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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5322民初624号

文书:(2017)粤5322民初624号 更新时间:2017-11-21 10:00:05
广东省郁南县人民法院发文稿纸

广东省郁南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粤5322民初624号

原告:郁南县东方正捷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郁南县。

法定代表人:袁国锋。

委托诉讼代理人:练明洪,广东长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吴桂华,男,1969年6月1日出生,汉族,住郁南县。

原告郁南县东方正捷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捷公司)与被告吴桂华居间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2日立案后,发现有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形,裁定转为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练明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桂华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正捷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居间服务费80000元、律师费1000元、违约金40000元,合共121000元给原告;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9月1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居间合同》,被告委托原告介绍贷款人,第四条约定,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居间服务费每月为借款总额4%,当日原告促成被告吴桂华与出借人袁国金签订《抵押借款合同》,被告向袁国金借款1000000元,借款期限为2个月。依据双方《居间合同》约定,(1)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居间服务费80000元(2个月×1000000元×4%);(2)违约金按合同第七条第二款约定每延误一天按申请借款总额5%支付违约金。因此,被告本应从2015年9月18日起至2015年11月17日支付违约金3000000元给原告,因被告存在违约行为,原告酌情主张违约金40000元。

被告吴桂华未作答辩。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营业执照、居间合同、被告身份证、发票、民事委托代理合同、民事判决书、借款合同,本院经审查后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原告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正捷公司是2014年8月4日成立,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登记的有限公司。

2015年9月18日,原告正捷公司与被告吴桂华签订《居间合同》。该合同载明:“甲方(委托方)吴桂华,……。乙方(居间方)郁南县东方正捷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一、委托事项及具体要求。乙方接受甲方委托,负责办理甲方申请抵押贷款事宜,并促成甲方与贷款人签订《抵押借款合同》申请借款额度为壹佰万元人民币,用于砍伐山林指标、购买林地、林木。二、甲方职责。1、提供借贷所需的真实性数据。2、积极配合办理相关手续。3、维护乙方权益。三、乙方职责。1、充分发挥资源优势,认真负责、加速办理借款手续。2、全面协调甲方与贷款人的关系,包括经贷款人授权代收利息等。3、维护甲方权益。四、甲方需承担的费用。1、借款利息(详见甲方与贷款人签订的相关合同、协议约定);2、借款服务费:借款服务费为总借款金额4%月采用以下收取办法:(1)甲方须在借款成功后当天一次性将第一个月的借款服务费支付给乙方。(2)在借款期限内,甲方应于第二个月之后,每月17日向乙方支付借款服务费。(3)如借款期限到期甲方需要展期,展期服务费按每月按照借款总额1%的收取。……。七、违约责任。l、在签署本协议后,如任何一方擅自撤销委托则视作违约。违约方须支付人民币壹万元的违约金给守约方。2、甲方保证在收到借款之日即向乙方支付居间费用,每延误一天甲方按申请借款总额百分之五向乙方支付违约金。3、如因甲方未能达到借款条件或未能通过房管局审批造成借款不能办理的,乙方对此不承担违约责任。4、如因甲方提供虚假数据、隐瞒信息,或者不配合办理相关手续,未能促成合同成立的,甲方应支付违约金伍万元。5、如一方违约,违约方除须向守约方支付违约金外,还需承担守约方为此支付的律师费、查询费、交通费、住宿费等费用。” 另外双方还对合同的变更、争议的解决作了约定。《居间合同》订立后,正捷公司促成袁国金借款1000000元给吴桂华。

2015年9月18日,吴桂华(甲方借款人、丙方抵押人)、李少琼(抵押物共有权人)与袁国金(乙方贷款人/抵押权人)签订《抵押借款合同》,约定吴桂华向袁国金借款1000000元,借款期限2个月。同日,袁国金按抵押借款合同支付了借款,吴桂华出具收到借款1000000元收条给袁国金。

2017年4月27日,原告正捷公司与广东长正律师事务所签订《民事委托代理合同》,委托该所律师担任本案诉讼代理人,律师代理费为1000元。被告吴桂华没有按《居间合同》约定支付居间服务费给正捷公司,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本案属居间合同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二十四条规定:“居间合同是居间人向委托人报告订立合同的机会或者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委托人支付报酬的合同。”根据上述规定,居间人促成合同成立后,委托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报酬。本案中,正捷公司促成袁国金借款1000000元给吴桂华,按《居间合同》约定的居间报酬为80000元(1000000元×4%/月×2个月)。据此,对正捷公司要求吴桂华支付居间服务费8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规定:“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本案中,吴桂华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居间服务费,属违约。《居间合同》约定居间服务费分期按月支付,每延误一天吴桂华须按申请借款总额5%向正捷公司支付违约金过高,根据上述规定,应予调整。因此,对正捷公司请求2015年9月18日起至2015年11月17日居间服务费迟延履行的违约金,违约金的标准调整为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逾期罚息利率为基础上浮百分之三十,即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逾期罚息利率的1.3倍来计算。正捷公司请求居间服务费迟延履行的违约金超出部分,本院不予采纳。

《居间合同》约定,违约方除须向守约方支付违约金外,还需承担守约方为此支付的律师费、查询费、交通费、住宿费等费用。吴桂华未按约定支付居间报酬,正捷公司委托广东长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处理本案诉讼事项,支付律师代理费1000元。根据《居间合同》约定,对正捷公司要求吴桂华支付律师费1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吴桂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二十四条、第四百四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吴桂华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居间服务费80000元给原告郁南县东方正捷投资管理有限公司;

二、被告吴桂华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因迟延支付居间服务费80000元的违约金(违约金以8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逾期罚息利率的1.3倍从2015年9月18日起计算至2015年11月17日止)给原告郁南县东方正捷投资管理有限公司;

三、被告吴桂华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律师费1000元给原告郁南县东方正捷投资管理有限公司;

四、驳回原告郁南县东方正捷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20元,由原告郁南县东方正捷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负担870元,被告吴桂华负担1850元。原告已预付案件受理费1360元,超出部分490元,由被告吴桂华在履行上述判决时一并返还给原告,本院不另作收退。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云浮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锦坤

审 判 员 李志雯

人民陪审员 杨永雄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二日

书 记 员 李东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