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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5322民初914号

文书:(2017)粤5322民初914号 更新时间:2017-12-13 15:01:13
广东省郁南县人民法院

广东省郁南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粤5322民初914号

原告:郁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云浮市郁南县都城镇江滨东路2号。

法定代表人:徐博文。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靖,广东恒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卓影,广东恒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云浮粤城石材有限公司。住所地:云浮市云安区石城镇珠洞白石坳侧一楼。

法定代表人:梁立坤。

委托诉讼代理人:钟宇,该司职员。

被告:谢少雄,男,1969年8月30日出生,汉族,住云浮市郁南县。

被告:杨锦来,男,1963年8月23日出生,汉族,住云浮市郁南县。

原告郁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郁南农信社)与被告云浮粤城石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粤城公司)、谢少雄、杨锦来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郁南农信社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卓影,被告粤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钟宇、被告谢少雄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锦来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郁南农信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粤城公司、谢少雄、杨锦来偿还借款本金13619903.88元,暂计至2017年6月20日止的利息(含拖欠利息、拖欠利息的复利、拖欠本金的罚息)829160.17元及从2017年6月21日起至清偿日止的利息(含拖欠利息、拖欠利息的复利、拖欠本金的罚息);2.判令被告杨锦来以其抵押物的价值范围对第1、4、5项请求的借款本息及费用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原告对抵押物折价或拍卖、变卖的价款在抵押担保的债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3.判令被告谢少雄、杨锦来对第1、4、5项请求的借款本息及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被告粤城公司支付律师费10000元;5.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12月25日,被告粤城公司因购销石材需要资金向原告申请借款,并与原告签订了编号为10020149906099064号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被告粤城公司借款金额为14000000元,借款年利率为9.78%,借款期限为2年即2014年12月9日至2016年12月9日,期间在最高借款本金余额14000000元内,根据需要分次发放贷款。同日,被告杨锦来与原告签订了合同编号为10120149906158292号的《抵押担保合同》,约定杨锦来以其所有的位于郁南县都城镇城中西路的房产为被告粤城公司的借款本息及费用等全部债务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同日,被告杨锦来、谢少雄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为被告粤城公司的借款本息及费用等全部债务提供保证担保。原告从2014年12月18日起,分次分批向被告粤城公司发放贷款,但在贷款发放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粤城公司仍无法按期支付利息和偿还本金。截至2017年6月20日,被告粤城公司共计拖欠本金13619903.88元及利息829160.17元,合计14449064.05元。原、被告之间的借贷、担保关系明确,合法有效,被告粤城公司逾期未偿还借款及利息,已经构成违约。被告杨锦来作为抵押担保人,应在其抵押担保的抵押物价值范围内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原告有权以其抵押物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被告杨锦来、谢少雄作为连带保证人,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

被告粤城公司辩称,1.由于市场经济环境不好,被告公司经营不善,未能按期还款;2.对借款本金及利息予以确认,但原告并无提供计算罚息和复利的依据,且该项目具备一定的专业性,被告不予确认;3. 对于律师费,原告只是提供了代理协议书,协议书约定的内容是可以变更的,未能确认是否真正执行和是否变更,对律师费不予确认。

被告谢少雄辩称,1.被告对案涉《担保合同》和《借款合同》的签订无异议;2.被告签订上述合同及保证协议是受广东广隆集团有限公司的指示,广东广隆集团有限公司对粤城公司的借款向被告出具了担保协议,承诺粤城公司因该借款所产生的债务纠纷由广东广隆集团有限公司承担;3.被告已于2015年12月28日向广东广隆集团有限公司提出辞职,申请辞去粤城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并得到公司的同意。综上,恳请法庭根据事情的实际情况免于追究被告的相关责任。

被告杨锦来未作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并进行了质证,相关证据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2月9日,郁南农信社(贷款人)与粤城公司(借款人)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粤城公司向郁南农信社借款14000000元,借款期限为2年,即从2014年12月9日起至2016年12月9日止;借款属于最高额借款,贷款人同意自2014年12月9日起至2016年12月9日止,在最高额借款本金余额14000000元内,根据借款人的需要和贷款人的可能,分次向借款人发放贷款;年利率9.78%,贷款利率按年度调整,贷款按月结息,结息日固定为每月的第20日,借款人应在结息日向贷款人支付到期利息;逾期贷款(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日期还款的借款)的罚息利率在本合同确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计收复利;贷款人为实现合同项下债权和担保债权而发生的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财产保全费、律师费、差旅费用、案件调查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等一切费用均由借款人承担。

2014年12月9日,郁南农信社(抵押权人)与杨锦来(抵押人)签订《抵押担保合同》,约定杨锦来自2014年12月9日起至2016年12月9日止,为郁南农信社与粤城公司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提供抵押担保,担保的债务本金总额为14000000元;抵押物为杨锦来所有的位于云浮市郁南县都城镇城中西路71号的房产。2014年12月12日,郁南农信社和杨锦来到郁南县房地产管理局对抵押物办理抵押登记,登记机关颁发《广东省房地产他项权证》给郁南农信社。

2014年12月9日,郁南农信社分别与谢少雄、杨锦来签订《保证合同》,约定谢少雄、杨锦来分别为郁南农信社与粤城公司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提供不可撤销的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期间为保证合同生效之日起至主合同项下的债权债务之诉讼时效或仲裁时效届满之日止。

郁南农信社分别于2014年12月18日、2015年2月27日、2015年8月28日、2015年10月28日、2015年12月7日向粤城公司发放贷款11000000元、850000元、860000元、880000元、420000元,合计14010000元。粤城公司借款后归还了部分借款,截至2017年6月20日,粤城公司尚欠借款本金13619903.88元,利息829160.17元。谢少雄、杨锦来没有履行担保保证人的还款责任。经催收无果,郁南农信社遂向本院提起诉讼。2017年6月30日,郁南农信社与广东恒晟律师事务所签订《代理协议书》,约定郁南农信社委托广东恒晟律师事务所处理本案纠纷事宜,郁南农信社支付律师费10000元。

本院认为,本案属金融借款合同纠纷。郁南农信社与粤城公司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依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郁南农信社履行了发放贷款义务后,粤城公司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截至2017年6月20日尚欠借款13619903.88元,利息829160.17元,显属违约。因此,对郁南农信社要求粤城公司清偿借款13619903.88元及按《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借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抵押担保。郁南农信社与杨锦来签订《抵押担保合同》,杨锦来以其所有的位于云浮市郁南县都城镇城中西路71号的房产为郁南农信社与粤城公司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提供抵押担保,并对抵押物办理了抵押登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的规定,郁南农信社请求对抵押物价款享有优先受偿的诉讼主张,本院予以采纳。

关于保证担保。谢少雄、杨锦来自愿为郁南农信社与粤城公司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提供不可撤销的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在粤城公司没有履行债务的情形下,谢少雄、杨锦来有义务对粤城公司未归还的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郁南农信社请求谢少雄、杨锦来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理由正当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谢少雄、杨锦来承担保证责任后,享有向粤城公司进行追偿的权利。谢少雄请求免于追究其相关责任,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律师费。郁南农信社为实现债权而实际发生的律师费等费用,属于因对方当事人违约行为所造成的损失之范畴,对于该损失,原、被告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最高额抵押担保合同》和《保证合同》已作约定,该约定也无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有效成立。对郁南县农信社请求粤城公司、谢少雄、杨锦来支付律师费1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郁南农信社诉讼请求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杨锦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说明正当理由,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零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云浮粤城石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郁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清偿借款13619903.88元及利息(利息计至2017年6月20日为829160.17元,2017年6月21日起的利息按原告与被告云浮粤城石材有限公司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计算,计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

二、原告郁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对被告杨锦来所有的位于云浮市郁南县都城镇城中西路71号的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的价款在抵押担保债权范围内优先受偿;

三、被告谢少雄、杨锦来对上述第一项判决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被告云浮粤城石材有限公司、谢少雄、杨锦来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律师费10000元给原告郁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8554.38元,由被告云浮粤城石材有限公司、谢少雄、杨锦来负担(该款原告已预付,由被告云浮粤城石材有限公司、谢少雄、杨锦来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给付原告,本院不另作收退)。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云浮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谢 宁

代理审判员 周清华

人民陪审员 周少云

二○一七年十一月六日

书 记 员 邓广华

蔡林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