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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5322民初1139号

文书:(2017)粤5322民初1139号 更新时间:2017-12-27 10:39:40
广东省郁南县人民法院发文稿纸

广东省郁南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粤5322民初1139号

原告:郁南县银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郁南县都城镇江滨中路10号一楼。

法定代表人:苏锡泉,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泳良,男,1987年8月15日出生,汉族,住郁南县,该公司员工。

被告:薛灼权,男,1972年5月3日出生,汉族,住郁南县。

原告郁南县银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银通公司)与被告薛灼权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银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泳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薛灼权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银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迅速归还借款20000元给原告;2.请求法院判令被告从2015年11月30日起至还清欠款之日止按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计付应付利息和逾期利息(包括罚息)给原告;3.请求法院判令原告对被告用于借款抵押的金杯牌小型普通客车(机动车所有人:薛灼权,车牌号码:粤WYG***,车辆识别代号:LSY***********093,发动机号:FBA*****781)在借款本金、逾期利息(包括罚息)、诉讼费、财产保全费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1月30日,原告银通公司与被告签订一份《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元,期限3个月,按月利率2%计付利息。逾期还款以借款合同利率上浮50%计算罚息,同时还约定借款人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金、支付利息的,应承担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催收费用、诉讼费、保全费、公告费、执行费、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费用。同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一份《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以其名下的金杯牌小型普通客车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将借款本金20000元划入被告指定的账户。借款到期后,被告只支付到2016年6月29日的利息,借款本金及2016年6月30日后的利息则拖欠至今未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

被告薛灼权没有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30日,原告银通公司(出借人)与被告薛灼权(借款人)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出借人向借款人发放贷款30000元,贷款期限为3个月,月利率为2%;借款人在每月5日前支付当月利息,在2016年2月29日前还清本金;借款人以其所有的粤WYG***号牌小型普通客车为上述借款作抵押担保,抵押担保的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全部本金、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债务人应支付的其他款项、出借人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而发生的费用;借款人未能在约定的时间偿还本金、利息或违约金中的任何一项,借款人承诺按原约定合同借款利率上浮50%计算逾期部分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被告没有对抵押物粤WYG***号牌小型普通客车办理抵押登记。

2016年5月15日,原告银通公司与被告签订了一份《欠款确认书》,双方确认:1.原告于2015年11月30日以现金方式出借给被告20000元,被告至今未归还;2.截至2016年4月30日,被告欠原告借款利息2000元;3.截至2016年4月30日,被告欠原告抵押物监管费3000元;4.被告承诺在2016年6月30日前还清所欠的借款本金、利息和抵押物监管费。至今,被告仍未归还原告借款20000元。

本院认为,本案属民间借贷纠纷。被告与原告银通公司签订《借款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合法有效,合同双方应严格依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己依合同约定向被告发放了借款,被告应当按约定偿还借款本息。被告未按照合同的约定偿还借款,已构成违约,应当依法承担违约责任。对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尚欠的借款本金2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的规定,对原告主张超过年利率24%部分的逾期利息,本院不予支持。合同中约定以被告所有的粤WYG***号牌小型普通客车对其向原告的借款作抵押担保,该抵押担保成立,但由于没有办理抵押登记,因此不具有对抗第三人的效力。对原告主张就上述抵押物处置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条、第一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薛灼权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借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6年6月30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还款日止)给原告郁南县银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

二、被告薛灼权如不能依照本判决第一项履行还款义务,原告郁南县银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对被告薛灼权的抵押物粤WYG***号牌小型普通客车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价款优先受偿,但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三、驳回原告郁南县银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计150元,由被告薛灼权负担。该款原告已预付,被告薛灼权在履行上述款项时一并返还给原告,本院不另作收退。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云浮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宾 益 生

二○一七年十一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李 东 权

朱 宝 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