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5322民初948号
广 东 省 郁 南 县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粤5322民初948号
原告:郁南县交通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郁南县都城镇一环路飞凤汽车客运站三楼。
法定代表人:高云举。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桦,广东光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谢某(曾用名谢某某),男,1961年7月12日出生,汉族,住郁南县。
原告郁南县交通运输有限公司与被告谢某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郁南县交通运输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谢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郁南县交通运输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谢某支付原告代其支付的医疗费、生活费、赔偿金、诉讼费、执行费等合共751882.54元给原告;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谢某承担。事实和理由:郁南县交通运输有限公司与谢某签订《承包经营权协议》,约定郁南县交通运输有限公司将粤WXX号客车提供给谢某承包。协议第十条第(二)项第13点明确约定:若承包的车辆发生事故,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包括导致公司被判负连带责任经济赔偿责任等)及公司因事故涉及诉讼所负的诉讼费、律师费等一切费用和引起的法律责任由一方(承包方谢某)承担。2015年8月23日11时15分,谢某驾驶粤WXX号客车由郁南县都城镇往罗定方向行驶,行至郁南县S279线53KM+770M下坡、连续急转弯路段时,因制动动力不足造成车速过快,谢某采取措施不当,致使车辆失控冲出路面翻坠至左路坎,造成16人受伤,2人死亡的特大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伤者先后起诉郁南县交通运输有限公司和谢某,要求两人承担连带责任,经郁南县人民法院开庭审理,涉及本次事故的诉讼共10件(其中9件为伤者起诉、1件为郁南县交通运输有限公司诉保险公司)。因本次事故郁南县交通运输有限公司代谢某支出的医疗费100551.95元、赔偿金604168.56元、生活费33000元、诉讼费7668.26元、执行费6473.77元,合共751882.54元。根据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的规定及郁南县交通运输有限公司和谢某签订的协议约定,郁南县交通运输有限公司为谢某支付的费用,谢某应全额返还给郁南县交通运输有限公司。事故发生后,谢某共向郁南县交通运输有限公司支付了126447.97元,仍有625434.57元尚未支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允原告所诉。诉讼过程中,原告郁南县交通运输有限公司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被告谢某支付原告代其支付的医疗费、生活费、赔偿金、诉讼费、执行费等合共625434.57元给原告。
被告谢某未作答辩,亦没有提供证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月1日,原告郁南县交通运输有限公司(甲方发包方)与被告谢某(乙方承包方)签订《郁南县交通运输有限公司道路客运班车承包经营合同》,原告将其所有的具有营运资格的粤WXX号客车承包给被告谢某进行营运服务。合同第十条第(二)款第6、13项约定:谢某对粤WXX号客车自负盈亏,全额负担一切经营费用及损害赔偿费用;承包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包括导致公司被判负连带经济赔偿责任等)及公司因事故涉及诉讼所支付的诉讼费、律师费等一切费用和引起的一切法律责任由乙方承担。
2015年8月23日,被告谢某驾驶粤WXX号客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乘客16人受伤,2人死亡的特大交通事故,被告谢某对事故的发生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乘客不负事故责任。该起事故的伤者诉至法院,郁南县人民法院分别作出了(2015)云郁法刑初字第214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2015)云郁法民初字第844号、(2016)粤5322民初92号、(2016)粤5322民初93号、(2016)粤5322民初120号、(2016)粤5322民初142号、(2016)粤5322民初143号、(2016)粤5322民初144号、(2016)粤5322民初1367号民事判决,上述判决合共判令谢某、郁南县交通运输有限公司连带承担1243227.32元的赔偿责任并负担案件受理费合共7613.78元。判决生效后,郁南县人民法院从原告郁南县交通运输有限公司账户中扣划568256.11元支付伤者赔偿款及案件执行费。
2016年8月30日,原告起诉粤WXX号客车的承保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浮中心支公司要求其承担事故保险责任。郁南县人民法院作出(2016)粤5322民初1009号民事判决,该判决查明原告郁南县交通运输有限公司因交通事故垫付了邓培荣等十八名伤者医疗费用合共477683.33元(其中有孔某医疗费37999.78元、莫某医疗费32150.61元、张某医疗费42286.4元、林某医疗费31998.6元、林某某医疗费919.51元,合共145354.9元为郁南县交通运输有限公司承诺与医院结算费用,但上述承诺结算的费用在判决书生效后,仅孔某医疗费37999.78元已与医院结清,仍有承诺结算的费用107355.12元仍未结清)。上述费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浮中心支公司根据保险合同约定享有20%的免赔率后应支付赔偿款382146.64元。该案中郁南县交通运输有限公司承担了诉讼费54.48元。
另查明,事故发生后,原告郁南县交通运输有限公司赔偿了50000元给受害人刘某的家属刘某1、林某,并以借支生活费的方式分别支付给伤者林某22000元、张某3000元、莫某2000元、孔某2000元、梁某4000元;上述费用合共83000元在前述判决中已予以扣减。另原告郁南县交通运输有限公司垫付了受害人刘某的医疗费2610.3元,该项费用未在前述判决中处理;原告垫付给伤者孔某的医疗费总额中,经郁南县人民法院(2016)粤5322民初1009号民事判决认定,其中5%的费用即2404.99元为治疗胃炎的费用,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
再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谢某共支付了126447.97元给原告郁南县交通运输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原告郁南县交通运输有限公司与被告谢某签订的《郁南县交通运输有限公司道路客运班车承包经营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合同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履行。根据《郁南县交通运输有限公司道路客运班车承包经营合同》中的约定:“谢某对粤WXX号客车自负盈亏,全额负担一切经营费用及损害赔偿费用;承包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包括导致公司被判负连带经济赔偿责任等)及公司因事故涉及诉讼所支付的诉讼费、律师费等一切费用和引起的一切法律责任由乙方谢某承担。”《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四条规定:“连带责任人根据各自责任大小确定相应的赔偿数额;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支付超出自己赔偿数额的连带责任人,有权向其他连带责任人追偿。”此次交通事故由被告谢某承担全部的事故责任,原告郁南县交通运输有限公司履行赔偿义务后,有权根据其与谢某达成的协议约定向谢某追偿其已赔偿的款项。
关于原告垫付款项及数额的核定。本院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及本院查明的事实,核定被告谢某应返还给原告的款项如下:
1、原告郁南县交通运输有限公司履行生效判决支付的款项568256.11元。案涉判决生效后,郁南县人民法院从原告郁南县交通运输有限公司账户中扣划568256.11元支付伤者赔偿款及案件执行费,有广东省人民法院案款收据为凭,本院予以核定;
2、诉讼费54.48元;
3、原告郁南县交通运输有限公司主动赔偿给伤者的费用83000元。上述费用已经生效判决确认,本院予以核定;
4、刘某的医疗费2610.3元。原告提供了广东省医疗收费票据为凭,本院予以核定。
关于原告郁南县交通运输有限公司请求谢某承担保险合同中约定的20%免赔率的赔偿责任95536.66元。根据本院作出的(2016)粤5322民初1009号民事判决,原告郁南县交通运输有限公司因交通事故垫付了邓某等十八名伤者医疗费用合共477683.33元。因当中包含145354.9元是原告承诺与医院结算的费用,但判决生效后,原告承诺与医院结算的费用当中仍有107355.12元仍未结算。故原告实际垫付的医疗费为370328.21元(477683.33元-107355.12元)。本院已判决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浮中心支公司赔付382146.64元给原告,故该项费用本院不予核定。
关于原告郁南县交通运输有限公司主张的垫付给伤者孔某2404.99元医疗费,该项费用经生效判决认定为伤者治疗胃炎所支出的费用,与本次交通事故不存在直接因果关系,故该项费用本院不予核定。
综上,被告谢某应返还653920.89元(568256.11元+54.48元+83000元+2610.3元)给原告郁南县交通运输有限公司。因事故发生后,被告谢某已支付126447.97元给原告,该部分费用应当予以扣减,故被告谢某仍应支付527472.92元(653920.89元-126447.97元)给原告。
对于原告诉讼请求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不合理部分,本院予以驳回。被告谢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法庭说明正当理由,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谢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527472.92元给原告郁南县交通运输有限公司;
二、驳回原告郁南县交通运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659.41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郁南县交通运输有限公司负担1122.05元,由被告谢某负担4537.36元(该款原告已预付,由被告谢某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给付原告,本院不另作收退)。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云浮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周清华
二○一七年十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邓广华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