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5322民初1112号
广东省郁南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粤5322民初1112号
原告:李伟新,男,1969年12月5日,汉族,住郁南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江铭,男,1991年3月15日,汉族,住郁南县。
被告:李泽林,男,1973年5月4日,汉族,住郁南县。
被告:巫春梅,女,1974年6月8日,汉族,住郁南县。
原告李伟新与被告李泽林、巫春梅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伟新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江铭、被告李泽林、巫春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伟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权、排除妨碍、恢复原状(庭审明确为:要求被告停止经原告屋边的排水渠排放污水,并拆除被告屋前排水到原告屋边排水渠的排水管。)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为相邻上下屋关系,原告屋左边有一排水通道,此排水通道是原告与相邻李志明协商规划的私人排水通道,仅限于被告一家排放雨水,并非共用排水通道。两被告的房屋位于排水通道的上方,两被告因贪图个人便利,将生活污水排放至原告所有的排水通道,导致环境极差,滋生蚊虫,此行为严重影响了原告一家的正常生活,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多次与村委会及镇综治中心等有关部门反映,经多次调解,但始终置之不理,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李泽林、巫春梅口头辩称,原告没有任何理由阻碍他人在公用排水道排水,被告的生活用水排放已经很文明地排放到公用水巷。
经审理查明,原告的房屋与两被告的房屋位于郁南县建城镇东一村委梅三村,两被告的房屋位于原告的房屋座向的左后方,双方房屋相隔两米多。两被告的部分生活污水经其房屋前面排水管,排放到原告的房屋座向左侧的排水渠(露天明渠),然后经暗管排到公路外。
2017年3月30日,原告家人到郁南县建城镇综治信访维稳中心反映,两被告排放的生活污水流经原告屋边,影响原告及其家人的生活,要求处理。2017年4月11日,经建城镇府干部和东一村委干部召集双方当事人到现场察看,当时发现了有蛆虫在原告屋边的排水渠蠕动的情况,经村镇两级调解,双方未能对修建排水渠的费用分担达成一致意见。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正确处理双方因相邻排水而产生的纠纷。根据上述原则,被告有权借助原告屋边的排水渠排放自家的部分生活污水,原告也有为相邻排水提供便利的义务,但被告应当采取必要合理的措施,减少因排水而对原告生活的滋扰或避免对原告合法权益的侵害,否则,原告可以要求被告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现原告提供证据虽能证实被告排放污水的行为,对原告及其家人的生活有一定影响,但仍不足以据此排除被告借助原告屋边的排水渠排放生活污水的权利,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99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李伟新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计50元,由原告李伟新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云浮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宾 益 生
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李 东 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