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5322民初1108号
广东省郁南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粤5322民初1108号
原告:陈就发,男,1981年8月12日出生,汉族,住郁南县。
被告:李金波,女,1992年2月28日出生,汉族,住郁南县。
被告:郭景洪,男,1969年7月18日出生,汉族,住郁南县。
被告:罗秀珍,女,1970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住郁南县。
被告:郭某甲,男,2009年10月3日出生,汉族,住郁南县。
法定代理人:李金波(是被告郭某甲的母亲),女,1992年2月28日出生,汉族,住郁南县。
被告:郭某乙,女,2013年12月8日出生,汉族,住郁南县。
法定代理人:李金波(是被告郭某乙的母亲),女,1992年2月28日出生,汉族,住郁南县。
被告:郭某丙,男,2015年7月11日出生,汉族,住郁南县。
法定代理人:李金波(是被告郭某丙的母亲),女,1992年2月28日出生,汉族,住郁南县。
原告陈就发与被告李金波、郭景洪、罗秀珍、郭某甲、郭某乙、郭某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就发、被告郭景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金波、罗秀珍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就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李金波承担偿还其丈夫郭泳文向原告所借的116000元及借款利息6960元(以壹分息计至2017年8月底);2.判令被告郭景洪、罗秀珍、郭某甲、郭某乙、郭某丙在郭泳文的遗产范围内对上述债务承担清偿责任;3.本案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2月6日,被告李金波的丈夫郭泳文因家庭生活等原因,向原告借了116000元,亲自写下借据,但在2017年5月郭泳文在中山帮人打工时因触电死亡,无法履行还款义务。郭泳文所借款项是被告李金波夫妻存续期间所借债务,郭泳文死亡后,应由被告李金波负责偿还。被告郭景洪、罗秀珍、郭某甲、郭某乙、郭某丙是郭泳文的第一顺序继承人,对郭泳文生前的债务应在继承遗产范围内承担偿还义务。且六被告已得到郭泳文的死亡赔偿款项,故六被告应承担偿还债务的义务。
被告李金波、郭景洪、罗秀珍辩称,原告与被告一家人都认识,但郭泳文从未谈及向原告借过款项的过程,原告也未向被告反映过,从未知道有借款此事。原告的借据怎能证实是郭泳文所写和是郭泳文的指模?所以这张借据不能确认追讨债务的依据。死亡赔偿金不同于遗产,专属于受害人的近亲属,死者生前的债权人没有请求权,不能用来偿还死者生前的债务。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7年2月6日,郭泳文向原告借款,并出具一张由其签名并按捺的《借据》交由原告收执,该《借据》载明:郭泳文因家庭原因,现向原告借到116000元,承诺在2017年12月30日前全部归还,如逾期不全部归还时,在处置期间则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叁倍支付违约金。
另查明,郭泳文生于1991年2月22日,于2017年6月8日死亡。被告李金波与郭泳文于2013年2月25日办理结婚登记,被告郭某甲、郭某乙、郭某丙是被告李金波与郭泳文共同生育的子女。被告郭景洪、罗秀珍是郭泳文的父母。
本院认为,本案属民间借贷纠纷。郭泳文向原告借款116000元的事实,原告提供的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虽否认郭泳文曾向原告借款,但没有提交相关证据,本院对此不予采纳。因原告与郭泳文没有约定借款利息,对原告主张的借款利息,本院不予支持。《借据》上虽载明有“因家庭原因”向原告借款,但所借款项116000元,已经明显超出家庭生活需要,原告也未能举证郭泳文所借的款项用于郭泳文的家庭生活,因此该借款不能认定为被告李金波与郭泳文的夫妻共同债务,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李金波偿还借款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郭泳文死亡后,被告李金波、郭景洪、罗秀珍、郭某甲、郭某乙、郭某丙作为郭泳文的第一顺序继承人,没有明确表示放弃继承郭泳文的遗产,视为接受继承郭泳文的遗产,被告李金波、郭景洪、罗秀珍、郭某甲、郭某乙、郭某丙应在继承郭泳文的遗产实际价值范围内,对郭泳文生前的债务承担清偿责任。被告李金波、罗秀珍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其抗辩和质证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十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77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金波、郭景洪、罗秀珍、郭某甲、郭某乙、郭某丙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在继承郭泳文的遗产实际价值范围内向原告陈就发偿还借款本金116000元;
二、驳回原告陈就发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620元,减半收取计1310元,由被告李金波、郭景洪、罗秀珍、郭某甲、郭某乙、郭某丙负担(原告陈就发已预交的受理费1310元,被告在支付判决款项时一并返还原告,本院不另作收退。)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云浮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宾 益 生
二○一七年十一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李 东 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