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5322民初1153号
广东省郁南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粤5322民初1153号
原告:黄伊华,女,1971年4月24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荣荣,广东山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方慧敏,广东山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周水潮,男,1963年4月29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飞燕,广东百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卢远,广东百誉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郁南县宏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云浮市郁南县千官镇教育路3号二楼。
法定代表人:周水潮。
原告黄伊华与被告周水潮、郁南县宏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大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伊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荣荣、被告周水潮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飞燕、卢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宏大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伊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50万元及利息27.5万元(自2017年7月1日起以本金50万元按月息2%计算至被告清偿全部借款之日止);2.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宏大公司对上述被告周水潮拖欠原告的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周水潮因经营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500000元,并向原告立下一张借据,承诺月息3%,于2014年11月20日前归还借款本金。原告按约将款项通过银行转账支付给被告,但借款到期后被告周水潮未能还清款项,仅继续每月向原告支付利息15000元至2015年11月19日。两被告于2017年6月30日签下《还款协议书》,确认被告周水潮拖欠原告本息775000元,借款利率为月息3%,承诺于2017年7月30日前还清上述款项,逾期还款仍需按借款期间的利率支付利息,被告宏大公司作为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但至今为止,被告分文未付,原告多次催收未果。
被告周水潮口头辩称,双方当时约定借款500000元,但是实际只借到了470000的本金,原告在500000元扣除两个月的利息,再转账借出470000元。在借款之后,被告一直以50万元为本金,月息3分支付利息,但是实际只借到了470000元。之前已经支付的利息,应该以470000元为本金,月息3分计算,至于多支付部分,应该抵扣本金。对于还款协议书双方确认的285000元利息是以500000元本金、月息3分计算得出的,这款项是已经支付了10000元,对于这些款项应该以470000元为本金,月息2分计算相应的利息。
被告宏大公司没有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20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300000元到被告周水潮的账户、案外人刘新琼通过银行转账170000元到被告周水潮的账户。同日,被告周水潮和被告宏大公司向原告出具一张《借据》,载明:今借到黄伊华人民币300000元,刘新琼人民币200000元,月息3%,定于2014年11月20日归还。
2017年6月30日,原告与被告周水潮和被告宏大公司签订一份《还款协议书》,约定:被告周水潮因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五十万元,其中通过原告账户支付三十万元,通过刘新琼账户支付二十万元(该款实际由原告支付),被告周水潮于2013年11月2日向原告出具借据,承诺月息3%,于2014年11月20日归还,由于被告周水潮出现资金周转困难,请求延期还款;欠款金额:被告周水潮欠本金总额为伍拾万元;按约定的利息标准,利息已支付至2015年11月19日,从2015年12月19日至2017年6月30日应付利息为285000元,其中被告周水潮于2017年5月3日支付了10000元利息,尚欠利息为275000元;被告周水潮确认欠原告本金和利息775000元;还款期限:在2017年7月30日前一次性还清全部借款本息775000元,逾期还款,被告周水潮需按照借款期间的利率标准支付利息;被告宏大公司自愿为被告周水潮的借款承担保证责任,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期限为本次还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逾期还款利息以及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
案外人刘新琼于2017年9月4日向原告出具一份《情况说明》,证明:案外人刘新琼与原告、被告周水潮为朋友关系,案外人刘新琼于2013年11月20日根据原告的授权将20万元转至被告周水潮的银行账户,因被告周水潮拖欠案外人刘新琼货款3万元,经案外人刘新琼与被告周水潮协商一致同意从20万元中支付该款项,为此案外人刘新琼于2013年11月20日通过银行转账17万元给被告周水潮,同时将相关支付凭证原件交付给原告。
本院认为,本案属民间借贷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载明的借款金额,一般认定为本金。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实际出借的金额认定为本金。”的规定,在本案中,原告提供的《借据》和《还款协议书》上载明被告周水潮向原告借款的金额为“500000元”,原告也提供了原告转账300000元和案外人刘新琼转账170000元到被告周水潮银行账户的证据,原告主张另有30000元为被告周水潮借款之前拖欠案外人刘新琼的货款,本院经审查认为,从原告提供的《账户交易明细》反映:被告周水潮从2013年11月20日书立《借据》后的一个月内从被告周水潮的银行账户已有多笔资金汇入原告的银行账户(若原告先行扣除了两个月利息的30000元,则被告应从2014年2月开始支付利息),被告周水潮也是按“本金500000元,月息3%”向原告支付了2015年11月19日之前的借款利息,被告周水潮是被告宏大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作为商事交易主体,相对法律知识较为丰富,其应清楚在相关文书上签名的法律后果,被告周水潮在2017年6月30日的《还款协议书》再次确认借款本金为500000元,故本院对案外人刘新琼出具的《情况说明》予以采信,认定:案外人刘新琼除受原告委托出借170000元给被告周水潮外,案外人刘新琼对被告周水潮另享有30000元的债权,案外人刘新琼与被告周水潮协商同意将30000元的债权以民间借贷形式重新确认债权债务关系并转移给原告享有。综上所述,本院认定原告出借给被告周水潮的借款本金为500000元。对被告周水潮认为借款时原告扣除了利息30000元的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如果前期利率没有超过年利率24%,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载明的金额可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24%,当事人主张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按前款计算,借款人在借款期间届满后应当支付的本息之和,不能超过最初借款本金与以最初借款本金为基数,以年利率24%计算的整个借款期间的利息之和。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支付超过部分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在本案中,原告与被告周水潮在《还款协议书》中,结算被告周水潮“从2015年12月19日至2017年6月30日应付利息为285000元”,是以月利率3%计算利息,折算年利率为36%,超出了年利率24%的规定,故应以月利率2%计算,被告周水潮从2015年12月19日至2017年6月30日应付的利息为190000元(500000元×19×2%),减除被告周水潮已支付的10000元,被告尚欠180000元。
被告周水潮未能按约定还款,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请求从2017年7月1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宏大公司作为被告周水潮的借款保证人,应在保证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宏大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其抗辩和质证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周水潮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黄伊华偿还借款本金500000元及利息(计至2017年6月30日前的利息为180000元;从2017年7月1日起以借款本金500000元按月利率2%计算至本判决确定还款日止);
二、被告郁南县宏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本判决第一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周水潮追偿;
三、驳回原告黄伊华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1550元,减半收取计5775元,由原告黄伊华负担707.91元,由被告周水潮负担5067.09元(受理费原告已预交,被告负担部分在支付判决款项时一并返还原告,本院不另作收退)。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云浮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宾 益 生
二○一七年十一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李 东 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