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当前所在位置: 首页 > 裁判文书详情

(2017)粤5322民初738号

文书:(2017)粤5322民初738号 更新时间:2017-11-21 10:00:04
广东省郁南县人民法院发文稿纸

广东省郁南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粤5322民初738号

原告:郁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郁南县都城镇江滨东路2号。

法定代表人:徐博文,该社理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福华,该社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剑华,该社员工。

被告:傅汉钊,男,汉族,1962年7月21日出生,住广东省云浮市郁南县。

原告郁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傅汉钊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袁剑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傅汉钊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郁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傅汉钊立即返还借款本金38000元,利息85266.72元(利息计至2017年5月8日,之后利息按合同约定另计) ,合计本息123266.72元;2.请求判令被告承担案件诉讼费。

事实与理由:因种果资金不足,被告傅汉钊于2004年7月1日向郁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河口信用社借款38000元,年利率10.62%,双方在自愿、平等、协商一致的基础上签订了编号为农信户借字[2004]第0701001号的《农村信用社农户小额贷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按月付息,到期还清本息,借款到期日为2005年6月21日。借款后,被告未能按合同约定按期归还,借款已逾期。目前尚结欠原告借款本金38000元,利息85266.72元(利息计算至2017年5月8日,之后利息按合同约定的规定另计) ,合计本息123266.72元。借款到期后,原告工作人员多次催还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

被告傅汉钊未作答辩,也没有提交证据。

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营业执照、金融许可证、关于郁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开业的批复、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法定代表人证明书、被告傅汉钊的身份证复印件、借款申请书、农户短期借款申请书、农村信用社农户小额贷款合同、借款借据、利息发票、借款及还款还息登记表、(2011)云郁法民初字第1105号民事裁定书、(2014)云郁法连民初字第29号民事裁定书及受理案件通知书、郁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债权催收公告、贷款利息一览表、郁南县连滩镇天花塘村民委员会证明。上述证据,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原告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郁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河口信用社(以下简称河口信社)是郁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设立的分社。2004年7月1日,河口信社(贷款人)与被告傅汉钊(借款人)签订农信户借字[2004]第0701001号《农村信用社农户小额贷款合同》,双方约定:借款用途为种果;借款金额为38000元整;借款期限自2004年7月1日起至2005年6月21日止;贷款利率月息为8.85‰;如按期归还确有困难,应在到期前10日内向贷款方申请办理展期手续,如不经批准展期或不申请办理展期手续,从逾期之日起,由贷款方按月利率13.275‰计收利息。同日,河口信社向被告傅汉钊发放借款本金38000元,借款借据载明:借款日期为2004年7月1日,到期日期为2005年6月21日,借款人傅汉钊。被告傅汉钊借款后,借款本金38000元没有按期归还给原告。被告曾于2011年2月27日向原告支付了利息69.71元外,其余借款的利息从借款日(2004年7月1日)起一直没有支付给原告。现被告傅汉钊尚欠河口信社借款本金38000元及利息未付。原告经多次催收无果,遂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本案系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河口信社与被告傅汉钊签订的《农村信用社农户小额贷款合同》均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河口信社履行了发放贷款义务后,被告傅汉钊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对此应承担违约责任,应立即归还借款本金并按合同约定支付利息,被告尚欠河口信社借款本金38000元及从2004年7月1日起至今的利息应当清偿,被告傅汉钊曾向河口信社曾支付利息69.71元,应予扣减。河口信社是郁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设立的分支机构,郁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作为本案原告的诉讼主体适格,故原告郁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诉讼请求,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傅汉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说明正当理由,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被告傅汉钊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郁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清偿借款本金38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04年7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利率管理规定及原告与被告傅汉钊签订的《农村信用社农户小额贷款合同》的约定计算,计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被告傅汉钊已支付利息69.71元应当扣减)。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65.34元,由被告傅汉钊负担。原告已预付受理费1382.67元,被告在偿还上述借款时一并返还给原告,本院不另作收退。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云浮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谢 郁 清

人民陪审员 郑 燕 文

人民陪审员 傅 伟 东

二○一七年十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梁 玉 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