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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5322民初1052号

文书:(2017)粤5322民初1052号 更新时间:2017-11-15 10:51:58
广东省郁南县人民法院发文稿纸

广东省郁南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粤5322民初1052号

原告:郁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郁南县都城镇江滨东路2号。

法定代表人:徐博文,该社理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铠标,该社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石华兴,该社员工。

被告:卢泽潮,男,汉族,1962年3月22日出生,住广东省郁南县。

被告:张伙群,女,汉族,1968年10月24日出生,住广东省云浮市郁南县。

原告郁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卢泽潮、张伙群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林铠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卢泽潮、张伙群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郁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卢泽潮、张伙群立即返还借款本金29192.54元及利息(利息按借款合同约定利率计自2012年6月18日起计);2.判令被告卢泽潮、张伙群承担案件诉讼费。事实和理由:因经营柑桔欠缺资金,被告卢泽潮于2010年6月25日向郁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南江口信用社(没有法人资格,为郁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辖内机构)借款30000元,利率7.425‰,双方在自愿、平等、协商一致的基础上签订了编号为郁南农信(2010)小借字第1201062501号《农户小额信用贷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按月付息,到期还清本息。借款于2012年6月18日到期。借款到期后,被告偿还了借款本金807.46元,之后被告未能按合同约定按期归还贷款本息,借款已逾期。目前尚结欠原告借款本金29192.54元及利息(利息按借款合同约定利率计自2012年6月18日起计)。原告工作人员多次催还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

被告卢泽潮、张伙群未作答辩,也没有提交证据。

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营业执照、金融许可证、关于郁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开业的批复、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证明书,卢泽潮和张伙群的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借款申请书、农户小额信用贷款合同、广东省农村信用社借款借据、不可撤销担保书、贷后检查对账表、贷款核对函、提示归还到期贷款催收通知书、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转账还款凭证、贷款逾期未还款明细清单。上述证据,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原告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郁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南江口信用社(以下简称南江口信社)是郁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设立的分社。2010年6月25日,南江口信社(贷款人)与被告卢泽潮(借款人)签订编号为郁南农信(2010)小借字第1201062501号《农户小额信用贷款合同》,双方约定:借款用途为种植糖桔、玉桂;贷款人同意自2010年6月25日起至2012年6月18日止,在最高借款本金余额30000元内,根据借款人的需要和贷款人的可能,分次向借款人发放贷款;贷款利率在本合同期限内月利率为7.425‰;借款按月结息,结息日固定为每月的第20日,借款人应在结息日向贷款人支付到期利息;约定还款方式为借款到期日一次性偿还全部借款本金;借款人未按时足额偿还借款本金,贷款人有权从逾期之日起按约定的借款利率加收50%,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计收复利;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归还贷款本息或支付相关费用,贷款人有权宣布贷款提前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归还全部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双方还对借款人的主要权利和义务、贷款人主要权利和义务、借款违约责任等进行约定。借款时,被告张伙群是被告卢泽潮的配偶,其在《农户小额信用贷款合同》的借款人配偶签名栏上签名并加盖指模。同日,被告张伙群向南江口信社出具《不可撤销担保书》,为卢泽潮与南江口信社签订的《农户小额信用贷款合同》项下不能按期偿还的全部或部分到期借款本息和费用提供不可撤销担保。同日,南江口信社向被告卢泽潮发放借款本金30000元,借款借据载明:借款日期为2010年6月25日,到期日期为2012年6月18日,借款人卢泽潮。被告卢泽潮借款后,只归还借款本金807.46元,2012年6月17日之前的借款利息被告已向原告结清。余下的借款本金29192.54元及从2012年6月18日起的利息被告尚未支付给原告。原告经多次催收无果,遂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本案系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南江口信社与被告卢泽潮签订的《农户小额信用贷款合同》均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南江口信社履行了发放贷款义务后,被告卢泽潮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对此应承担违约责任,应立即归还借款本金并按合同约定支付贷款利息和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该笔借款发生于被告卢泽潮与被告张伙群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张伙群在《农户小额信用贷款合同》上签名确认,且张伙群也是借款的担保人,上述借款应为夫妻共同债务,卢泽潮、张伙群应当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承担清偿责任。原告请求张伙群共同偿还借款,理据充分,本院予以采纳。南江口信社是郁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设立的分支机构,郁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作为本案原告的诉讼主体适格,故原告郁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诉讼请求,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卢泽潮、张伙群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说明正当理由,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被告卢泽潮、张伙群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郁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归还借款本金29192.54元及利息(利息以借款本金29192.54元为基数,从2012年6月1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利率管理规定及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农户小额信用贷款合同》的约定计算,计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29.82元,减半收取计264.91元,由被告卢泽潮、张伙群负担。该款原告已预付,被告在偿还上述款项时一并返还给原告,本院不另作收退。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云浮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谢 郁 清

二○一七年九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梁 玉 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