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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5322民初741号

文书:(2017)粤5322民初741号 更新时间:2017-11-21 10:00:04
广东省郁南县人民法院发文稿纸

广东省郁南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粤5322民初741号

原告:郁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郁南县都城镇江滨东路2号。

法定代表人:徐博文,该社理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福华,该社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剑华,该社员工。

被告:周永滔,男,汉族,1978年4月14日出生,住广东省云浮市郁南县。

被告:吴立献,女,汉族,1980年7月15日出生,住广东省云浮市郁南县。

被告:吴水松,男,汉族,1963年6月11日出生,住广东省云浮市郁南县。

原告郁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周永滔、吴立献、吴水松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袁剑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永滔、吴立献、吴水松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郁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周永滔立即返还借款本金30000元,利息46163.6元(利息计至2017年5月8日,之后利息按合同约定另计) ,合计本息76163.6元;2.请求判令被告吴立献为被告周永滔所欠原告贷款本息(利息计算至清偿日止)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请求判令被告吴水松为被告周永滔所欠原告贷款本息(利息计算至清偿日止)承担连带保证责任;4.请求判令三被告承担案件诉讼费。庭审时,原告的诉讼请求变更如下:1.请求判令被告周永滔、吴立献立即返还借款本金30000元,利息46163.6元(利息计至2017年5月8日,之后利息按合同约定另计) ,合计本息76163.6元;2.请求判令被告吴水松为被告周永滔所欠原告贷款本息(利息计算至清偿日止)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请求判令三被告承担案件诉讼费。

事实与理由:因养鱼资金不足,被告周永滔于2009年5月5日向郁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河口信用社借款30000元,年利率9.126%,双方在自愿、平等、协商一致的基础上签订了编号为河口农信(2009)借字第0505001号的《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周永滔按月付息,到期还清本息。借款于2011年4月28日到期。被告吴立献为被告周永滔的配偶,为被告周永滔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吴水松为被告周永滔的保证人,并签订了编号为河口农信(2009)保字第0505001号的《保证合同》。借款后,被告周永滔未能按合同约定按期归还,借款已逾期。目前尚结欠原告借款本金30000元,利息46163.6元(利息计算至2017年5月8日,之后利息按合同约定的规定另计) ,合计本息76163.6元。借款到期后,原告工作人员多次催还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

被告周永滔、吴立献、吴水松未作答辩,也没有提交证据。

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原告营业执照、金融许可证、关于郁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开业的批复、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法定代表人证明书,被告周永滔和吴立献的身份证、户口簿、结婚证复印件,被告的吴水松的身份证复印件,借款申请书、自然人(农户)借款申请表、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借款借据、利息发票单、借款及还本还息登记表、(2012)云郁法民初字第75号民事裁定书、(2014)云郁法连民初字第25号民事裁定书及受理案件通知书、郁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债权催收公告、贷款逾期未还款明细、郁南县河口镇南龙村民委员会证明。上述证据,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原告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郁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河口信用社(以下简称河口信社)是郁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设立的分社。2009年5月5日,河口信社(贷款人)与被告周永滔(借款人)签订编号为河口农信(2009)借字第0505001号《借款合同》,双方约定:借款用途为养鱼;借款金额为30000元整;借款期限自2009年5月5日起至2011年4月28日止;贷款利率在本合同期限内为固定利率,确定月利率为7.605‰;借款按月结息,结息日固定为每月的第20日,借款人应在结息日向贷款人支付到期利息;约定还款方式为一次还本,按期付息;借款人未按时足额偿还借款本金,贷款人有权从逾期之日起按约定借款款利率加收50%,即月利率11.4075‰计收利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计收复利;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归还贷款本息或支付相关费用,贷款人有权宣布贷款提前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归还全部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双方还对借款人的主要权利和义务、贷款人主要权利和义务、借款违约责任等进行约定。被告吴立献是被告周永滔的配偶,其在《自然人(农户)借款申请表》的上签名并加盖指模。同日,河口信社(债权人)与被告吴水松(保证人)签订编号为河口农信(2009)保字第0505001号《保证合同》,双方约定:保证人为确保债权人与债务人周永滔签订《借款合同》的履行,自愿为债务人借款主合同项下的债务向债权人提供不可撤销的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债务人应承担的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全部本金、利息(包括正常利息、逾期利息、复利和罚息等)、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债权人为实现债权及担保权而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等)。保证方式为不可撤销的连带担保。保证期间为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主合同项下债权债务之诉讼或仲裁届满之日止。双方还对保证人的主要权利和义务、债权人主要权利和义务等进行约定。

2009年5月5日,河口信社向被告周永滔发放借款本金30000元,借款借据载明:借款日期为2009年5月5日,到期日期为2011年4月28日,借款人周永滔。被告周永滔借款后,没有按期归还借款本金30000元。从借款日起至2011年2月27日被告只向原告支付了利息2185.08元,其余借款的利息一直没有支付给原告。被告吴水松亦没有履行保证人的还款责任。原告经多次催收无果,遂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本案系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河口信社与被告周永滔签订的《借款合同》、河口信社与被告吴水松签订的《保证合同》均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河口信社履行了发放贷款义务后,被告周永滔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对此应承担违约责任,应立即归还借款本金30000元并按合同约定支付贷款利息和逾期利息,被告周永滔向河口信社支付利息2185.08元,应予扣减。《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本案借款发生于被告周永滔与被告吴立献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且用于家庭生产经营,上述借款应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周永滔、吴立献应当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承担清偿责任。原告请求吴立献共同偿还借款,理据充分,本院予以采纳。被告吴水松自愿为河口信社与被告周永滔之间的借款提供保证担保,在被告周永滔没有履行债务的情形下,被告吴水松有义务对被告周永滔未归还的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吴水松承担保证责任后,可以向周永滔、吴立献追偿。河口信社是郁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设立的分支机构,郁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作为本案原告的诉讼主体适格,故原告郁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诉讼请求,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周永滔、吴立献、吴水松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说明正当理由,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周永滔、吴立献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郁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归还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09年5月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利率管理规定及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的约定计算,计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被告周永滔已支付利息2185.08元应当扣减)。

二、被告吴水松对上述第一项判决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04.1元,由被告周永滔、吴立献、吴水松负担。原告已预付受理费852.05元,被告周永滔、吴立献、吴水松在偿还上述借款时一并返还给原告,本院不另作收退。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云浮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谢 郁 清

人民陪审员 郑 燕 文

人民陪审员 傅 伟 东

二○一七年十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梁 玉 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