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5322民初1194号
民事判决书
(2017)粤5322民初1194号
原告:郁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郁南县都城镇江滨东路2号。
法定代表人:徐博文,该社理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福华,该社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剑华,该社员工。
被告:黄金胜,男,汉族,1965年5月2日出生,住广东省云浮市郁南县。
被告:傅树芳,女,汉族,1961年9月10日出生,住广东省云浮市郁南县。
原告郁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黄金胜、傅树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郁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袁剑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金胜、傅树芳经传票传唤无不正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郁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黄金胜立即返还借款本金23000元,利息42438.70元(利息计至2017年8月16日,之后利息按合同约定另计) ,合计本息65438.70元;2.被告傅树芳为被告黄金胜所欠原告贷款本息(利息计算至清偿日止)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被告承担案件诉讼费。庭审时,原告对第1项、第2项诉讼请求变更为被告黄金胜、傅树芳立即返还借款本金23000元,利息42438.70元(利息计至2017年8月16日,之后利息按合同约定另计),合计本息65438.70元。事实和理由:2007年3月15日,黄金胜向郁南县河口农村信用合作社借款25000元,月利率8.925‰,双方在自愿、平等、协商一致的基础上签订了编号为农信信借字(2007)第0315004号《信用借款合同》。合同约定黄金胜按月付息,到期还清本息。由于资金周转原因,黄金胜于2009年3月10日与郁南县河口农村信用合作社签订了编号为河口农信2009借展字第0310002号《借款展期协议》。展期金额为23000元,展期年利率为9.72%。借款展期后,黄金胜未按合同约定按期归还,借款已逾期,尚结欠借款本金23000元,利息42438.70元(利息计算至2017年8月16日,之后利息按合同约定的规定另计) ,合计本息65438.70元。傅树芳是黄金胜的配偶,应对黄金胜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工作人员多次催还款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
被告黄金胜未作答辩。
被告傅树芳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7年3月15日,贷款人郁南县河口农村信用合作社(以下简称河口信社)与借款人黄金胜签订农信信借字[2007]第0315004号《信用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用途种果,借款金额25000元,借款期限自2007年3月15日至2009年3月10日止,贷款月利率8.925‰,按月清还利息;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的还款时间归还借款本金又未获准展期,贷款人按国家规定对逾期贷款按约定利率加收50%计收利息;借款人违反合同规定,不按期支付利息的,贷款人对借款人未支付的利息计收复利。合同订立后,河口信社向黄金胜发放贷款25000元。借款到期,黄金胜返还借款2000元。
2009年3月10日,贷款人河口信社与借款人黄金胜签订河口农信2009借展字第0310002号《借款展期协议》。协议约定:本协议是对20070315004的信用借款合同的借款延期偿还协议,原借款金额23000元至2009年3月10日未归还,借款人、贷款人同意借款本金23000元展期至2010年2月21日,展期月利率8.1‰(年利率9.72%),结息日固定为每月的第20日;借款人未按时足额偿还借款本金,贷款人有权从逾期之日起按约定利率加收50%,即月利率12.15‰计收利息;借款人未按时偿付借款利息,贷款人有权对借款人未付的利息按约定借款利率计收复利。借款展期届满,黄金胜支付2010年2月21日前的借款利息,借款23000元未还。经催收,黄金胜于2010年3月20日、2011年3月20日、2月27日、2012年9月3日、2013年3月11日、4月18日、10月29日、2014年1月10日、5月19日、2015年2月3日、2016年2月26日、2017年1月24日分别向原告支付借款利息283.33元、213.90元、464.80元、20.99元、600元、243.66元、93元、145.75元、10.01元、600元、46.50元、600元,合共3321.94元。郁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开业,河口信社自行终止,其社债权债务转为郁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债权债务。经原告向被告催还借款未果,遂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本案属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河口信社与黄金胜签订的《信用借款合同》、《借款展期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合同订立后,河口信社依约履行了发放贷款义务,黄金胜的借款展期到期后未按借款展期协议约定履行返还借款及支付利息义务,显属违约。被告黄金胜应返还借款23000元及支付从2010年2月22日起按展期协议约定的借款利息给原告,原告2010年2月22日后已收取的借款利息3321.94元应予扣减。郁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开业后承受河口信社的债权债务,其作为本案原告的诉讼主体适格。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原告起诉主张傅树芳对黄金胜以个人名义向河口信社借款所负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未能提供黄金胜与傅树芳是合法婚姻关系以及该借款是黄金胜与傅树芳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负债务的证据,根据上述规定,原告应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故对原告要求傅树芳共同清偿本案借款的诉讼主张,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原告要求黄金胜清偿借款的诉讼请求理据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傅树芳共同清偿借款的诉讼主张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被告黄金胜、傅树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说明正当理由,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黄金胜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郁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清偿借款23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0年2月2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利率管理规定及原告与被告黄金胜签订的《借款展期协议》约定计算,计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原告已收取的借款利息3321.94元应予扣减)。
二、驳回原告郁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35.96元,减半收取计717.98元,由被告黄金胜负担;被告黄金胜负担案件受理费717.98元原告已预付,被告在偿还上述借款时一并返还给原告,本院不另作收退。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云浮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李 锦 坤
二○一七年十一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梁 玉 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