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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5322民初1193号

文书:(2017)粤5322民初1193号 更新时间:2018-01-24 10:15:05
广东省郁南县人民法院发文稿纸

广东省郁南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粤5322民初1193号

原告:郁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郁南县。

法定代表人:徐博文,该社理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福华,该社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剑华,该社员工。

被告:何国常,男,汉族,1963年1月16日出生,住广东省云浮市郁南县。

被告:黄梅芳,女,汉族,1963年6月5日出生,住广东省云浮市郁南县

原告郁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何国常黄梅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郁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袁剑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国常黄梅芳经传票传唤无不正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郁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何国常立即返还借款本金25818.40元,利息8543.50元(利息计至2017年8月16日,之后利息按合同约定另计) ,合计本息34361.90元;2.被告黄梅芳为被告何国常所欠原告贷款本息(利息计算至清偿日止)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被告承担案件诉讼费。庭审时,原告对第1项、第2项诉讼请求变更为被告何国常黄梅芳立即返还借款本金25818.40元,利息8543.50元(利息计至2017年8月16日,之后利息按合同约定另计),合计本息34361.90元。事实和理由:2013年6月24日,何国常向郁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河口信用社借款28000元,年利率10.38%,双方在自愿、平等、协商一致的基础上签订了编号为**号《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约定何国常按月付息,到期还清本息。黄梅芳是何国常的配偶,借款到期后,何国常未按合同约定按期归还,现尚结欠原告借款本金25818.40元,利息8543.50元(2015年10月31日前利息已付清,利息计算至2017年8月16日,之后利息按合同约定另计)。原告工作人员多次催还款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

被告何国常未作答辩。

被告黄梅芳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郁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河口信用社(以下简称河口信社)是郁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设立的分社。2013年6月24日,河口信社(贷款人)与何国常(借款人)签订合同编号**号《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用途为种植,借款金额28000元,借款期限12个月即自2013年6月24日起至2014年6月24日,到期一次性还本;贷款利率在本合同期限内固定利率,贷款利率上浮75%,确定年利率10.38%,按月结息,结息日固定为每月的第20日,借款人应在结息日向贷款人支付到期利息,对不按时支付的利息计收复利;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日期还款的罚息利率在合同确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合同订立后,河口信社向何国常发放贷款28000元。借款期满后,何国常向原告返还借款2181.60.元,支付2015年10月31日前借款利息,尚欠借款25818.40元及2015年11月1日后的借款利息未支付。经原告向被告催还借款未果,遂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本案属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河口信社与何国常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合同订立后,河口信社依约履行了发放贷款义务,何国常借款后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返还借款及支付利息义务,显属违约。被告何国常应返还借款25818.40元及支付从2015年11月1日起按合同约定的借款利息给原告。河口信社是郁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设立的分支机构,郁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作为本案原告的诉讼主体适格。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原告起诉主张黄梅芳对何国常以个人名义向河口信社借款所负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未能提供何国常与黄梅芳是合法婚姻关系以及该借款是何国常与黄梅芳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负债务的证据,根据上述规定,原告应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故对原告要求黄梅芳共同清偿本案借款的诉讼主张,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原告要求何国常清偿借款的诉讼请求理据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黄梅芳共同清偿借款的诉讼主张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何国常黄梅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说明正当理由,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何国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郁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清偿借款25818.4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11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利率管理规定及原告与被告何国常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约定计算,计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郁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59.04元,减半收取计329.52元,由被告何国常负担;被告何国常负担案件受理费329.52元原告已预付,被告在偿还上述借款时一并返还给原告,本院不另作收退。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云浮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李 锦 坤

二○一七年十一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梁 玉 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