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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5322民初822号

文书:(2017)粤5322民初822号 更新时间:2017-12-04 14:59:29

广东省郁南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粤5322民初822号

原告:广东新顺景陶瓷有限公司。住所地:云浮市郁南县南江口镇杨梅塘开发区(往连滩方向右侧)。

法定代表人:罗祖敏,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廖柳生,广东宝慧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川,广东宝慧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陈丽彬,男,1959年8月23日出生,汉族,住肇庆市德庆县。

被告:徐流妹,女,1956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住肇庆市德庆县。

被告:陈钧怡,女,2013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住肇庆市德庆县。

法定代理人:徐燕玲(被告陈钧怡的母亲),女,1994年3月27日出生,汉族,住肇庆市德庆县。

上述三被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徐耀球,德庆县官圩镇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原告广东新顺景陶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顺景公司)与被告陈丽彬、徐流妹、陈钧怡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新顺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廖柳生,被告陈丽彬及被告陈丽彬、徐流妹、陈钧怡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徐耀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新顺景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原告新顺景公司无须向三被告支付丧葬补助费、供养直系亲属一次性救济金、一次性抚恤金501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6月8日,郁南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对陈丽彬、徐流妹、陈钧怡与新顺景公司非因公死亡待遇争议一案作出郁劳人仲案非终字〔2017〕10号《仲裁裁决书》。该裁决书的事实认定及法律适用均有错误。1.抚恤金以及丧葬费已在另案之中判决支付,仲裁委员会不应再支持。2.关于丧葬补助费,应当在劳动保险基金项下支付,其数额为该企业全部工人与职员平均工资一个月。3.关于一次性抚恤金,被告在仲裁阶段要求原告支付没有法律依据,根据劳动保险条例实施细则的规定,并无一次性抚恤金的赔偿项目,原告根本无需承担该项目的赔偿。4.关于供养直系亲属一次性救济金。《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十七条与《广东省企业职工假期待遇死亡抚恤待遇暂行规定》第十条对非因工死亡的规定是不同的,本案应适用社会保险法。郁南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裁决适用法律错误,被告只能领取丧葬补助金和抚恤金。

被告陈丽彬、徐流妹、陈钧怡辩称,1.被告的亲属陈梓圣在原告处工作时,原告并没有为陈梓圣购买社会保险,亦没有签订劳动合同,原告的行为违反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2.本案中被告主张的丧葬补助费、供养直系亲属一次性救济金、一次性抚恤金,与原告认为的另案中所主张的抚恤金、丧葬费是不矛盾的,亦不冲突,属于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综上,郁南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郁劳人仲案非终字〔2017〕10号仲裁裁决,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恰当,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陈丽彬是陈梓圣的父亲,徐流妹是陈梓圣的母亲,陈梓圣与徐燕玲同居生育女儿陈钧怡。陈梓圣自2014年2月起在新顺景公司工作,工种是进仓叉车司机,新顺景公司没有为陈梓圣缴纳社会保险。2014年8月26日22时35分,陈梓圣在新顺景公司下班后驾驶粤***普通二轮摩托车回德庆,与何世钦驾驶的粤***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粤***挂重型平板半挂车在德庆县西江大桥桥面处发生碰撞,造成陈梓圣死亡、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2014年9月30日,德庆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陈梓圣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何世钦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陈梓圣家属不服该事故认定,向肇庆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申请复核,该支队复核认为德庆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事故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责任划分公正、程序合法,故维持原认定。

陈丽彬、徐流妹、徐燕玲、陈钧怡因与何世钦、佛山市全合诚运输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向德庆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2015年11月16日,德庆县人民法院作出(2015)肇德法民一初字第132号民事判决,对德庆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不予采信,推定陈梓圣、何世钦对事故承担同等责任。佛山市全合诚运输有限公司不服提起上诉,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6月28日作出(2016)粤12民终285号民事判决,对交警部门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予以采信。

事故发生后,陈丽彬向郁南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2016年10月24日,郁南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郁人工不认字[2016]03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陈梓圣的死亡不符合《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九条第六项“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规定的情形,不予认定为工伤。

关于陈丽彬、徐流妹、陈钧怡与新顺景公司非因工死亡待遇争议一案,郁南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7年6月8日作出郁劳人仲案非终字〔2017〕10号《仲裁裁决书》,查明云浮市2014年上年度社会月平均工资为3340元,新顺景公司应依照《广东省企业职工假期待遇死亡抚恤待遇暂行规定》第十条的规定支付丧葬补助费10020元(3340元×3个月)、供养直系亲属一次性救济金20040元(3340元×6个月工资)、一次性抚恤金20040元(3340元×6个月工资),合共50100元给陈丽彬、徐流妹、陈钧怡。新顺景公司不服,遂于2017年6月2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本案属劳动争议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个人,因病或者非因工死亡的,其遗属可以领取丧葬补助金和抚恤金;在未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因病或者非因工致残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可以领取病残津贴。所需资金从基本养老保险基金中支付。”《广东省企业职工假期待遇死亡抚恤待遇暂行规定》第十条规定:“职工(含离退休人员)因病或非因工负伤死亡,发给丧葬补助费、供养直系亲属一次性救济金(或供养直系亲属生活补助费)、一次性抚恤金。丧葬补助费的标准:3个月工资(月工资按当地上年度社会月平均工资计,下同);供养直系亲属一次性救济金标准:6个月工资;一次性抚恤金标准:在职职工6个月工资;离退休人员3个月工资。……”《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规定的系职工因病或者非因公死亡时可以从基本养老保险基金中获得的待遇,但对于企业应当支付的待遇,该法并未涉及,亦没有禁止企业在丧葬补助金和抚恤金之外另行向职工遗属支付其他补助项目;而且《广东省企业职工假期待遇死亡抚恤待遇暂行规定》至今尚未废止,其第十条的规定也没有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及其他法律法规的规定。本案中,陈梓圣在交通事故中死亡属于非因公死亡,其遗属陈丽彬、徐流妹、陈钧怡主张丧葬补助费、供养直系亲属一次性救济金、一次性抚恤金,符合上述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云浮市2014年上年度社会月平均工资为3340元,根据上述规定,新顺景公司应支付丧葬补助费10020元(3340元×3个月)、供养直系亲属一次性救济金20040元(3340元×6个月)、一次性抚恤金20040元(3340元×6个月),合共50100元给陈丽彬、徐流妹、陈钧怡。新顺景公司认为其无须向三被告支付丧葬补助费、供养直系亲属一次性救济金和一次性抚恤金,理据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广东省企业职工假期待遇死亡抚恤待遇暂行规定》第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广东新顺景陶瓷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支付丧葬补助费10020元、供养直系亲属一次性救济金20040元、一次性抚恤金20040元,合计50100元给被告陈丽彬、徐流妹、陈钧怡。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广东新顺景陶瓷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云浮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谢 宁

二○一七年九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邓广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