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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5322民初1154号

文书:(2017)粤5322民初1154号 更新时间:2017-12-04 14:59:29
广 东 省 郁 南 县 人 民 法 院

广东省郁南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粤5322民初1154号

原告:郁南县连滩镇志平五金商店。住所地:郁南县连滩镇连滩大道杨锡浩房屋首层。

经营者:曾志平,男,1979年6月27日出生,汉族,住郁南县。

被告:魏镜芝,男,1966年4月24日出生,汉族,住郁南县。

原告郁南县连滩镇志平五金商店(以下简称志平商店)与被告魏镜芝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志平商店的经营者曾志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魏镜芝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志平商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魏镜芝清偿欠款本金127590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6年11月22日计至2017年9月12日为14034.9元,2017年9月13日后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至还清款日止)给原告志平商店;2.本案受理费由被告魏镜芝负担。事实和理由:魏镜芝是经营房地产的开发商,其从2015年2月至2015年11月间在原告处购买建筑装修材料,经双方于2016年11月22日结算材料及人工款为167590元,已预支40000元,尚欠材料款及人工款127590元,魏镜芝书立欠单给原告收执,并口头约定利率1%。原告多次追讨未果,故向法院提起诉讼。

被告魏镜芝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志平商店是个体户,经营者为曾志平,注册日期2012年2月1日,经营范围为零售五金、塑料制品。2015年4月至2015年11月间,魏镜芝在志平商店赊购电线、水管等材料。2016年11月22日,志平商店与魏镜芝进行对账,魏镜芝确认2015年4月至2015年11月间其赊购材料款和水电安装人工款合计167594.1元,减除已支的40000元,尚欠127590元。经催收还款无果,志平商店遂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本案属买卖合同纠纷。志平商店与魏镜芝之间虽没有订立书面合同,但志平商店提供了对账单等证据证实,故双方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志平商店履行了交付货物的义务后,魏镜芝没有履行支付全部货款的义务,对此应承担违约责任,志平商店请求魏镜芝支付127590元,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逾期付款利息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规定:“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本案中,志平商店与魏镜芝对支付价款的时间未作约定,故魏镜芝应自收到货物的同时支付价款,案涉欠款形成于2015年4月至2015年11月,志平商店请求逾期付款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6年11月22日起计算至还清款日止,符合上述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魏镜芝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被告魏镜芝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清偿127590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6年11月22日起计至本判决确定履行还款之日止)给原告郁南县连滩镇志平五金商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132.5元,减半收取计1566.25元,由被告魏镜芝负担。该款原告已预付,由魏镜芝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返还给原告,本院不另作收退。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云浮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谢 宁

二○一七年十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邓广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