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5322民初379号
广东省郁南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粤5322民初379号
原告:路俊兵,男,1973年5月7日出生,汉族,住广州市越秀区。
被告:余灿光,男,1985年2月14日出生,汉族,住云浮市郁南县。
原告路俊兵与被告余灿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路俊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余灿光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路俊兵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向原告清偿欠款65000元及逾期利息(从2016年1月1日起以65000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至还清款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10月23日,被告余灿光向原告借款83500元,原告以现金形式向被告借出上述款项,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据,并约定从2015年3月起,每月最后一天分期偿还借款,共分10 期,直至2015年12月31日还清借款。被告借款后只在2015年3月、4月、5月向原告偿还借款18500元,余下65000元至今未还,经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还款,被告一直借故拖延。原告认为被告恶意拖欠借款严重侵犯了原告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及相关法律规定,向法院提起诉讼,维护原告合法权益。
被告余灿光未作答辩。
原告路俊兵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居民身份证、借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0月23日,余灿光向路俊兵借款83500元,余灿光出具借据给路俊兵收执。余灿光出具借据约定,余灿光借路俊兵现金人民币共计83500元,还款日期为2015年3月31日还款8500元,2015年4月30日还款5000元,2015年5月31日还款5000元,2015年6月30日还款5000元,2015年7月31日还款5000元,2015年8月31日还款5000元,2015年9月30日还款5000元,2015年10月31日还款5000元,2015年11月30日还款5000元,2015年12月31日还款35000元。余灿光向路俊兵借款时双方只约定分期限还款期限,没有约定借款期限内利率和逾期利率。2015年3月31日、4月30日、5月31日余灿光分别还款8500元、5000元、5000元给路俊兵,三次还款共18500元。经原告路俊兵向被告余灿光催还款无果,遂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本案属民间借贷纠纷。原告路俊兵起诉主张被告余灿光向其借款共83500元,提供有余灿光出具的借据证实,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余灿光借款后已还借款18500元,尚欠借款65000元,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路俊兵要求被告余灿光清偿借款65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第二款第一项规定:“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被告余灿光未按约定期限还借款,对原告路俊兵要求被告从2016年1月1日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主张,本院予以支持。由于原、被告借款时只约定还款期限,没有约定借款期内利率和逾期利率,根据上述规定,逾期利息应按照年利率6%计算。原告路俊兵请求支付逾期还借款利息超出部分,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原告诉讼请求理由成立,其合理部分予以支持;不合部分,本院予以驳回。被告余灿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法庭说明正当理由,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余灿光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路俊兵清偿借款65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6年1月1日起按照年利率6%计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路俊兵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25元,公告费560元,诉讼费用合共1985元,由被告余灿光负担(原告已预交1985元,被告在履行上述款项时一并返还给原告,本院不另作收退)。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云浮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 锦 坤
人民陪审员 谢 绍 颜
人民陪审员 周 少 云
二○一七年八月三日
书 记 员 骆 谦 冲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