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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5322民初946号

文书:(2017)粤5322民初946号 更新时间:2017-12-04 14:59:29
广东省郁南县人民法院

广东省郁南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粤5322民初946号

原告:严华清,男,1967年4月13日出生,汉族,住云浮市郁南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焕兰(原告严华清的妻子),女,1968年8月2日出生,汉族,住云浮市郁南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志康,男,1985年3月9日出生,汉族,住云浮市郁南县。

被告:苏巨华,男,1988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住云浮市郁南县。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浮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云浮市环市中路1号D区首层第一卡及二、三层。

负责人:洪芳兴。

原告严华清与被告苏巨华、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浮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保险云浮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严华清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蔡焕兰、张志康,被告苏巨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华联合保险云浮支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严华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中华联合保险云浮支公司、苏巨华赔偿交通事故损失116087.06元给原告严华清;2.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5月28日,苏巨华驾驶粤***牌小型普通客车由郁南县都城镇九星大道往郁南县建城镇方向行驶,行至郁南县都城镇九星大道都城中学对出路段,碰撞前面同向行驶由严华清驾驶的人力三轮车尾部,造成严华清受伤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严华清被送往郁南县人民医院进行治疗。由于伤情严重,原告至今仍在治疗。截止2017年7月14日,原告因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失有:1.住院医疗费115037.6元;2.人血白蛋白费用825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4800元(100元/天×48天)。以上费用共128087.6元。治疗期间,中华联合保险云浮支公司垫付了10000元,苏巨华垫付了2000元。苏巨华驾驶粤***号牌小型普通客车追尾碰撞由严华清驾驶的人力三轮车尾部,致使原告受伤,应由苏巨华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粤***号牌小型普通客车在中华联合保险云浮支公司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不计免赔险。因此,中华联合保险云浮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116087.6元,苏巨华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被告苏巨华辩称,1.郁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是正确的,应按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去处理。2.事故发生后我垫支了原告的医疗费用4645.34元。3.原告的医疗费用应以医院发票为准,至于原告自行外购人血白蛋白支出的费用应由其自行负担。4.我向保险公司投保了车辆保险,应由中华联合保险云浮支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中华联合保险云浮支公司无到庭参加诉讼,其提供书面答辩称,1.我司在原告住院期间垫付了10000元。2.原告未能提供医疗发票,请求法院依法核实其费用。对于原告的用药清单,我司按照相关条款及法律法规以及国家基本医疗保险的同类医疗费用标准扣除6079.6元。3.对于住院伙食费4800元有异议,原告未能提供出院记录,无法核实原告住院情况,其天数按照实际住院天数计算伙食费。4.我司不承担诉讼费。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5月28日5时57分,苏巨华(持C1类机动车驾驶证)驾驶粤***号牌小型普通客车由郁南县都城镇九星大道往郁南县建城镇方向行驶,行至郁南县都城镇九星大道都城中学对出路段,碰撞前面同向行驶由严华清驾驶的人力三轮车尾部,造成严华清受伤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

2017年6月16日,郁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郁公交认字[2017]第BF005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故形成原因分析:1.苏巨华驾驶机动车没有与前车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没有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2.非机动车驾驶人严华清在没有非机动车道的道路上,应当靠车行道的右侧行驶。苏巨华的过错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认定苏巨华对事故的发生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严华清的过错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七条的规定,是造成事故的次要原因,认定严华清对事故的发生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严华清的妻子蔡焕兰对事故认定有异议,向云浮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申请复核。2017年7月27日,云浮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作出云公交复字[2017]第00010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结论》,维持郁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郁公交认字[2017]第BF005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

事故发生后,严华清即被送往郁南县中医院进行治疗,用去门诊医疗费2645.34元,该费用苏巨华已支付。因病情较重,严华清于事发当天转郁南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行“右额颞顶开颅脑内血肿清除术+去骨瓣减压术+硬脑膜修补术+脑内血管切除术”。经治疗诊断为:1.急性硬膜下血肿伴脑疝;2.继发性脑干损伤;3.脑挫裂伤;4.蛛网膜下腔出血;5.肋骨骨折;6.头皮挫擦伤;7.头皮血肿;8.双足跟软组织挫裂伤;9.全身多处软组织挫擦伤;10.右胫腓骨骨折术后;11.出血性贫血;12.肝功能损害。至2017年7月14日(住院48天),严华清仍在郁南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产生的住院费用为115037.6元(苏巨华预交了2000元)。严华清住院治疗期间需外购人血白蛋白,支出费用8250元。

粤***号牌小型普通客车的所有人为苏巨华,该车在中华联合保险云浮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交强险责任限额分别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金额300000元。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约定,保险人依据被保险机动车一方在事故中所负的事故责任比例,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保险机动车一方负主要事故责任的,事故责任比例为70%。事故发生后,中华联合保险云浮支公司垫支了10000元医疗费给严华清。

2017年6月23日,严华清向本院提出诉前财产保全申请,要求在50000元范围内对苏巨华所有的粤***号牌小型普通客车进行财产保全。同日,本院作出(2017)粤5322财保14号民事裁定,查封苏巨华所有的被扣留于郁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停车场的粤***号牌小型普通客车一辆。查封价值额满50000元止,查封期限为二年,自2017年6月23日至2019年6月22日止。

本院认为,本案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一)关于事故责任认定。郁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郁公交认字[2017]第BF005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苏巨华对事故的发生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严华清对事故的发生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实清楚,程序合法,本院予以采信。严华清认为苏巨华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赔偿项目和数额的认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的赔偿项目以及参照《广东省2017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核定本案交通事故产生的费用如下:

1.医疗费:严华清因交通事故受伤在郁南县中医院、郁南县人民医院进行治疗,支出门诊医疗费2645.34元和住院医疗费115037.6元(至2017年7月14日),有相关票据、诊疗证明、费用一日清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另严华清住院期间外购人血白蛋白支出费用8250元,有诊疗证明、收据证实,该费用是病情所需而支出的,本院予以支持。中华联合保险云浮支公司认为按照相关条款及法律法规以及国家基本医疗保险的同类医疗费用标准扣除6079.6元,理据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2.住院伙食补助费:至2017年7月14日,严华清在郁南县人民医院住院48天,其请求住院伙食补助费4800元(100元/天×48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上述2项费用合计130732.94元。

(三)关于责任承担的认定。《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苏巨华对事故的发生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严华清作为非机动车驾驶人对事故的发生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过错方应根据事故责任的大小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苏巨华应承担80%的赔偿责任。粤***号牌小型普通客车在中华联合保险云浮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涉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中华联合保险云浮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10000元给严华清。事故发生后,中华联合保险云浮支公司已垫支了10000元医疗费给严华清,应予扣减。不足部分费用120732.94元(130732.94元-10000元),由于粤***号牌小型普通客车在中华联合保险云浮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含不计免赔),中华联合保险云浮支公司应根据保险合同赔偿84513.06元(120732.94元×70%)给严华清。鉴于涉案事故是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之间发生的,机动车一方应承担80%的赔偿责任,苏巨华应赔偿12073.29元(120732.94元×10%)给严华清,苏巨华已支付了4645.34元,应予扣减,故苏巨华尚应赔偿7427.95元给严华清。严华清请求苏巨华、中华联合保险云浮支公司连带赔偿其全部损失,理据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严华清诉讼请求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不合理部分,本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广东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四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浮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支付交通事故赔偿款84513.06元给原告严华清;

二、被告苏巨华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交通事故赔偿款7427.95元给原告严华清;

三、驳回原告严华清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16.08元(原告申请缓交),财产保全费520元(原告已预交),诉讼费用合共1836.08元,由原告严华清负担334.66元,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浮中心支公司负担956.42元,被告苏巨华负担54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云浮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谢 宁

二○一七年十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邓广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