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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5322民初1051号

文书:(2017)粤5322民初1051号 更新时间:2017-12-27 10:39:37

广东省郁南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粤5322民初1051号

原告:谢秋芳,女,1962年2月26日出生,汉族,住郁南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立,广东兴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林鑑州,男,1971年7月8日出生,汉族,住郁南县。

被告:林团,男,1966年2月5日出生,汉族,住郁南县。

原告谢秋芳与被告林鑑州、林团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秋芳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林立、被告林鑑州、林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谢秋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共同向原告赔偿医疗费11537.8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00元,误工费12205.6元,护理费2800元,交通费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庭审中增加医药费请求492.75元、营养费500元)。2.判令两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7年1月9日,原告请了一台拖拉机装载石头,打算修理自家门前的流水渠,在拖拉机驶入村道时,被告以侵犯其土地为由,进行阻拦。在争执过程中,被告一手拿石块将原告推倒在高约0.6米的沟渠里,致使原告身体受伤。原告受伤后,被送至郁南县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1.腰3、4左侧横突骨折;2.腰背部、左肘部、左膝部软组织挫擦伤;3.腰椎退行病变;4.双侧筛窦少量炎症。被告伤害原告,造成原告受伤,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林鑑州、林团辩称,被告与原告房屋相邻,原告夫妇对被告一直不友好。2012年3月20日,原告夫妇以挡住其房屋风水为由,擅自强拆了被告的屋前路边挡土墙,横蛮无理地不准被告出地出钱出力扩宽道路。2017年1月19日,原告夫妇得知被告林鑑州当日兴工建造围墙门楼,故意请一辆拖拉机装满石头停在被告门前的路口,企图阻碍被告运输建筑材料和日常出行,被告林鑑州发现后,劝说原告开走拖拉机,但原告硬是把拖拉机停在路口,引发双方争执。原告向被告林鑑州冲过来,但未到被告林鑑州跟前就失足踏空摔倒在高约0.6米的沟渠里,致使身体受伤,而被告林团得知事情后才从镇上工地赶回家中,没有与原告发生肢体接触,未出手打人。原告的身体受伤与被告无关。原告故意挑起事端,其诉讼请求没有根据,请求法院予以驳回。

经审理查明,原告夫妇与被告林鑑州、林团均为郁南县河口镇河口寨村委白银前村村民。2017年1月9日中午,原告夫妇雇请一辆拖拉机装载石头,停在郁南县河口镇河口寨村委白银前村村民谢石火屋前的道路上,准备在此处卸运石头,被告发现后认为原告夫妇阻碍其出行,双方为此发生争吵后继而争打,争打过程中,被告林鑑州、林团打伤原告的丈夫,原告与被告林鑑州发生肢体碰撞跌落水渠受伤。原告受伤后,于2017年1月9日至26日在郁南县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1.腰3、4左侧横突骨折;2.腰背部、左肘部、左膝部软组织挫擦伤;3.腰椎退行病变;4.双侧筛窦少量炎症,支出医疗费6511.57元,出院医嘱:1.卧床休息2个月;定期复查腰椎DR;2.若有不适症状时返回复诊。原告于2017年2月10日至21日再次在郁南县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支出医疗费4373.10元。

郁南县公安局河口派出所于2017年8月17日作出郁公行罚决字[2017]00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被告林团处以罚款叁佰元;郁南县公安局河口派出所于2017年8月17日作出郁公行罚决字[2017]00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被告林鑑州处以罚款叁佰元。

被告未向原告赔偿有关损失,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本案属健康权纠纷。公民的健康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的健康权,应依法承担侵权责任。

原、被告确认原告是在双方争打过程中跌落水渠受伤的,原告的举证证实:原告的伤情主要为腰椎骨折,据日常生活经验推断原告应为后仰跌落水渠才会导致其伤及腰部,正常情况下原告只有受到外力作用下失去身体平衡才会后仰跌倒,因此,本院认定被告林鑑州与原告发生肢体碰撞后导致原告跌落水渠受伤。被告林鑑州辩称原告在冲向他的过程中自行跌落水渠受伤,理据不充分,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诉称被告林鑑州用手推倒原告跌落水渠受伤,未能提供相关证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原、被告因相邻通行产生矛盾,双方本应以互利互让、方便生产生活的方式解决矛盾,被告林鑑州因相邻通行问题与原告夫妇发生争打,并在争打过程中,与原告发生肢体碰撞而导致原告受伤,被告林鑑州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健康权,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应当赔偿原告的医疗费、护理费等因治疗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原告在使用道路时没有顾及他人的通行便利,因此与被告发生争吵,原告也有过错,根据原告与被告林鑑州过错程度,本院酌定被告林鑑州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承担40%的赔偿责任。被告林团虽然参与了争打过程,但被告林团的行为并没有直接导致原告受伤,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林团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综合原、被告的举证和陈述,本院认定原告的损失为:

1.医疗费10884.67元。原告为此提供了医院的病程记录、医疗证明、出院记录、医疗收据,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原告2017年2月26日出院后支出的医疗费用,因未能提供相关的诊疗证明或与出院医嘱的诊疗项目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2.住院伙食补助费2800元(100元/天×28天)。原告住院治疗28天,应按广东省2017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伙食补助每天100元计算。

3.误工费6911.86元(32764元/年÷365天/年×77天)。原告为农村户口,应按广东省2017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的全省国有同行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农业)32764元/年计算,误工期为77天。原告请求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4. 护理费2513.40元(32764元/年÷365天/年×28天)。原告住院期间的护理人员为农村居民,应按广东省2017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的全省国有同行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农业)32764元/年计算,护理期为28天。原告请求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5.交通费300元。根据原告的伤情和住院情况,本院酌定交通费300元。

结合原、被告的过错程度及原告的受伤情况,原告请求赔偿的精神抚慰金10000元,不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不予支持。以上合计原告的损失为23409.93元,被告林鑑州应赔偿原告损失9363.97元(23409.93元×40%),其余损失由原告自行承担。综上,原告诉请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不合理部分,本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林鑑州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赔偿原告谢秋芳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合共9363.97元;

二、驳回原告谢秋芳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3.58元,减半收取计401.79元,由原告谢秋芳负担308.05元,由被告林鑑州负担93.74元。(被告负担的案件受理费原告已预交,被告在履行上述款项时一并迳付给原告,本院不另作收退。)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云浮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宾 益 生

二○一七年十一月一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 异书 记 员 李 东 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