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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5322民初1114号

文书:(2017)粤5322民初1114号 更新时间:2017-11-21 10:00:03
广东省郁南县人民法院发文稿纸

广东省郁南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粤5322民初1114号

原告:何家安,男,汉族,1970年5月18日出生,住广东省云浮市郁南县。

被告:余荣廷,男,汉族,1959年10月2日出生,住广东省云浮市郁南县。

原告何家安与被告余荣廷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3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家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余荣廷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何家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余荣廷速还货款金额8670元及滞纳金(滞纳金由法院按照法律有关规定计算,从2016年4月4日计至还清货款日止)。2.本案受理费由被告余荣廷负担。庭审时,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余荣廷归还货款金额8670元及违约金(违约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从2016年4月5日计至还清货款日止)。事实和理由:原告何家安多年来一直在郁南县连滩镇经营不锈钢、铝材生意,被告余荣廷于2013年在原告店铺购买了约10000元的不锈钢、铝材,但被告没有支付货款,经过原告多次向被告追讨,被告才支付了小部分货款,现尚欠货款8670元未支付完毕,后来原、被告双方确认后于2016年2月7日由被告余荣廷签写了欠条给原告收执,当时被告余荣廷承诺短时间内会还清上述货款,但被告余荣廷不遵守承诺,经原告多次追讨一直没有还清货款,原告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如所请。

被告余荣廷未作答辩,也没有提交证据。

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原告及其妻子李雪影的身份证复印件、原告的结婚证复印件、郁南县连滩镇正标不锈钢加工经营部营业执照复印件、欠条原件。上述证据,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原告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何家安及其妻子黄雪影在郁南县连滩镇经营不锈钢、铝材生意,被告余荣廷是原告何家安的客户。被告余荣廷在原告何家安经营的店铺购买了不锈钢,但是货款尚未结清。2016年2月7日,经原告何家安与被告余荣廷结算,确认被告余荣廷尚欠原告何家安的不锈钢货款8670元,并由被告余荣廷出具《欠条》一份由原告何家安收执。《欠条》载明,“现欠何家安不锈钢货款大写:捌仟陆佰柒拾元(小写:8670元),欠款人:余荣廷,2016年2月7日,清明(即2016年4月4日)前还清”。现被告余荣廷尚欠原告不锈钢货款8670元。原告因多次向被告催收未果,遂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原告向被告出售了不锈钢货物,被告按照约定应当及时向原告支付货款,原、被告之间买卖合同关系成立,该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属合法有效的合同,作为合同的当事人应当全面履行合同约定义务。被告余荣廷拖欠原告货款8670元未付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继续向原告清偿货款的义务。故被告余荣廷应向原告何家安清偿不锈钢货款8670元。

关于违约金问题。原告请求被告支付从2016年4月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所欠不锈钢货款的违约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原告的违约金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余荣廷应支付从2016年4月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款日止的违约金给原告。

被告余荣廷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说明正当理由,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被告余荣廷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何家安支付货款8670元及违约金(违约金从2016年4月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款日止)。

如果被告余荣廷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被告余荣廷负担。该款原告已预付,被告在偿还上述款项时一并返还给原告,本院不另作收退。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云浮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谢 郁 清

二O一七年十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梁 玉 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