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5322民初732号
广东省郁南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粤5322民初732号
原告:郁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郁南县都城镇江滨东路2号。
法定代表人:徐博文,该社理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福华,该社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剑华,该社员工。
被告:蔡佩惠,女,汉族,1973年1月20日出生,住广东省云浮市郁南县。
被告:傅伟强,男,汉族,1966年3月16日出生,住广东省云浮市郁南县。
原告郁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蔡佩惠、傅伟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袁剑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蔡佩惠、傅伟强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郁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蔡佩惠立即返还借款本金10000元,利息10131元(利息计至2017年5月8日,之后利息按合同约定另计) ,合计本息20131元;2.请求判令被告傅伟强为被告蔡佩惠所欠原告的贷款本息(利息计算至清偿日止)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请求判令两被告承担案件诉讼费。庭审时,原告对第一项、第二项诉讼请求变更如下:请求判令被告蔡佩惠、傅伟强立即返还借款本金10000元,利息10131元(利息计至2017年5月8日,之后利息按合同约定另计) ,合计本息20131元。
事实与理由:因进货资金不足,被告蔡佩惠于2009年5月26日向郁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河口信用社借款10000元,年利率7.02%,双方在自愿、平等、协商一致的基础上签订了编号为郁南农信(2009)小借字第1701052601号的《农户小额信用贷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蔡佩惠按月付息,到期还清本息。借款于2011年5月24日到期。被告傅伟强为被告蔡佩惠的配偶,为被告蔡佩惠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借款后,被告蔡佩惠未能按合同约定按期归还,借款已逾期。目前尚结欠原告借款本金10000元,利息10131元(利息计算至2017年5月8日,之后利息按合同约定的规定另计) ,合计本息20131元。借款到期后,原告工作人员多次催还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
被告蔡佩惠、傅伟强未作答辩,也没有提交证据。
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营业执照、金融许可证、关于郁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开业的批复、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法定代表人证明书,被告的身份证、户口簿、结婚证复印件,借款申请书、借款申请表、农户小额贷款合同、贷款出账及实际用途报告书、借款借据、借款及还本付息五级分类情况登记表、(2011)云郁法民初字第1097号民事裁定书、(2012)云郁法民初字第85号民事裁定书、(2014)云郁法连民初字第28号受理案件通知书及民事裁定书、郁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债权催收公告、贷款逾期未还款明细、郁南县河口镇龙溪村民委员会证明。上述证据,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原告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郁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河口信用社(以下简称河口信社)是郁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设立的分社。2009年5月26日,河口信社(贷款人)与被告蔡佩惠(借款人)签订编号为郁南农信(2009)小借字第1701052601号《农户小额信用贷款合同》,双方约定:借款用途为进货;借款金额为10000元整;借款期限自2009年5月26日起至2011年5月24日止;贷款利率在本合同期限内确定月利率为5.85‰;借款按月结息,结息日固定为每月的第20日,借款人应在结息日向贷款人支付到期利息;约定还款方式为借款人于借款到期日一次性偿还全部借款本金;借款人未按时足额偿还借款本金,贷款人有权从逾期之日起按约定的借款利率加收50%,即按月利率5.85‰计收利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计收复利;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归还贷款本息或支付相关费用,贷款人有权宣布贷款提前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归还全部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双方还对借款人的主要权利和义务、贷款人主要权利和义务、借款违约责任等进行约定。被告傅伟强是被告蔡佩惠的配偶,其在《农户小额信用贷款合同》的借款人配偶签名栏上签名并加盖指模。同日,河口信社向被告蔡佩惠发放借款本金10000元,借款借据载明:借款日期为2009年5月26日,到期日期为2011年5月24日,借款人蔡佩惠。被告蔡佩惠借款后,没有按期归还借款本金,2010年5月24日之前的利息被告已向原告结清。现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0000元及从2010年5月25日起至今的利息尚未支付给原告。原告经多次催收无果,遂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本案系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河口信社与被告蔡佩惠签订的《农户小额信用贷款合同》均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河口信社履行了发放贷款义务后,被告蔡佩惠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对此应承担违约责任,应立即归还借款本金10000元并按合同约定支付从2010年5月25日起的贷款利息和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该笔借款发生于被告蔡佩惠与被告傅伟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傅伟强在《农户小额信用贷款合同》上签名确认,上述借款应为夫妻共同债务,蔡佩惠、傅伟强应当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承担清偿责任。原告请求傅伟强共同偿还借款,理据充分,本院予以采纳。河口信社是郁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设立的分支机构,郁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作为本案原告的诉讼主体适格,故原告郁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诉讼请求,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蔡佩惠、傅伟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说明正当理由,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被告蔡佩惠、傅伟强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郁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清偿借款本金1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0年5月2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利率管理规定及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农户小额信用贷款合同》的约定计算,计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3.24元,由被告蔡佩惠、傅伟强负担。原告已预付受理费151.62元,被告在偿还上述借款时一并返还给原告,本院不另作收退。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云浮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谢 郁 清
人民陪审员 郑 燕 文
人民陪审员 傅 伟 东
二○一七年十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梁 玉 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