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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5322民初1033号

文书:(2017)粤5322民初1033号 更新时间:2017-12-04 14:59:29

广东省郁南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粤5322民初1033号

原告:黄焕,男,汉族,住广东省云浮市郁南县。

被告:钟应南,男,汉族,住广东省云浮市郁南县。

原告黄焕诉被告钟应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亚明独任审判,于2017年9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焕、被告钟应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焕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钟应南归还2笔欠款共26000元。事实和理由:钟应南在1995年5月1日借原告现金30000元,又在1995年9月17日借原告现金10000元。由于当时被告收购木薯片,资金不够周转,就向原告借用。借到原告钱后,走去广州二十多年,原告找不到被告。被告在2013年10月23日回水美老家,归还原告现金1500元,2014年年尾回家又归还1500元,2015年归还1500元,2016年4月,原告妻子重病,被告在广州汇款5000元给原告,又到2016年8月6日被告回家建新楼,追被告归还4500元。以上被告共归还14000元,还欠26000元,被告不愿还了。被告在广州买有楼,有小车,现在回家建新楼都不还债,所以希望人民法院依法给予判决。

被告钟应南书面答辩称,被告于1995年5月1日借了原告黄焕30000元,当时由于经济问题,被告的那栋房子已抵偿给银行了,至于黄焕借款10000元给周某某之事,是周某某的事。周某某讲无收到款。被告还欠黄焕16000元,特向法庭陈述,被告今年已经67岁了,都是靠儿子养活的,每月只有110元老人金,而每月要食高血压药,有银是会还的,上月还了4500元。望原告黄焕原谅。

原告黄焕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借据复印件。被告钟应南在诉讼中没有提交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对证据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争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1995年5年1月,被告钟应南向原告黄焕借款30000元,为此,被告书立《借据》交原告收执,该《借据》载明:“今借黄焕现款共叁万元正,30000元,经手人:钟应南,95.5.1”。1995年9月17日,被告钟应南向原告黄焕借款10000元,为此,被告书立《借据》交原告收执,该《借据》载明:“今收到黄焕现款壹万元正,10000,经手人:钟应南,95.9.17”。截至2017年8月14日,被告钟应南向原告黄焕归还借款合计14000元。原告为请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26000元,特向本院提起诉讼。

对于1995年5月1日30000元的借款,被告表示承认,系其借取。

对于1995年9月17日10000元的借款问题。原告表示双方是多年的朋友,该借款是被告提出借的,这个借款全过程都由被告一手操办,被告与周某某是翁婿关系,被告说这笔借款交给周某某,原告就交给周某某。被告承认系其向原告书立10000元的《借据》,但认为事实是周某某(借款时系被告女婿)向原告借款10000元,被告只是作担保。因为与原告是朋友关系,故没有写明担保,直接写了经手人,另,周某某也说没有收到原告的10000元,应当核实清楚谁负责。

本院认为,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对于原告黄焕主张1995年5月1日被告钟应南向其借款30000元的事实,被告表示承认,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原告主张1995年9月17日被告向其借款10000元,被告否认系其向原告借取,并表示系周某某向原告借款,却书立10000元的《借据》交原告收执,而该《借据》未载明被告为保证人,被告主张借款人系周某某,但没有要求周某某在借据上签名作为借款人,多年来原告向被告要求还款过程中,被告归还部分借款时又没有提出变更10000元的债务的债务人,也没有明确归还两笔借款中的哪一笔借款,这明显不符合习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被告对10000元借款事实的辩解没有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对被告的辩解,本院不予采信。对1995年9月17日被告钟应南向原告黄焕借款10000元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另需指出的是,被告表示10000元的借款实际是周某某取得和使用,但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周某某与本案存在法律关系,本院不予采纳。本案的借款合法有效,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截至2017年8月14日,被告钟应南尚结欠原告黄焕借款本金26000元,原告黄焕的诉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钟应南应向原告黄焕返还借款本金260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钟应南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黄焕返还借款本金26000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为225元,由被告钟应南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云浮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李 亚 明

二○一七年九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蔡 炜 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