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5322民初1100号
广东省郁南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粤5322民初1100号
原告:郁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
法定代表人:徐博文,该社理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毅,男,该社职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锦杏,男,该社职员。
被告:钱荣福,男,汉族,住广东省云浮市郁南县。
被告:余桂连,女,汉族,住广东省云浮市郁南县。
原告郁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钱荣福、余桂连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亚明独任审判,于2017年9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杜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钱荣福、余桂连经传票传唤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郁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钱荣福立即返还借款本金104500元及利息393382.7元(利息计至2017年4月22日,之后利息按合同约定另计),本息合计:497882.7元。2、请求判令被告余桂连为其丈夫钱荣福所欠原告的借款本息共同清偿责任。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钱荣福承担。事实和理由:因种植,被告钱荣福于2005年12月29日向郁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千官信用社(没有法人资格,为郁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辖内机构)借款12000元。双方在自愿、平等、协商一致的基础上签订了《农村信用社农户小额贷款合同》,被告钱荣福按利率8.16‰付息,合同约定被告按月付息,到期还清本息。借款于2008年12月20日到期。借款后,被告钱荣福未能按合同约定按期归还,借款已逾期。目前尚结欠原告郁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11500元及利息39168.74元(利息暂计至2017年4月22日,之后利息按合同约定另计)。因家私厂,被告钱荣福于2006年1月27日向郁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千官信用社(没有法人资格,为郁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辖内机构)借款93000元。双方在自愿、平等、协商一致的基础上签订了《保证担保借款合同》,被告钱荣福按利率9.6‰付息,保证人为余桂连,合同约定被告钱荣福按月付息,到期还清本息。借款于2009年1月20日到期。借款后,被告钱荣福未能按合同约定按期归还,借款已逾期。目前尚结欠原告郁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93000元及利息354213.96元(利息暂计至2017年4月22日,之后利息按合同约定另计)。经原告不断催还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被告钱荣福、余桂连均未作答辩。
原告郁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原告郁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营业执照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法定代表人证明书、被告钱荣福与余桂莲的身份证复印件、户籍证明、《农村信用社农户小额贷款合同》、《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广东省农村信用合作社借款借据》、《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和贷款逾期未还款明细。被告钱荣福、余桂连均未提交证据。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本院审查予以在卷佐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5年12月29日,被告钱荣福以种植需要资金为由向郁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千官信用社(没有法人资格,为郁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辖内机构)借款12000元。双方在自愿、平等、协商一致的基础上签订了《农村信用社农户小额贷款合同》,合同约定该笔借款月利率为8.16‰,合同约定被告钱荣福按月付息,到期还清本息。合同约定违约责任:“对不经批准展期或不申请办理展期手续,从逾期之日起,由贷款方按月利率12.24‰计收利息”。该借款于2008年12月20日到期。2006年1月27日,被告钱荣福以家私厂需要资金为由向郁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千官信用社(没有法人资格,为郁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辖内机构)借款93000元。双方在自愿、平等、协商一致的基础上签订了《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该笔借款月利率为9.6‰,合同约定被告钱荣福按月付息,到期还清本息。约定违约责任:“不按期归还贷款本金又未获准展期,从逾期之日起按月利率千分之14.4计收利息”。合同还约定被告余桂连(签立合同时使用的旧身份证姓名为余桂莲,)作为该借款的保证人,对该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余桂连在保证人签名项签名并捺手印确认。该借款于2009年1月20日到期。以上两笔借款到期后,被告钱荣福未能按合同约定按期归还借款本金和利息,截至2017年4月22日,被告钱荣福尚结欠原告郁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合计104500元及利息合计393382.7元,原告郁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遂于2017年8月2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钱荣福迅速清偿所欠的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余桂连为其丈夫钱荣福所欠的借款本息夫妻共同财产范围内承担共同偿还责任。
另查明,被告钱荣福与余桂连为夫妻关系,被告余桂连与本案签立合同时的余桂莲(旧身份证)为同一人。
本院认为,本案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合法债务应当清偿。本案的《农村信用社农户小额贷款合同》和《保证担保借款合同》是原告郁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钱荣福双方在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基础上签订的,没有违反法律规定,合同合法有效,故原告郁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钱荣福均应按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被告钱荣福没有在约定的期限内清偿借款本息,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郁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诉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钱荣福应向原告郁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清还借款本金合计104500元及支付利息合计393382.7元(利息暂计至2017年4月22日)。
关于夫妻共同偿还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对被告钱荣福向原告郁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借款,被告余桂连作为妻子已知悉并同意,且未举证本案借款属于个人债务或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故本案借款应由被告钱荣福与余桂连夫妻共同偿还。
综上,被告钱荣福、余桂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法庭说明正当理由,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1被告钱荣福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郁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清还借款本金合计104500元及支付利息合计393382.7元(利息暂计算至2017年4月22日,之后利息:借款本金为12000元以11500元为基数按双方签订的《农村信用社农户小额贷款合同》约定利率,借款本金为93000元以93000元为基数按双方签订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约定利率,计付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
2被告余桂连对本判决第一项在夫妻共同财产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为4384.12元,由被告钱荣福、余桂连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云浮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李 亚 明
二○一七年十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蔡 炜 韬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