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5322民初1054号
广东省郁南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粤5322民初1054号
原告:黄卓平,女,1963年7月15日出生,汉族,住郁南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锦霞,广东悦耘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滨培,广东言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黄桂霞,女,1977年12月3日出生,汉族,住郁南县。
被告:陈南荣,男,1979年7月3日出生,汉族,住郁南县。
原告黄卓平与被告黄桂霞、陈南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卓平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滨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桂霞、陈南荣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卓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黄桂霞、陈南荣连带清偿借款204000元及支付从2016年9月16日起至还清款日止的利息(其中54000元按年利率6%计算,150000元按月利率2%计算,截至2017年8月21日结欠利息为36445元)给原告黄卓平;2.两被告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的律师费10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黄桂霞为生意及建房需要资金周转为由,于2015年9月15日向原告借款204000元,原告支付完借款后,被告书立借据交原告收执。其中的54000元被告承诺每月归还4500元,至2016年9月15日前还清,但至起诉前,被告并没有还款。另外150000元则期限为一年,至2016年9月15日前还清,到期后,经双方协商,将还款期限延长至2017年9月15日,但被告需每月支付4500元利息,被告重新立下借据给原告。被告在所有借据中均承诺如在规定期限内不还清欠款的,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一切费用。原告认为,虽然有部分借款未到期,但被告一直没有归还已经到期的借款,也没有按约定支付利息,原告有理由认为即使债务到期被告也不会归还,因此起诉请求被告归还全部借款。另两被告为夫妻关系,应当对原告的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遂提起诉讼。
被告黄桂霞、陈南荣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9月15日,被告黄桂霞向原告黄卓平借款两笔,借款金额分别为54000元、150000元,黄桂霞出具了两张借据给黄卓平。借据(54000元)约定:“黄桂霞向黄卓平借到现金54000元,黄桂霞从2015年9月15日起,每月归还人民币4500元,于每月30号前归还,到2016年9月15日前还清。”借据(150000元)约定:“黄桂霞向黄卓平借到现金150000元,借款期为2015年9月15日起,还款期限为2016年9月15日前还清。”黄桂霞在上述借据中签名捺印。同日,黄桂霞出具收条交黄卓平,收条载明:“今收到黄卓平出借款共计人民币壹拾伍万元整(¥150000.00元),以此为据。收款人:黄桂霞。身份证号:441202197712034523。2015年9月15日。”
2016年9月15日,黄桂霞就前述150000元借款重新书立借据交黄卓平收执。借据约定:“黄桂霞向黄卓平借到现金15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6年9月15日起,还款期限为2017年9月15日前还清。期间每个月利息4500元,需在每个月初支付。”上述借据中均约定:“债务人若不能在约定的还款期限内清还借款,则无条件承担债权人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一切费用(包括律师费、诉讼费、交通费、执行费及保全费等),并承担由此带来的所有后果。”黄桂霞在上述借据中签名捺印。截至2017年10月9日本案庭审时,原、被告间的两笔借款均已逾期,被告仍未清偿上述借款及利息。
2017年8月21日,黄卓平与广东悦耘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合同》,约定黄卓平委托广东悦耘律师事务所处理本案纠纷事宜,黄卓平支付律师费10000元。
另查,黄桂霞与陈南荣原是夫妻关系,双方于2012年2月28日登记结婚,2017年5月25日离婚。
本院认为,本案属民间借贷纠纷。黄卓平主张黄桂霞向其借款两笔合共204000元,有其提供的借据、收条及银行交易记录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原、被告双方的两笔借款均已逾期,被告黄桂霞应当返还借款本金204000元给原告。
关于借款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利息约定无效……。”第二十九条规定:“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原、被告间的两笔借款,其中的54000元借款未约定利息,另一笔150000元的借款则约定黄桂霞需每月支付4500元的利息,该利息标准经折算为年利率36%。现原告主张54000元的借款从逾期之日即2016年9月16日起按照年利率6%的标准计算利息至还清款日止,150000元的借款则从2016年9月16日起按照年利率24%(即月利率2%)的标准计算利息至还清款日止,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陈南荣是否承担共同清偿责任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本案中,黄桂霞在与陈南荣婚姻存续期间向黄卓平借款,黄桂霞、陈南荣未提供证据证实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本案也不存在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的情形,应认定涉案借款属于黄桂霞、陈南荣的夫妻共同债务,应由黄桂霞、陈南荣共同负责偿还,故黄桂霞、陈南荣应共同偿还借款204000元及利息给黄卓平。
关于律师费。黄桂霞在其书立的借据中承诺若其不能按照约定还款,则无条件承担债权人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一切费用(包括律师费等)。黄卓平为实现债权产生律师费10000元,其主张黄桂霞承担该项费用,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其要求陈南荣承担该项费用,依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黄桂霞、陈南荣经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法庭说明正当理由,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黄桂霞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借款204000元及利息(利息分两部分:1.借款54000元的利息按照年利率6%计算;2.借款150000元的利息按照年利率24%计算;均自2016年9月16日起计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给原告黄卓平;
二、被告陈南荣对上述第一项判决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被告黄桂霞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律师费10000元给原告黄卓平。
四、驳回原告黄卓平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28.34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黄桂霞、陈南荣负担(该款原告已预付,由黄桂霞、陈南荣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给付原告,本院不另作收退)。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云浮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周清华
二○一七年十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邓广华
蔡林峰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