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5322民初1093号
广东省郁南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粤5322民初1093号
原告:郁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
法定代表人:徐博文,该社理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毅,男,该社职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锦杏,男,该社职员。
被告:袁其龙(曾用名:袁明海),男,汉族,住广东省云浮市郁南县。
原告郁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袁其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亚明独任审判,于2017年9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杜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袁其龙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袁其龙(曾用名:袁明海)立即返还借款本金28000元及利息88097.31元(利息计至2017年4月22日,之后利息按合同约定另计),本息合计:116097.31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因种植巴戟,被告袁其龙(曾用名:袁明海)于2003年5月20日向郁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千官信用社(没有法人资格,为郁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辖内机构)借款28000元。双方在自愿、平等、协商一致的基础上签订了《农村信用社农户小额贷款合同》,被告按利率5.841‰付息,合同约定被告按月付息,到期还清本息。借款于2004年4月20日到期。借款后,被告袁明海未能按合同约定按期归还,借款已逾期。目前尚结欠原告借款本金28000元及利息88097.31元(利息暂计至2017年4月22日,之后利息按合同约定另计)。经原告不断催收无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被告袁其龙未作答辩。
原告郁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原告营业执照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法定代表人证明书、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农村信用社农户小额贷款合同》、《广东省农村信用合作社借款借据》和贷款逾期未还款明细。被告袁其龙未提交证据。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本院审查予以在卷佐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3年5月20日,被告袁其龙(曾用名:袁明海)以种植巴戟需要资金为由向郁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千官信用社(没有法人资格,为郁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辖内机构)借款28000元。双方在自愿、平等、协商一致的基础上签订了《农村信用社农户小额贷款合同》,合同约定该笔借款月利率为5.841‰,合同约定被袁其龙告按月付息,到期还清本息。约定的违约责任:“…不经批准展期或不申请办理展期手续,从逾期之日起,由贷款方按日万分之3计收利息”。该借款于2004年4月20日到期。借款到期后,被告袁其龙未能按合同约定按期归还借款本金和利息,截至2017年4月22日,被告袁其龙尚结欠原告郁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该合同借款本金28000元及利息88097.31元。原告郁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遂于2017年8月2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袁其龙迅速清偿所欠原告的借款本金及利息。
本院认为,本案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合法债务应当清偿。本案的《农村信用社农户小额贷款合同》是原告与被告双方在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基础上签订的,没有违反法律规定,合同合法有效,故原告与被告均应按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被告没有在约定的期限内清偿借款本息,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袁其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法庭说明正当理由,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原告郁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诉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袁其龙应向原告郁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清还借款本金28000元及支付利息88097.31元(利息暂计至2017年4月22日)。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袁其龙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郁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清还借款本金28000元及支付利息88097.31元(利息暂计算至2017年4月22日,之后利息按双方签订的《农村信用社农户小额贷款合同》约定计付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为1310.97元,由被告袁其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云浮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李 亚 明
二○一七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蔡 炜 韬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