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当前所在位置: 首页 > 裁判文书详情

(2017)粤5322民初910号

文书:(2017)粤5322民初910号 更新时间:2017-12-04 14:59:27
广东省郁南县人民法院发文稿纸

广东省郁南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粤5322民初910号

原告:刘志生,男,1998年1月11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郁南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洪星,郁南县法律援助处法律服务工作者。

被告:何茂明,男,1975年7月31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始兴县。

被告:佛山市全合诚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

法定代表人:关秀萍,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刘志生与被告佛山市全合诚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全合诚运输公司)、何茂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案于2017年7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9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志生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洪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茂明、全合诚运输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志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全合诚运输公司对交强险不足赔偿部分赔偿146742.64元给原告;2.判令被告何茂明对被告全合诚运输公司的赔偿款互负连带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2016年10月31日20时48分,驾驶人何茂明驾驶粤E1***3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粤E***6挂号重型平板半挂车,该车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南海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购买有强制责任保险,由郁南县**镇往郁南县**镇方向行驶,行至郁南县S352线67km+400M路段时,与对向行驶由驾驶人刘志生驾驶的粤WV***6号小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造成刘志生受伤及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2016年12月5日,郁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该事故作出郁公交认字[2016]第B0003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何茂明对事故的发生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即被送往德庆县人民医院抢救治疗,后即转往广东三九脑科医院治疗,医院诊断原告的伤为:1.重型颅脑外伤;2.颈内动脉海绵窦瘘等。原告受伤住院治疗期间,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支付医疗费10000元,全合诚运输公司支付40000元合共50000元,原告至2016年12月2日已用去治疗费200000元,原告所受的伤还没有治愈。由于被告未支付医疗费以及原告无法借到款治疗,遂于2016年12月12日向郁南县人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决被告赔偿200000元给原告治疗。郁南县人民法院于2017年5月5日作出(2016)粤5322民初1547号民事判决,判决被告全合诚运输公司赔偿200000元(包括平安保险公司已支付医疗费10000元和全合诚运输公司发生事故后已支付40000元)给原告,原告在事故发生后至2017年3月3日共已用去治疗费269664.57元,减除法院已作出判决赔偿200000元。现被告还欠因交通事故产生的治疗费、救护车费、残疾赔偿金、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拆除内固定物、购买护理用品费、陪人床位费、残疾鉴定费、营养费、精神抚慰金、汽车施救费、吊车费、车票等各项损失合计共256742.64元没有赔偿给原告。故向法院提起诉讼。

被告全合诚运输公司、何茂明辩称,1.肇事的粤E1***3车辆已经在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单期限:2016年7月4日起至2017年7月3日止;其中交强险医疗赔偿限额为10000元,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2.被答辩人请求的护理用品费只有收据,没有发票,且没有相应的医嘱证明有购买的必要性及合理性,答辩人不予认可;3.从现有的证据来看无法证实被答辩人住院天数为56天,故相关的伙食费及护理费计算天数请法院审查。护理费应该按50元/天标准计算;4.被答辩人在事故发生时为18周岁,一般情况下处于求学阶段,且并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在事故发生时存在劳动收入,答辩人不予认可;5.答辩人认为拆除内固定物的费用过高,应待实际产生后另行诉请;6.被答辩人请求的营养费过高,应以500元为限;7.被答辩人请求的精神抚慰金过高,且答辩人在事故发生后已积极垫付其医疗费用,请法院酌情减免;8.其余项目请法院依法判决。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身份证、户口簿复印件、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广东三九脑科医院出院记录及疾病诊断证明书、广东三九脑科医院收费票据5张及病人费用汇总一览表一份、陪人床收费单票据3张、护理用品的票据10张、救护车费收据、停车费收据、吊车起重费发票、汽车施救费发票、司法鉴定费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2016)粤5322民初1547民事判决书、交通费票据24张、营业执照、证明;被告未提交证据。本院对上述证据审查后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原告的陈述、被告答辩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6年10月31日,何茂明(持A2E类机动车驾驶证)驾驶粤E1***3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核载:40000kg,实载:73500kg)牵引粤E***6挂号重型平板半挂车由郁南县**镇往郁南县**镇方向行驶,行至郁南县S352线67KM+400M路段时,与对向行驶由驾驶人刘志生驾驶的粤WV***6号小型普通客车(持C1类机动车驾驶证)发生碰撞,造成刘志生受伤及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郁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连滩中队于2016年12月5日作出郁公交认字[2016]第B0003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何茂明对事故的发生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刘志生不负事故责任。

事故发生后,原告即被送往德庆县人民医院住院抢救,用去医疗费9968.9元。原告于2016年11月1日转至广东三九脑科医院住院治疗,于同年12月19日出院,住院49天,用去医疗费251276.21元。原告于2017年2月28日再次到广东三九脑科医院住院及门诊治疗,于同年3月3日出院,住院4天。2017年5月10日到广东三九脑科医院复诊。期间共用去医疗费8419.56元。出院诊断为:1.左侧颈内动脉海绵窦瘘;2.重型颅脑损伤(恢复期);3.右侧锁骨、左侧肱骨、左侧尺骨骨折(内固定术后),出院医嘱建议:1.遵嘱服药;2.半年后复查。原告受伤期间的护理人员是其兄长刘桂生(农村户口)。

2017年5月5日,原告刘志生委托广东中天司法鉴定所进行司法鉴定,该所于2017年5月31日作出广中司鉴所[2017]临鉴字第21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刘志生左尺神经损伤并左肱骨、尺骨骨折治疗后左上肢瘫伤残等级为VII(七)级;2.被鉴定人刘志生颅脑损伤伤残等级为IX(九)级;3.被鉴定人刘志生伤后误工期为300日,营养期为80日,护理期为80日;4.被鉴定人刘志生左肱骨、左尺骨、右锁骨骨折内固定物取出费用约15000元。

原告于2016年7月23日至事故发生前在东莞市钜硕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工作,每月工资3500元。

另查明,粤WV***6号小型普通客车的登记车主是刘广明,事故发生时的驾驶人是刘志生。粤E1***3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及粤E***6挂号重型平板半挂车的登记车主是全合诚运输公司,事故发生时何茂明驾驶粤E1***3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粤E***6挂号重型平板半挂车。粤E1***3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限自2016年7月4日至2017年7月3日,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交强险伤残费用赔偿限额为110000元。何茂明是全合诚运输公司雇请的司机,事故发生时何茂明正在履行职务。

事故发生后,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了120000元给原告,被告全合诚运输公司赔偿了40000元给原告。原告于2016年12月12日向本院起诉,请求法院判决被告赔偿200000元医疗费给原告。本院于2017年5月5日作出(2016)粤5322民初1547号民事判决,判决被告全合诚运输公司赔偿150000元给原告刘志生。

本院认为,本案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关于赔偿项目和数额的认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的赔偿项目以及参照《广东省2016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核定本案交通事故产生的费用有:

1.医疗费:原告请求的医疗费用(包括救护车费200元)共269864.67元,有原告提供的医疗收费票据、医疗证明、出院记录等证明,对原告请求的医疗费,本院予以核定。

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共住院54天,其住院伙食补助费核定为5400元(100元/天×54天)。

3.营养费:结合原告的伤情,本院予以酌情支持2000元。

4.后续治疗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结合医院的诊断证明及司法鉴定意见,本院对原告请求后续治疗费15000元予以支持。

5.护理费及护理用品费:根据司法鉴定意见,原告护理天数为80日。原告受伤期间的护理人员是其兄长刘桂生(农村户口),原告未提供护理人员的收入情况,参照《广东省2016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农、林、牧、渔业收入31195元/年(85.47元/天)计算,核定故护理费6837.6元(85.47元/天×80天)。原告请求的护理用品费为2214元,因未能提供相应的发票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对原告请求陪人床位费520元,有原告提供的收费票据证实,本院予以核定。

6.误工费: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误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的规定,原告误工时间计至其定残前一天。原告请求参照《广东省2016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农、林、牧、渔业收入31195元/年(85.47元/天)计算,未超出法律规定,核定误工费为18119.64元(85.47元/天×212天)。

7.残疾赔偿金及司法鉴定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的规定,原告因左上肢瘫伤残及颅脑损伤被评定为七级及九级伤残,原告属农村户口,参照《广东省2016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全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3360.4元/年计算,原告残疾赔偿金为109555.28元[13360.4元/年×20年×(40%+1%)]。原告请求司法鉴定费1900元,有鉴定机构出具的发票证实,并有司法鉴定意见书佐证,本院予以支持。

8.交通费:原告在处理交通事故中用去交通费1258.5元,有原告提供的车票予以证实,本院予以核定。

9.精神损害赔偿金:原告在事故中受伤致残,给其带来精神上的痛苦,对原告请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予以支持9000元。

10.施救费及吊车费:粤WV***6号小型普通客车的登记车主是刘广明,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为该车的权利请求人,对原告请求的施救费、吊车费,本院在本案中不予支持。

综上,本院核定原告刘志生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产生的费用为439455.69元。原告请求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赔偿责任。本院作出的(2016)粤5322民初1547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该判决已对本案涉及的交通事故各方的权利义务作出了认定,对刘志生在2016年12月19日前的医疗费进行了判决,该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法可作为本案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的依据。在本案的交通事故中,被告何茂明驾驶粤E1***3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对交通事故的发生负全部责任。由于粤E1***3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原告的损失,依法先由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事故发生后,平安保险公司已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了120000元给原告,故平安保险公司的义务已履行完毕。《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何茂名为全合诚运输公司雇请的员工,事故发生时其在履行职务,故对于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部分的费用319455.69元(439455.69元-120000元),依法应由被告全合诚运输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抵减本院于(2016)粤5322民初1547号民事判决中已核赔的190000元,被告全合诚运输公司还应赔偿129455.69元(329455.69元-190000元)给原告。

被告何茂名、全合诚运输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综上,原告诉讼请求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不合理部分本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款、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佛山市全合诚运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赔偿交通事故损失129455.69元给原告刘志生;

二、驳回原告刘志生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75.57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刘志生负担1276.91元,被告佛山市全合诚运输有限公司负担1298.66元。被告佛山市全合诚运输有限公司负担部分原告已预付,被告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返还给原告,本院不另作收退。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云浮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李 志 雯

二○一七年十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李 东 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