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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5322民初256号

文书:(2017)粤5322民初256号 更新时间:2017-12-04 14:59:27
广东省郁南县人民法院发文稿纸

广东省郁南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粤5322民初256号

原告:林杰华,男,1981年9月25日出生,汉族,住郁南县。

被告:李燕林,男,1980年3月19日出生,汉族,住郁南县。

被告:程伟通,男,1961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住郁南县。

原告林杰华与被告李燕林、程伟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因被告李燕林需要公告送达,本案裁定转为普通程序,于2017年8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杰华、被告程伟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燕林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林杰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李燕林、担保人程伟通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67500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3%从2016年2月27日起计至全部本息付清为止,暂计至2017年2月27日利息共24300元);3.案件受理费及诉讼活动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2015年11月27日,被告李燕林因生意资金困难,由程伟通作担保人签立《借款协议》向原告林杰华借款人民币67500元整。《借款协议》载明:“一、林杰华借给李燕林本金陆万柒仟伍佰元,于2016年2月27日前还清借款则不计利息,若任何一期不还清借款,则从2015年11月27日起按借款总额的3%开始计算月息,直至全部借款清还之日止;二、乙方愿意将其个人资产作为抵押,若乙方(李燕林)担保人程伟通不能按照上述还款期限归还借款,甲方(林杰华)有权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乙方(李燕林)担保人程伟通归还全部借款及按约定支付利息。此协议一式两份,自双方签字之日起即受法律保护,具有法律效力。”被告签立《借款协议》收到原告借款67500元后,约定的归还借款期满,经原告多次催讨,借款期限也延迟,被告以种种借口仍不归还借款及利息。

被告李燕林未作答辩。

被告程伟通辩称,原告与被告李燕林之间的借款是事实,但借款按月利率3%计算利息过高。李燕林以其个人的财产作抵押,借款应由李燕林自行清偿。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借款协议、原告身份证、被告身份证复印件、汇款证明,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对证据进行质证,对原、被告没有异议的证据,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原告陈述、被告答辩及经本院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1月27日,原告林杰华为出借人与被告李燕林为借款人、被告程伟通作为担保人签订《借款协议》。《借款协议》约定:被告李燕林以生意资金困难为由向原告林杰华借款67500元,借款于2015年12月27日前还22500元,于2016年1月27日前还22500元,于2016年2月27日前还22500元;若任何一期不还清借款,则从2015年11月27日起按借款总额的3%计算月息,直至本息全部还清之日止。协议载明李燕林将其个人资产作为抵押,但李燕林没有将其财产交付原告或办理抵押登记。程伟通与原告没有约定保证方式及保证范围。《借款协议》签订后,原告通过银行转账57900元给李燕林,余款9600元以现金交付李燕林。

2016年10月11日,原告同意上述借款的还款期限延期至2017年1月11日,被告李燕林在借款人栏签名,程伟通在担保人栏签名。

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李燕林支付了利息1200元,但没有偿还借款本金,程伟通没有履行保证责任。原告林杰华遂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本案属民间借贷纠纷。原告林杰华起诉主张被告李燕林向其借款67500元,提供有借款人李燕林及担保人程伟通签名的《借款协议》予以证实,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本院予以确认。现借款期限届满,对原告请求被告李燕林归还借款675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借款协议》约定被告逾期还款则从2015年11月27日起按月利率3%计算利息。现原告要求从2016年2月27日起计算利息,属于对其诉讼权利及民事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准许。但原告请求按年利率36%计算利息,超出上述法律规定,超出部分,本院不予以支持。故被告李燕林应以借款本金675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从2016年2月27日起至本院确定履行还款日止计付利息给原告。被告李燕林已支付的利息1200元可予以扣减。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原告与被告程伟通没有明确约定保证方式,视为对被告李燕林与原告的该笔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对原告请求被告程伟通对被告李燕林的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程伟通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可以向被告李燕林追偿。

被告李燕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燕林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借款本金67500元及利息(利息以借款本金675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从2016年2月27日起计算,计至本院确定履行还款日止,被告李燕林已支付的利息1200元可予以扣减)给原告林杰华;

二、被告程伟通对上述第一项判决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林杰华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47.50元,公告费560元,诉讼费用合共1607.50元,由被告李燕林、程伟通负担,该款原告已预付,由被告李燕林、程伟通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给付原告林杰华,本院不另作收退。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云浮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 志 雯

人民陪审员 周 少 云

人民陪审员 谢 绍 颜

二○一七年八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李 东 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