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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5322民初547号

文书:(2017)粤5322民初547号 更新时间:2018-01-05 10:55:43

广东省郁南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粤5322民初547号

原告:郁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

法定代表人:徐博文,该社理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毅,男,该社职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锦杏,男,该社职员。

被告:温熟然,女,汉族,住广东省云浮市郁南县。

原告郁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温熟然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杜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温熟然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郁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温熟然立即返还借款本金130000元及利息266722.4元(利息计至2017年5月3日,之后利息按合同约定另计),合计本息396722.4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温熟然承担。事实和理由: 因借新还旧(建房),被告温熟然于2008年9月30日向郁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千官信用社(没有法人资格,为郁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辖内机构)借款130000元,利率10.2668‰。双方在自愿、平等、协商一致的基础上签订了《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温熟然按月付息,到期还清本息。借款于2011年9月20日到期。借款后,被告温熟然未能按合同约定按期归还,借款已逾期。目前尚结欠原告郁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130000元及利息266722.4元(利息计至2017年5月3日)。经原告多次催还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被告温熟然未作答辩。

原告郁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原告郁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营业执照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法定代表人证明书、被告温熟然的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其丈夫余水宋的身份证复印件、《借款合同》、《广东省农村信用社借款借据》、《贷款核对函》、郁南县农村信用社合作联社债权催收公告、贷款逾期未还款明细。被告温熟然未提交证据。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本院审查予以在卷佐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8年9月30日,被告温熟然以借新还旧和建房需要资金为由向郁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大方信用社(没有法人资格,为郁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辖内机构,大方信用社信贷业务已归千官信用社管辖)借款130000元。双方在自愿、平等、协商一致的基础上签订了《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温熟然按月付息,在借款到期日一次性偿还全部借款本金。合同约定借款按月利率10.2668‰计收利息,并约定借款发放后遇基准利率调整,借款利率实行一年一定,在借款期限内分段计息。合同约定的违约责任:“借款人未按时足额偿还借款本金,贷款人有权从逾期之日起按月利率15.4002‰计收利息”,借款于2011年9月20日到期。借款到期后,被告温熟然未能按期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截至2017年5月3日,被告温熟然尚结欠原告郁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130000元及利息266722.4元。原告郁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遂于2017年5月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温熟然迅速清偿所欠的借款本金及利息。

本院认为,本案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合法债务应当清偿。本案的《借款合同》是原、被告在平等、自愿和协商一致的基础上签订的,没有违反法律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因此,原、被告均应按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被告没有在约定的期限内清偿借款本息,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温熟然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法庭说明正当理由,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原告郁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诉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温熟然应向原告郁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清还借款本金130000元及支付利息266722.4元(利息暂计算至2017年5月3日)。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被告温熟然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郁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清还借款本金130000元及支付利息266722.4元(利息暂计算至2017年5月3日,之后利息按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约定计付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250.84元,由被告温熟然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云浮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 亚 明

人民陪审员 许 志 祥

人民陪审员 高 天 德

二○一七年十月九日

书 记 员 蔡 炜 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