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5322民初1121号
广东省郁南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粤5322民初1121号
原告:莫志扬,男,1985年1月16日出生,汉族,住郁南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练明洪,广东长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魏镜芝,男,1966年4月24日出生,汉族,住郁南县。
原告莫志扬与被告魏镜芝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莫志扬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练明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魏镜芝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莫志扬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原、被告双方2014年6月5日签订的《广东省房地产买卖合同》有效;2.判令被告魏镜芝继续履行合同将位于郁南县连滩镇连滩大道鸿源华庭D幢11B房过户到原告名下;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6月5日,原告以2500元/㎡的单价购买了被告位于郁南县连滩镇连滩大道鸿源华庭D幢11B房,经被告同意原告分别于2014年6月5日支付了100000元、2014年10月1日支付了余款157025元给傅景成。原、被告于2014年6月5日到郁南县连滩房管所签订《广东省房地产买卖合同》,并想办理相关过户手续,后由于被告手上没有房地产权证原件,故未能过户。2015年8月5日被告向原告收取了房屋的物业维修基金3085元。原告认为,原告购买房屋后于2014年10月对涉案房屋开始装修,2014年12月新屋入伙,自房屋交付日起至今均由原告一家人居住,入住后每月向被告支付物业管理费,因此,原告购买该房屋是合法有效的,应受法律保护。(2017)粤5322执异31号执行裁定也确认了原、被告之间房屋买卖合法,故被告的行为明显违反合同法规定及双方合同约定。被告应继续履行房屋交付手续,即将房屋过户到原告名下。综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决支持原告诉请。
被告魏镜芝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6月5日,案外人傅景成为甲方(卖方)与原告莫志扬为乙方(买方)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双方就郁南县连滩镇连滩大道鸿源华庭D幢11B房买卖达成如下协议:1.甲方以房屋现状交付乙方。2.房屋投影面积为108.81平方米,购房单价为2500元每平方米,房屋总价 257025元。甲方要协助乙方办理房产过户手续。3.甲乙双方签合同时,乙方交付首期购房款100000元,第二期购房款157025元于2014年10月1日前支付。4.甲乙双方签协议后,房屋交由乙方使用。房屋交付前的管理费、水电费由甲方负责,交付后由乙方负责。5.房屋过户到乙方名下时,乙方需缴交物业维修基金3084元。6.如果甲乙双方因自身的原因违约,双方要返还对方已交购房款或房屋。甲方承诺签订本合同之日起,180天办理好乙方为权属人的房产证。7.乙方名下的房产证和其他证件的费用约850元由乙方负责。8.本合同一式两份,双方签字即生效,未尽事宜双方协商解决。
2014年6月5日,被告魏镜芝作为甲方(转让方)与原告莫志扬作为乙方(受让方)签订《广东省房地产买卖合同》,达成如下协议:第一条买卖房地产情况。甲方拟将位于郁南县连滩镇连滩大道鸿源华庭D幢11B的房地产转让给乙方。乙方对甲方拟转让的房地产作了了解,愿意购买该房地产。第二条买卖房地产价格、付款方式。甲、乙双方议定该房地产交易总金额为257025元,乙方于2014年6月5日前支付第一期房款100000元,于2014年10月1日前支付第二期房款157025元。第三条登记过户手续办理。本合同签订之日起三十日内,甲、乙双方应携带有关资料到郁南县房地产管理局办理过户手续。乙方支付最后一期购房款时,甲方应同时将办理过户后的《房地产权证》交付给乙方。第四条房地产交接。双方同意于2014年10月1日由甲方将该房屋交付给乙方使用。
2014年6月5日,傅景成出具收据载明:今收到莫志扬购房款首期壹拾万元正。2014年10月1日,傅景成出具收据载明:今收到莫志扬房款壹拾伍万柒仟零贰拾伍元。
2014年10月1日,被告魏镜芝作为甲方与原告莫志扬作为乙方签订《房屋装修管理协议》。2015年1月起至2016年12月期间,原告莫志扬每月向被告魏镜芝缴纳保安清洁费。2015年8月5日原告莫志扬向被告魏镜芝缴纳物业维修基金3085元。
2014年10月23日,被告魏镜芝取得房地产权证。该证记载:房地产权属人魏镜芝,房屋所有权取得方式2014年10月21日分割,共有情况单独所有,房屋坐落连滩镇连滩大道鸿源华庭D幢11B房,建筑面积为102.81平方米。
2016年5月16日,郁南县连滩镇连滩大道鸿源华庭D幢11B房被本院依法查封并执行。原告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本院经过审查作出(2017)粤5322执异31号执行裁定,认定原告的异议成立,中止对魏镜芝名下位于郁南县连滩镇连滩大道鸿源华庭D幢11B房的执行。该份执行裁定已发生法律效力。2017年9月26日,本院再作出(2017)粤5322执54-9号执行裁定,解除对郁南县连滩镇连滩大道鸿源华庭D幢11B房的查封。
诉讼中,本院向被告魏镜芝询问,被告魏镜芝自认其已将涉案房屋卖给了案外人傅景成,傅景成已经全额支付了购房款,但未办理产权过户手续,后傅景成将涉案房屋转卖给本案原告,其与原告签订《广东省房地产买卖合同》旨在办理产权过户手续。目前涉案房屋已由原告装修入住,并表示愿意协助原告办理涉案房产的相关过户手续。
另查,2017年10月18日,郁南县连滩镇连滩大道鸿源华庭D幢11B房的房屋权利状况为无抵押、无查封。
本院认为,本案属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关于合同效力问题。原告莫志扬与被告魏镜芝签订的《广东省房地产买卖合同》是出于双方自愿,没有违反有关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合同签订后,原告莫志扬作为买受人已依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了付款义务,被告魏镜芝亦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了交付房屋给原告的义务,根据双方签订的《广东省房地产买卖合同》约定“合同签订之日起三十日内,甲、乙双方应携带有关资料到郁南县房地产管理局办理过户手续。乙方(莫志扬)支付最后一期购房款时,甲方(魏镜芝)应同时将办理过户后的《房地产权证》交付给乙方(莫志扬)”。可见,原告在履行完自己的义务后有权要求被告协助其办理房地产过户手续。被告魏镜芝未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办理房产过户手续交付房屋产权证给原告,其行为已构成违约。《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因此,原告依照合同的约定要求被告继续履行合同,协助其办理房产过户手续的主张,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莫志扬与被告魏镜芝于2014年6月5日签订的《广东省房地产买卖合同》合法有效;
二、被告魏镜芝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继续履行《广东省房地产买卖合同》,并协助原告莫志扬办理位于郁南县连滩镇连滩大道鸿源华庭D幢11B房的房产过户手续。
案件受理费2577.69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魏镜芝负担(该款原告已预付,由被告魏镜芝在本判决发生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本院不另作收退)。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云浮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周 清 华
二○一七年十一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邓 广 华
蔡 林 峰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