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5322民初327号
广东省郁南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粤5322民初327号
原告:郁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
法定代表人:徐博文,该社理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毅,男,该社职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锦杏,男,该社职员。
被告:谢海莲,女,1978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罗定市。
原告郁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谢海莲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杜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谢海莲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郁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谢海莲立即返还借款本金54154.64元及利息66967.3元(利息计至2017年2月28日,之后利息按合同约定另计),合计本息121121.94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谢海莲负担。事实和理由: 因建房,被告谢海莲于2010年6月14日向郁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千官信用社(没有法人资格,为郁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辖内机构)借款29000元,利率7.6553‰。双方在自愿、平等、协商一致的基础上签订了《农户小额信用贷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谢海莲按月付息,到期还清本息。借款于2012年6月5日到期。借款后,被告谢海莲未能按合同约定按期归还,借款已逾期,目前尚结欠原告郁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24154.64元及利息29753.88元(利息计至2017年2月28日,之后利息按合同约定另计)。因种植沙糖桔,被告谢海莲于2010年6月17日向郁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千官信用社(没有法人资格,为郁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辖内机构)借款30000元,利率8.8678‰。双方在自愿、平等、协商一致的基础上签订了《农户小额信用贷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谢海莲按月付息,到期还清本息,借款于2012年6月10日到期。借款后,被告谢海莲未能按合同约定按期归还。借款已逾期,目前尚结欠原告郁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37213.42元(利息计至2017年2月28日,之后利息按合同约定另计)。经原告多次催还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被告谢海莲未作答辩。
原告郁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原告营业执照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法定代表人证明书、被告谢海莲的身份证复印件、《农户小额信用贷款合同》、《借款借据》、《贷款到期催收通知书》、《展期借款协议》、(2013)云郁法千民初字第18号民事裁定书、贷款逾期未还款明细。被告谢海莲未提交证据。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本院审查予以在卷佐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0年6月14日,被告谢海莲以建房需要资金为由向郁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千官信用社(没有法人资格,为郁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辖内机构)借款29000元。双方在自愿、平等、协商一致的基础上签订了《农户小额信用贷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谢海莲按月付息,到期一次性偿还借款本金,约定的借款利息按月利率7.6553‰计收,2011年5月14日,原告郁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向被告谢海莲发出《贷款到期催收通知书》,要求其按合同及时履行义务,被告谢海莲签名并捺手印确认。借款于2011年6月10日到期。因被告谢海莲向郁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千官信用社申请借款展期,为此,双方签订了该借款的《借款展期协议》,协议约定将原借款的还款期限展期至2012年6月5日。该协议展期的借款本金为29000元,协议约定该借款利率按月9.7599‰计收利息,借款按月付息,到期一次性偿还借款本金。协议约定违约责任:“借款人未按时足额偿还借款本金,贷款人有权从逾期之日按月14.6399‰计收利息”。截至2017年2月28日被告谢海莲尚结欠原告郁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该笔借款本金24154.64元及利息29753.88元。2010年6月17日,被告谢海莲以种植沙糖桔需要资金为由向郁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千官信用社(没有法人资格,为郁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辖内机构)借款30000元。双方在自愿、平等、协商一致的基础上签订了《农户小额信用贷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谢海莲按月付息,到期一次性偿还借款本金,双方约定借款利息按月利率8.8678‰计收,2011年5月28,日,原告郁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向被告谢海莲发出《贷款到期催收通知书》,要求其按合同及时履行义务,被告谢海莲签名并捺手印确认。借款于2011年6月15日到期。因被告谢海莲向郁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千官信用社申请借款展期,为此,双方签订了该借款的《借款展期协议》,协议约定将原借款的还款期限展期至2012年6月10日。该协议展期的借款本金为30000元,协议约定该借款利率按月9.4399‰计收利息,借款按月付息,到期一次性偿还借款本金。该协议约定违约责任:“借款人未按时足额偿还借款本金,贷款人有权从逾期之日按月14.1591‰计收利息”。截至2017年2月28日被告谢海莲尚结欠原告郁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该笔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37123.42元。截至2017年2月28日,被告谢海莲尚结欠原告郁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两笔借款本金合计54154.64元及利息合计66967.3元,原告郁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遂于2017年3月1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谢海莲迅速清偿所欠的借款本金及利息。
本院认为,本案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合法债务应当清偿。本案的《农户小额信用贷款合同》和《借款展期协议》是原、被告在平等、自愿和协商一致的基础上签订的,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合同。因此原、被告均应按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被告没有在约定的期限内清偿借款本息,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谢海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法庭说明正当理由,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原告郁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谢海莲应向原告郁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清还借款本金合计54154.64元及支付利息合计66967.3元(利息暂计算至2017年2月28日)。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谢海莲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郁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清还借款本金合计54154.64元及支付利息合计66967.3元(利息暂计算至2017年2月28日,之后利息:原借款本金为29000元以24154.64元为基数按双方签订该借款的《借款展期协议》约定利率,原借款本金为30000元以30000元为基数按双方签订该借款的《借款展期协议》约定利率,计付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22.44元,由被告谢海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云浮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 亚 明
人民陪审员 袁 翠 连
人民陪审员 高 天 德
二○一七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蔡 炜 韬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