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5322民初1103号
广东省郁南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粤5322民初1103号
原告:何家雄,男,汉族,1989年8月9日出生,住广东省云浮市郁南县。
被告:傅凯欢,男,汉族,1994年11月21日出生,住广东省云浮市郁南县。
被告:吴炳杰,男,汉族,1996年9月6日出生,住广东省云浮市云安区。
原告何家雄与被告傅凯欢、吴炳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家雄,被告傅凯欢、吴炳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何家雄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傅凯欢及担保人吴炳杰归还借款本金17000元及利息从2017年7月1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至还清款日为止;2.本案受理费由被告傅凯欢及担保人吴炳杰负担。庭审时,原告对吴炳杰的诉讼请求变更如下,要求担保人吴炳杰对被告尚欠原告的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和理由:被告傅凯欢因做生意资金不足,于2017年3月17日向原告何家雄借款17000元,借款期限至2017年7月17日止,双方约定借款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给原告,上述借款通过现金方式一次性交付被告,被告傅凯欢及担保人吴炳杰亦已确认收到上述借款金额,借款后被告傅凯欢及担保人吴炳杰不遵守合同规定至今没有交付原告利息,原告认为被告已完全失去诚信,故向法院提起诉讼。
被告傅凯欢答辩称,借款属实,现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5400元及利息未支付。答辩人和原告曾经协商分期归还借款,但是到还款日时答辩人因缺乏资金,延迟了两天没有还款,原告就来起诉要求答辩人全部归还借款。
被告傅凯欢没有提交证据。
被告吴炳杰答辩称,借款及答辩人提供担保属实,现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5400元及利息未支付。答辩人希望本案借款本金和利息可以分期归还给原告,答辩人愿意对尚欠的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吴炳杰没有提交证据。
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原告身份证、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及借据。上述证据,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原、被告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7年3月17日,被告傅凯欢因资金不足向原告何家雄借款17000元,并出具《借据》交原告收执。双方约定借款于2017年7月17日前全部归还,《借据》载明 “如逾期不全部归还时,在处置期间则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违约金”。被告吴炳杰为被告傅凯欢的借款提供保证担保。《借据》约定,担保人为借款承担保证责任,包括借款本金、利息及违约金。被告吴炳杰在《借据》上担保人栏签名确认。借款后,被告并没有按期归还借款及支付逾期利息给原告。庭审时,经原、被告确认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5400元,借款到期后的逾期利息尚未支付。原告向被告追讨还款未果,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原告何家雄起诉主张被告傅凯欢向其借款,提供有借据证实,被告亦无异议,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对被告傅凯欢向原告借款17000元,尚欠借款本金15400元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合法债务应当清偿,被告没有在约定的期限内归还借款,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傅凯欢应将尚欠的借款本金15400元返还给原告何家雄。
原告何家雄请求利息从2017年7月1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还清款日止。原告请求的利息实质上应为逾期利息。《借据》载明虽没有约定逾期利息计算,但约定了借款逾期归还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违约金,故原告请求的逾期利息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计算时间应从逾期之日(即2017年7月18日)起开始计算,原告请求从2017年7月17日起计算,本院不予支持。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 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的规定,原告请求的逾期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应以年利率24%为上限,若逾期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未超过年利率24%的,则逾期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计付至付清借款之日止;若逾期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超过年利率24%的,则利息按年利率24%计付至付清借款之日止。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 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本案吴炳杰为傅凯欢的借款提供担保,根据上述规定,吴炳杰的担保属连带责任保证,故被告吴炳杰对被告傅凯欢的借款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吴炳杰承担责任后,享有向被告傅凯欢追偿的权利。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傅凯欢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何家雄清偿借款15400元及逾期利息(逾期利息从2017年7月1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付清借款之日止,若逾期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未超过年利率24%的,则逾期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若逾期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超过年利率24%的,则逾期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
二、被告吴炳杰对上述第一项判决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何家雄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5元,减半收取计112.5元,由原告何家雄负担20元,被告傅凯欢、吴炳杰负担92.5元。原告已向本院预付受理费112.5元,被告在履行上述款项时一并返还给原告,本院不另作收退。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云浮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谢 郁 清
二O一七年十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梁 玉 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