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5322民初967号
广东省郁南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粤5322民初967号
原告:郁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郁南县都城镇江滨东路2号。
法定代表人:徐博文,该社理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钟东庆、陈胜,均为该社工作人员。
被告:聂兴文,男,1989年5月8日出生,汉族,住郁南县。
被告:黄小凤,女,1986年9月10日出生,汉族,住郁南县。
原告郁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郁南农信社)与被告聂兴文、黄小凤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郁南农信社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钟东庆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聂兴文、黄小凤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郁南农信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聂兴文立即返还借款本金20000元,利息532.46元(利息计至2017年6月20日,之后利息按合同约定另计),本息合计20532.46元;2.被告黄小凤为被告聂兴文所欠原告借款本息(利息计算至清偿日止)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二被告承担案件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4年3月28日,郁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都城信用社(以下简称都城信用社)与聂兴文签订《个人借款合同》,聂兴文因建房需资金投入向都城信用社借款30000元,约定借款于2016年3月28日到期,年利率6.765%,按月结息。至2016年2月23日,聂兴文已归还借款本金10000元。借款到期前,聂兴文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对该笔借款申请展期1年。原告同意该笔借款展期,双方签订《借款展期协议》,约定贷款展期金额20000元,展期到期日为2017年3月20日。借款展期到期后,聂兴文未能按合同约定按期归还,借款已逾期。截止2017年6月20日,聂兴文尚欠借款本金20000元,利息532.46元,本息合计20532.46元。原告工作人员多次催还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
被告聂兴文、黄小凤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都城信用社是郁南农信社设立的分支机构。2014年2月21日,聂兴文以农村建房需要资金为由向郁南农信社申请借款50000元。2014年3月28日,都城信用社(贷款人)与聂兴文(借款人)签订《个人借款合同》,约定聂兴文向都城信用社借款30000元,借款期限为二年(即从2014年3月28日至2016年3月28日);年利率6.765%,贷款利率按年度调整,贷款按月结息,结息日固定为每月的第21日,借款人应在结息日向贷款人支付到期利息。黄小凤在《个人借款合同》借款人家属一栏签名捺印。同日,黄小凤向都城信用社出具《不可撤销担保书》,同意为聂兴文向都城信用社借款30000元进行担保,保证归还都城信用社与聂兴文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项下不按期偿还的全部或部分到期贷款本息。2014年3月28日,都城信用社发放借款30000元给聂兴文。至2016年2月23日,聂兴文共归还借款本金10000元。
2016年2月24日,聂兴文向都城信用社申请办理借款展期。2016年3月14日,都城信用社与聂兴文签订《借款展期协议》,双方同意展期借款金额20000元,借款展期至2017年3月20日;展期期间,借款利率为月利率5.7‰,借款按月结息,结息日固定为每月的第21日;借款人于借款到期日一次性偿还全部借款本金;担保人同意继续为借款人展期后的借款提供担保。黄小凤作为担保人在都城信用社与聂兴文签订《借款展期协议》上签名捺印。截止2017年6月20日,聂兴文尚欠借款20000元,利息532.46元。黄小凤没有履行担保保证人的还款责任。经催收未果,郁南农信社遂向本院提起诉讼。
另查明,聂兴文与黄小凤是夫妻关系,两人于2012年3月20日在郁南县民政局登记结婚。
本院认为,本案属金融借款合同纠纷。都城信用社是郁南农信社设立的分支机构,郁南农信社作为本案原告诉讼主体适格。都城信用社与聂兴文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借款展期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依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都城信用社依约向聂兴文发放借款30000元后,截止2017年6月20日,聂兴文尚欠借款20000元,利息532.46元,显属违约。因此,对郁南农信社请求聂兴文清偿借款20000元及按《个人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借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黄小凤自愿为都城信用社与聂兴文的借款提供保证担保。在聂兴文没有履行债务的情形下,黄小凤有义务对聂兴文未归还的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郁南农信社请求黄小凤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理由正当充分,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郁南农信社诉讼请求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聂兴文、黄小凤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聂兴文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郁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清偿借款20000元及利息(利息计至2017年6月20日为532.46元,2017年6月21日起的利息按原告与被告聂兴文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约定计算,计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
二、被告黄小凤对上述第一项判决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13.32元,减半收取计156.66元,由被告聂兴文、黄小凤负担(该款原告已预付,由二被告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给付原告,本院不另作收退)。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云浮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谢 宁
二○一七年九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邓广华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