手续,被告称双方是朋友关系,且签订了房屋转让协议书,可以放心永久居住,而未办理房屋过户。多年以来,原告每年均要求被告能够抽空回来办理过户手续。2010年5月1日,原、被告双方重新签订《房屋买卖确认书》,被告当时向原告承诺会在短期内办理好房屋过户手续,逾期未办理,愿意承担相应法律责任。签订《房屋买卖确认书》之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回来办理过户手续,被告均以各种借口拒绝协助原告办理房产过户手续。综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黄永雄未作答辩。

原告蓝沛林、何建洪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居民身份证、户口簿、结婚证、中山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房屋转让协议书》、收据、粤房地证字第19***97号《房地产权证》、《房屋买卖确认书》等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蓝沛林与何建洪是夫妻关系,蓝沛林与黄永雄是朋友关系。1995年10月27日,原告蓝沛林与被告黄永雄签订《房屋转让协议书》,约定黄永雄将座落于郁南县都城镇****路15号前幢403房(建筑面积75.24平方米)以30000元转让给蓝沛林。1995年11月1日,蓝沛林支付购房款30000元给黄永雄。其后,原告搬至郁南县都城镇****路15号前幢403房的房屋居住至今。

2000年6月26日,被告黄永雄将粤房地证字第19***97号《房地产权证》交原告收执。该证载明:“权属人黄永雄,身份证号码442829621121001,房屋权属来源1992年房改购买,1999年补价,占有房屋份额全部,房屋所有权性质私有,地址郁南县都城镇****路15号前幢403房,建筑面积柒拾伍点贰肆平方米,……,登记字号004115。”

2010年5月1日,原、被告签订《房屋买卖确认书》。《房屋买卖确认书》载明:“甲方:黄永雄,……。乙方:蓝沛林,……。乙方:何建洪……。关于甲方黄永雄于1995年10月27日将座落于郁南县都城镇**居委****路15号前座403房转让给乙方蓝沛林、何建洪(内容详见1995年10月27日房屋转让协议书),现黄永雄确认如下事宜:一、本人黄永雄于1995年10月27日将座落于郁南县都城镇**居委****路15号前座403房的房屋(房地产证登记字号:004115)以人民币叁万捌仟元整(¥38000元)的价格转让给乙方蓝沛林、何建洪,黄永雄于当日已收取乙方蓝沛林、何建洪人民币叁万捌仟元整(¥38000元)房屋转让款。二、甲方黄永雄确认郁南县都城镇**居委****路15号前座403房的房屋(房地产证登记字号:004115)的房产权属归乙方蓝沛林、何建洪所有。三、本人黄永雄同意在2010年年底前协助乙方蓝沛林、何建洪到房管部门办理相关过户事宜。……。”此后,经原告向被告催办房屋过户登记未果,遂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本案属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原、被告签订《房屋转让协议书》、《房屋买卖确认书》,由被告将位于郁南县都城镇****路15号前幢403房的房屋转让给原告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原告已依约履行支付购房款的义务,被告亦将房屋交付原告占有使用至今,《房地产权证》也交原告收执,双方的房屋转让行为合法有效并已实际履行。被告未按约定协助原告办理房屋产权过户登记,显属违约。对原告请求郁南县都城镇****路15号前幢403房的房屋归其所有以及由被告协助办理房屋产权过户登记的诉讼主张,理据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黄永雄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法庭说明正当理由,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位于郁南县都城镇****路15号前幢403房的房屋(建筑面积75.24平方米)归原告蓝沛林、何建洪所有。

二、被告黄永雄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协助原告蓝沛林、何建洪办理位于郁南县都城镇****路15号前幢403房的房屋(建筑面积75.24平方米,房地产权证号:粤房地证字第19***97号)产权过户登记。

案件受理费550元,公告费560元,诉讼费用合共1110元,由被告黄永雄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云浮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锦坤

审 判 员 卢志浩

人民陪审员 岑汉泉

二○一七年八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骆谦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