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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5322民初458号

文书:(2017)粤5322民初458号 更新时间:2017-11-15 10:51:57

广东省郁南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粤5322民初458号

原告:郁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广东省云浮市郁南县都城镇江滨东路2号。

法定代表人:徐博文,该社理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林成,该社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伟贤,该社员工。

被告:陆碧连,女,1973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肇庆市端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黎展雄,广东余黎张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郁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郁南农信社)与被告陆碧连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0日立案后,被告陆碧连在答辩期间提出管辖权异议。2017年4月28日,本院作出(2017)粤5322民初458号民事裁定,驳回被告陆碧连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陆碧连不服,提起上诉。2017年7月10日,广东省云浮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7)粤53民辖终23号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郁南农信社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姚林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陆碧连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黎展雄经通知亦未出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郁南农信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陆碧连立即返还借款本金1520000元,利息61159.03元(利息计至2017年3月21日,之后利息按合同约定另计),合计本息1581159.03元给原告;2.若被告拒不履行还款义务,请求判令依法拍卖被告的抵押物,且原告就拍卖所得价款拥有优先受偿权;3.本案诉讼费用及抵押物拍卖等其它相关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被告陆碧连因购材料资金不足,于2015年4月28日向郁南农信社借款1600000元,利率9.545%,双方在自愿、平等、协商一致的基础上签订了编号为10020159911881270号《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约定按月付息,按分期还款计划归还本息。被告提供位于云浮市***路第4号楼首层3号铺位作抵押担保,抵押物权利证号为粤房地权证云字第00000***86号,建筑面积65.14平方米。被告借款后,未能按合同约定按期归还,借款分期还款计划本金70000元已于2016年10月21日逾期。目前尚结欠原告借款本金1520000元,利息661159.03元(利息计算至2017年3月21日,之后利息按合同约定另计)。借款分期还款计划本金到期后,原告工作人员多次催还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

被告陆碧连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4月8日,被告陆碧连以购买材料需要资金为由向原告郁南农信社申请借款1600000元。2015年4月28日,郁南农信社(贷款人)与陆碧连(借款人)签订《个人借款合同》,约定陆碧连向郁南农信社借款1600000元,借款期限二年(即2015年4月28日至2017年4月28日),借款的起始日和到期日均以借款支付凭证所载日期为准,借款按期还款,年利率为9.545%,贷款利率按年度调整,借款按月结息,结息日固定为每月的第20日,借款人应在结息日向贷款人支付到期利息。

2015年4月28日,郁南农信社(抵押权人)与陆碧连(抵押人)签订《抵押担保合同》,约定自2015年4月28日起至2017年4月28日止,陆碧连以其所有位于云浮市市区***路4号楼首层3号铺位(证号:粤房地权证云字第00000***86号)为其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原、被告双方到房地产登记机关对抵押物办理抵押登记,房地产登记机关颁发粤房地他项权证云字第0000016480号《房地产他项权证》给郁南农信社收执。

2015年4月30日,郁南农信社发放借款1600000元给陆碧连,借款借据约定的借款日为2015年4月30日,还款日为2017年4月28日。2015年10月21日、2016年4月21日陆碧连分别归还借款30000元、50000元,二次还款共80000元。截止2017年3月21日,陆碧连尚欠借款1520000元,利息661159.03元以及2017年3月22日起的利息未付。经原告向被告催收未果,遂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本案属金融借款合同纠纷。郁南农信社与陆碧连签订《个人借款合同》、《抵押担保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依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郁南农信社依约履行了向陆碧连发放借款1600000元义务后,截止2017年3月21日,陆碧连尚欠借款1520000元,利息661159.03元以及2017年3月22日起利息未付,显属违约。因此,对郁南农信社要求清偿借款1520000元及按《个人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借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郁南农信社与陆碧连签订《抵押担保合同》,陆碧连自愿以其所有位于云浮市市区***路4号楼首层3号铺位为其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对抵押物办理抵押登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的规定,郁南农信社请求对抵押物价款享有优先受偿的诉讼主张,本院予以采纳。

综上所述,原告郁南农信社诉讼请求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陆碧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说明正当理由,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陆碧连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郁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清偿借款1520000元及利息(利息计至2017年3月21日为61159.03元,2017年3月22日起的利息按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约定计算,计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

二、原告郁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对被告陆碧连位于云浮市市区***路4号楼首层3号铺位(证号:粤房地权证云字第00000***86号)的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价款在抵押担保债权范围内优先受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030.44元,减半收取计9515.22元,由被告陆碧连负担;该款原告已预付,被告在偿还上述借款时一并返还给原告,本院不另作收退。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云浮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李 锦 坤

二○一七年八月二日

书 记 员 骆 谦 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