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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5322民初1192号

文书:(2017)粤5322民初1192号 更新时间:2018-01-24 10:15:05
广东省郁南县人民法院发文稿纸

广东省郁南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粤5322民初1192号

原告:郁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郁南县。

法定代表人:徐博文,该社理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福华,该社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剑华,该社员工。

被告:谢福勤,男,汉族,1976年1月7日出生,住广东省云浮市郁南县。

被告:尹小玲,女,汉族,1982年1月2日出生,住广东省云浮市郁南县

原告郁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谢福勤、尹小玲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郁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袁剑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谢福勤、尹小玲经传票传唤无不正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郁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谢福勤立即返还借款本金9939.44元,利息8016.94元(利息计至2017年8月16日,之后利息按合同约定另计) ,合计本息17956.38元;2.被告尹小玲为被告谢福勤所欠原告贷款本息(利息计算至清偿日止)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被告承担案件诉讼费。庭审时,原告对第1项、第2项诉讼请求变更为被告谢福勤、尹小玲立即返还借款本金9939.44元,利息8016.94元(利息计至2017年8月16日,之后利息按合同约定另计),合计本息17956.38元。事实和理由:2010年7月11日,谢福勤因购货车资金不足,向郁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河口信用社借款10000元,年利率6.903%,双方在自愿、平等、协商一致的基础上签订了编号为郁南农信(2010)小借字第1701071101号《农户小额信用贷款合同》。合同约定谢福勤按月付息,到期还清本息。尹小玲是谢福勤的配偶,借款到期后,谢福勤未按合同约定按期归还,现尚结欠原告借款本金9939.44元,利息8016.94元(2011年7月3日前利息已付清,利息计算至2017年8月16日,之后利息按合同约定另计)。原告工作人员多次催还款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

被告谢福勤未作答辩。

被告尹小玲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郁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河口信用社(以下简称河口信社)是郁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设立的分社。2010年7月4日,谢福勤向河口信社申请借款,尹小玲在谢福勤借款申请书上家庭主要成员处签名,谢福勤与尹小玲是夫妻关系。

2010年7月11日,河口信社(贷款人)与谢福勤(借款人)签订编号郁南农信(2010)小借字第1701071101号《农户小额信用贷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用途为购买货车,贷款人同意自2010年7月11日起至2011年7月3日止,在最高借款本金余额10000元内,根据借款人需要和贷款人的可能,分次向借款人发放贷款,具体每笔贷款的最后到期日将不超过2011年7月3日,借款人于借款到期日一次性偿还全部借款本金;借款利率在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30%,确定借款月利率5.7525‰,按月结息,结息日固定为每月的第20日;借款人未按时足额偿还借款本金,贷款人有权从逾期之日起按约定利率加收50%,即月利率8.62875‰计收利息;借款人未按时偿付借款利息,贷款人有权对借款人未付的利息按约定借款利率计收复利。合同订立后,河口信社向谢福勤发放贷款10000元。借款期限届满,谢福勤返还借款本金60.56元,支付2011年7月3日前的借款利息,现尚欠借款本金9939.44元及2011年7月4日起借款利息未支付。经原告向被告催还借款未果,遂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本案属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河口信社与谢福勤签订的《农户小额信用贷款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合同订立后,河口信社依约履行了发放贷款义务,谢福勤借款后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返还借款及支付利息义务,显属违约。《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本案借款是谢福勤与尹小玲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谢福勤向河口信社借款所负债务。根据上述规定,谢福勤的该借款应属夫妻共同债务。因此,被告谢福勤、尹小玲应返还借款9939.44元及支付从2011年7月4日起按合同约定的借款利息给原告。河口信社是郁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设立的分支机构,郁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作为本案原告的诉讼主体适格。

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谢福勤、尹小玲清偿借款的诉讼请求理据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谢福勤、尹小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说明正当理由,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被告谢福勤、尹小玲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郁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清偿借款9939.44元及利息(利息从2011年7月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利率管理规定及原告与被告谢福勤签订的《农户小额信用贷款合同》约定计算,计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8.90元,减半收取计124.45元,由被告谢福勤、尹小玲负担;被告负担案件受理费124.45元原告已预付,被告在偿还上述借款时一并返还给原告,本院不另作收退。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云浮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李 锦 坤

二○一七年十一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梁 玉 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