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5322民初737号
广东省郁南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粤5322民初737号
原告:郁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郁南县都城镇江滨东路2号。
法定代表人:徐博文,该社理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福华,该社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剑华,该社员工。
被告:周德成,男,汉族,1976年10月2日出生,住广东省云浮市郁南县。
被告:梁妙玲,女,汉族,1985年9月7日出生,住广东省云浮市罗定市。
原告郁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周德成、梁妙玲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袁剑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德成、梁妙玲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郁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周德成立即返还借款本金29995.64元,利息35112.86元(利息计至2017年5月8日,之后利息按合同约定另计) ,合计本息65108.5元;2.请求判令被告梁妙玲为被告周德成所欠原告的贷款本息(利息计算至清偿日止)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请求判令两被告承担案件诉讼费。庭审时,原告对第一项、第二项诉讼请求变更如下:请求判令被告周德成、梁妙玲立即返还借款本金29995.64元,利息35112.86元(利息计至2017年5月8日,之后利息按合同约定另计) ,合计本息65108.5元。
事实与理由:因养猪资金不足,被告周德成于2009年2月25日向郁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河口信用社借款30000元,年利率8.532%,双方在自愿、平等、协商一致的基础上签订了编号为河口农信(2009)小借字第0225001号的《农户小额信用贷款合同》,合同约定第一被告按月付息,到期还清本息,借款到期日为2011年2月10日。由于被告资金未能回笼,于2011年1月29日申请展期一年,并于2011年2月9日签订编号为郁农信(2011)借展字第1701020901号的《借款展期协议》,展期利率为9.828%。展期后,借款于2012年1月10日到期。被告梁妙玲为被告周德成的配偶,为被告周德成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借款后,被告周德成未能按合同约定按期归还,借款已逾期。目前尚结欠原告借款本金29995.64元,利息35112.86元(利息计算至2017年5月8日,之后利息按合同约定的规定另计) ,合计本息65108.5元。借款到期后,原告工作人员多次催还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
被告周德成、梁妙玲未作答辩,也没有提交证据。
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营业执照、金融许可证、关于郁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开业的批复、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法定代表人证明书,被告的身份证、户口簿、结婚证复印件,借款申请书、农户小额贷款合同、借款借据、展期申请书、借款展期协、借款及还本还息登记表、提示归还到期贷款催收通知书、贷款核对函、催收到期逾期贷款通知书、郁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债权催收公告、贷款逾期未还款明细、郁南县河口镇河口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上述证据,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原告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郁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河口信用社(以下简称河口信社)是郁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设立的分社。2009年2月25日,河口信社(贷款人)与被告周德成(借款人)签订编号为河口农信(2009)小借字第0225001号《农户小额信用贷款合同》,双方约定:借款用途为养猪;借款金额为30000元整;借款期限自2009年2月25日起至2011年2月10日止;贷款利率在本合同期限内确定月利率为7.11‰;借款按月结息,结息日固定为每月的第20日,借款人应在结息日向贷款人支付到期利息;约定还款方式为借款人于借款到期日一次性偿还全部借款本金;借款人未按时足额偿还借款本金,贷款人有权从逾期之日起按约定的借款利率加收50%,即按月利率10.665‰计收利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计收复利;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归还贷款本息或支付相关费用,贷款人有权宣布贷款提前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归还全部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双方还对借款人的主要权利和义务、贷款人主要权利和义务、借款违约责任等进行约定。被告梁妙玲是被告周德成的配偶,其在《农户小额信用贷款合同》的借款人配偶签名栏上签名并加盖指模。同日,河口信社向被告周德成发放借款本金30000元,借款借据载明:借款日期为2009年2月25日,到期日期为2011年2月10日,借款人周德成。被告周德成借款后,没有按期归还借款,2011年2月9日,河口信社(贷款人)与被告周德成(借款人)签订编号为郁农信(2011)借展字第1701020901号《借款展期协议》,双方约定对原借款本金30000元展期;双方同意将借款展期至2012年1月10日止;展期期间贷款利率为月利率为8.19‰;借款按月结息,结息日固定为每月的第20日,借款人应在结息日向贷款人支付到期利息;约定还款方式为借款人于借款到期日一次性偿还全部借款本金;借款人未按时足额偿还借款本金,贷款人有权从逾期之日起按约定的借款利率加收50%,即按月利率12.285‰计收利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计收复利。双方还对展期后借款人的主要权利和义务、贷款人主要权利和义务、借款违约责任等进行约定。借款展期后,被告没有按期归还借款本金,2012年1月20日之前的利息被告已向原告结清。现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9995.64元及从2012年1月21日起至今的利息尚未支付给原告。原告经多次催收无果,遂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本案系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河口信社与被告周德成签订的《农户小额信用贷款合同》、《借款展期协议》均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河口信社履行了发放贷款义务后,被告周德成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对此应承担违约责任,应立即归还借款本金29995.64元并按合同约定支付从2012年1月21日起的贷款利息和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该笔借款发生于被告周德成与被告梁妙玲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且用于家庭生产经营,上述借款应为夫妻共同债务,周德成、梁妙玲应当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承担清偿责任。原告请求梁妙玲共同偿还借款,理据充分,本院予以采纳。河口信社是郁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设立的分支机构,郁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作为本案原告的诉讼主体适格,故原告郁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诉讼请求,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周德成、梁妙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说明正当理由,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被告周德成、梁妙玲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郁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清偿借款本金29995.64元及利息(利息从2012年1月2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利率管理规定及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借款展期协议》的约定计算,计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27.72元,由被告周德成、梁妙玲负担。原告已预付受理费713.86元,被告在偿还上述借款时一并返还给原告,本院不另作收退。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云浮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谢 郁 清
人民陪审员 郑 燕 文
人民陪审员 傅 伟 东
二○一七年十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梁 玉 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