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5322民初1223号
广东省郁南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7)粤5322民初1223号
原告:郁南县都城镇雄英汇汽车租赁服务中心。经营场所:广东省云浮市郁南县都城镇牛圩河开发区第一幢3号(飞凤车站斜对面)首层。
经营者:陈胜,男,1978年4月8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阳江市阳西县。
被告:龙金诚,男,1987年6月16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云浮市郁南县。
原告郁南县都城镇雄英汇汽车租赁服务中心与被告龙金诚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25日立案。原告郁南县都城镇雄英汇汽车租赁服务中心于2017年10月1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郁南县都城镇雄英汇汽车租赁服务中心的撤诉申请是其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郁南县都城镇雄英汇汽车租赁服务中心撤诉。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5元,由原告郁南县都城镇雄英汇汽车租赁服务中心负担。
代理审判员 周清华
二○一七年十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邓广华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