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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5322民初1015号

文书:(2017)粤5322民初1015号 更新时间:2017-12-04 14:59:27
广东省郁南县人民法院发文稿纸

广东省郁南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粤5322民初1015号

原告:何天研,男,1997年2月25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云浮市郁南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卢泽锋,男,1984年5月14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郁南县。

被告:曹成刚,男,1975年1月19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吉林市蛟河市。

被告:广东富侍德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

法定代表人:欧阳志锦。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智斌,广西东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番禺支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

负责人:官照先。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家栋,广东翔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佐旗,广东翔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何天研与被告曹成刚、广东富侍德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侍德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番禺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案于2017年8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9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卢泽锋,被告富侍德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智斌、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佐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曹成刚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何天研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向原告赔付186131.91元的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被告平安保险公司依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险保险范围内先于承担,不足部分由被告曹成刚、富侍德公司承担;2.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三被告向原告赔付203860.04元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被告平安保险公司依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险保险范围内先于承担,不足部分由被告曹成刚、富侍德公司承担。

事实与理由:2015年8月7日,被告曹成刚驾驶粤AF***S号牌小轿车由郁南县**镇往**高铁方向行驶,行驶至郁南县S368线104KM+50M路段驶入高铁站路口时,与后面从郁南县**镇往**村委方向行驶的由原告驾驶的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郁南县人民医院进行救治,后被送往梧州市人民医院继续治疗,原告先后三次住院治疗(共44天),护理期内均由原告父母进行护理、照顾。原告经广东省中天司法鉴定所鉴定为:1.左手损伤治疗后活动功能部分障碍伤残等级为九级;2.骨盆多发骨折致骨盆畸形伤残等级为十级;3.左肱骨中下段粉碎性骨折伤残等级为十级;4.伤后营养期110日、护理期100日。经计算,交通事故造成原告损失:医疗费、住院伙食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及住宿费用、残疾赔偿金、残疾鉴定费、精神损害费合计共272263.83元。本事故经郁南交警责任认定被告曹成刚与原告负同等责任。被告曹成刚驾驶的车辆为被告富侍德公司所有,该车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险。因此,原告上述损失272263.83元应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先行承担120000元(精神损害赔偿在交强险保险范围内优先承担)。余下152263.93元依责被告方承担50%,该部分先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按商业三者险进行赔付,不足部分由被告曹成刚、富侍德公司承担。经计算,三被告应当向原告赔偿合计196131.91元,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原告住院期间已在交强险保险范围内向原告支付了10000元医疗费用,扣除后,三被告还应赔付186131.91元。

被告富侍德公司辩称,1.答辩人为粤AF***S号车在平安保险公司处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险(保险金额为50万元,含不计免赔,保险期间自2015年6月20日至2016年6月19日)。答辩人已按保险合同约定足额支付了保险费。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且不存在保险合同约定的免赔事项,平安保险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2.被告曹成刚是答辩人的员工,发生交通事故时是履行公司职务;3.对于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答辩人需经庭审质证后才能确认。但原告诉请部分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人民法院依法裁决;4.望法院予以充分考虑和采纳上述答辩意见,按相关法律规定做出公平、公正的判决。

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辩称,1.答辩人认为原告的医疗费用应符合国家基本医疗保险用药标准,超出部分,答辩人不予认可。答辩人已垫付10000元,应予扣减;2.答辩人认为原告请求的营养费未能提供购买营养品的名称、数量、日期及购买的证据、凭证,请法院依法驳回;3.原告何天研是在校学生,不存在误工的事实,且未能提供有效的收入证明及证据,请法院依法驳回;4.原告未提供护理人员的工资收入证明、证据,计算标准应按67元/天,计算44天;5.原告未提供产生交通费、住宿费的相关证据,请法院依法驳回;6.答辩人认为原告是农村户口,故请求的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且原告未能提供在城镇居住满一年及有固定收入的有效证据;7.原告请求的鉴定费,根据相关法律法规规定,该费用属于答辩人的免责范围;8.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规定,伤残赔偿金已包括了精神赔偿,且原告请求的精神抚慰金数额过高,答辩人不予认可。原告在本事故中属于无证驾驶,存在重大过错,其精神抚慰金不该得到支持。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身份证、户口簿复印件、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工作证明、学籍证明、伤情报告、郁南县人民医院出院记录、梧州市人民医院出院小结、疾病证明书、陪护证明、梧州市人民医院病假证明、诊断证明书、梧州市第三人民医院出院记录、梧州市第三人民医院疾病诊断证明书、病历、医疗发票、用药清单、评残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机动车车辆保险单;被告没有提交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对上述证据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原告的陈述、被告答辩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5年8月7日,驾驶人曹成刚(持B1类机动车驾驶证)驾驶粤AF***S号牌小型轿车由郁南县**镇往**高铁站方向行驶,行至郁南县S368线104KM+50M路段驶入高铁站路口时,与后面从郁南县**镇往**村委方向行驶由驾驶人何天研无机动车驾驶证驾驶的粤WY***0号牌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何天研受伤及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郁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5年8月31日作出郁公交认字[2015]第BF005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曹成刚、何天研对事故的发生负事故的同等责任。

事故发生后,原告即被送往郁南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5年8月19日出院,住院12天,用去医疗费26356.99元。住院期间,原告按医嘱购买人血白蛋白用去1300元。原告于2015年8月19日转至梧州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同年9月14日,住院26天,用去医疗费33155.47元,出院诊断为:1.左手背烧伤及皮肤软组织缺损;2.指伸肌腱断裂、坏死;3.左侧腰背部烧伤及左侧桡神经损伤;4.左侧肱骨骨折内固定术后及左侧耻骨上下支骨折;5.左侧骶骨骨折及腰1右侧横突骨折;6.全身多处皮肤软组织挫擦伤。出院医嘱:营养神经治疗、约1年后拆内固定、建议全休半年。原告因行左手皮肤软组织缺损皮瓣修复术于2016年6月21日到梧州市人民医院住院,于同年6月27日出院,住院6天,用去医疗费2455.02元。2015年9月25日至2017年8月7日期间,原告分别到梧州市人民医院、梧州市第三人民医院复诊,用去医疗费947.08元。2017年8月7日梧州市人民医院门诊病历载明:“1.现骨折已愈合好,可拆固定物。2.可行皮瓣整形术。3.以上二期手术费用大约贰万元。”原告受伤治疗期间由其父亲何杰均(农业户口)及母亲钟丽惠(农业户口)护理。

2016年11月15日,原告委托广东中天司法鉴定所进行司法鉴定,该所于2017年1月11日作出广中司鉴所[2016]临鉴字第59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何天研左手损伤治疗后活动功能部分障碍伤残等级为IX(九)级;2.被鉴定人何天研骨盆多发骨折致骨盆畸形伤残等级为X(十)级;3.被鉴定人何天研左肱骨中下段粉碎性骨折伤残等级为X(十)级;4.被鉴定人何天研伤后营养期为110日,护理期为100日。

原告自2014年7月至事故发生前在苍梧县龙圩泽坤汽车维修行工作,每月工资3000元,原告工作期间在苍梧县中等专业学校住宿。

另查明,粤WY***0号二轮摩托车的登记车主是谢灿辉,事故发生时该车的驾驶人是何天研。粤AF***S号小型轿车的登记车主是被告富侍德公司,事故发生时的驾驶人是曹成刚,曹成刚是富侍德公司的员工,事故发生时曹成刚正在履行职务。粤AF***S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和不计免赔,保险期限均自2015年6月20日至2016年6月19日,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交强险伤残费用赔偿限额为110000元,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限额为50万元(含不计免赔)。

事故发生后,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了10000元给原告。

本院认为,本案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关于交通事故责任认定,郁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郁公交认字[2015]第BF005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曹成刚、何天研对事故的发生负事故的同等责任的认定准确,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赔偿项目和数额的认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上一年度’,是指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原告请求按《广东省2017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核定本案交通事故产生的费用,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

广东中天司法鉴定所是具有资质的鉴定机构,该所出具广中司鉴所[2016]临鉴字59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程序合法,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的赔偿项目以及参照《广东省2017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核定本案交通事故产生的费用有:

1.医疗费:原告请求的医疗费用共64214.56元,有医疗收费票据、医疗证明、出院记录等证明,对原告请求的医疗费,本院予以支持。

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共住院44天,原告请求住院伙食补助费4400元(100元/天×44天),没有超出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核定。

3.营养费:结合原告的伤情及鉴定意见,本院酌情予以支持2500元。

4.后续治疗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结合梧州市人民医院的诊断,对原告请求的后续治疗费2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

5.护理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原告受伤治疗期间由其父亲何杰均(农业户口)及母亲钟丽惠(农业户口)护理,现原告请求护理人员按一人计算,属于对其民事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准许。原告未提供护理人员的收入情况,可参照《广东省2017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农、林、牧、渔业收入35995元/年(98.61元/天)计算。根据原告的诊疗时间及鉴定意见,确定其护理天数为100天。故核定原告护理费为9861元(98.61元/天×100天×1人)。

6.误工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的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误工住院并医嘱全休6个月,其工资收入为3000元/月,对原告请求的误工费21900元(3000元/月÷30×39天+3000元/月×6个月)本院予以支持。

7.交通费与住宿费: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在异地住院治疗,产生交通费是合理的,本院酌情予以支持500元。原告请求的住宿费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

8.残疾赔偿金及司法鉴定费:《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广东省公安厅关于〈道路交通安全法〉施行后处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7条规定:“受害人户口在农村,但发生交通事故时已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且有固定收入的,在计算赔偿数额时按城镇居民的标准对待。”原告在城镇工作并居住一年以上,符合上述规定。原告请求按《广东省2017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全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7684.3元/年计算,本院予以支持,核定原告残疾赔偿金为165810.92元[37684.3元/年×20年×(20%+1%+1%)]。原告请求司法鉴定费1900元,有鉴定机构出具的发票证实,并有司法鉴定意见书佐证,本院予以支持。

9.精神损害赔偿金:原告在事故中受伤致残,给其带来精神上的痛苦,对原告请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予以支持5000元。

综上,本院核定原告何天研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产生的费用为296086.48元。原告请求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赔偿责任。在本案的交通事故中,原告何天研驾驶的粤WY***0号牌二轮摩托车与被告曹成刚驾驶的粤AF***S号牌小轿车对交通事故的发生负同等责任。由于粤AF***S号牌小轿车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含不计免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原告的损失,依法先由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事故发生后,平安保险公司已在交强险医疗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了10000元给原告,故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还应在交强险残疾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110000元给原告。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部分176086.48元(296086.48元-10000元-110000元),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按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故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中按50%责任承担赔偿责任,即平安保险公司应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赔偿88043.24元(176086.48元×50%)。

被告曹成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综上,原告诉讼请求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不合理部分本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五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番禺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交通事故损失110000元给原告何天研;

二、判令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番禺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第三者商业责任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交通事故损失88043.24元给原告何天研;

三、驳回原告何天研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11.32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何天研负担201.14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番禺支公司负担1810.18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番禺支公司负担部分原告已预付,被告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返还给原告,本院不另作收退。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云浮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李 志 雯

二○一七年十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李 东 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