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5322民初1195号
民事判决书
(2017)粤5322民初1195号
原告:郁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郁南县。
法定代表人:徐博文,该社理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福华,该社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剑华,该社员工。
被告:谢烨明,男,汉族,1983年10月28日出生,住广东省云浮市郁南县。
原告郁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谢烨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郁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袁剑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谢烨明经传票传唤无不正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郁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谢烨明立即返还借款本金24200元,利息从2009年2月7日起按合同约定计算至付清日止;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08年3月14日,被告因种果资金不足,向郁南县河口农村信用合作社借款25000元,借款期限内年利率12.096%,双方在自愿、平等、协商一致的基础上签订了编号为农信信借字(2008)第0314004号《信用借款合同》,并约定如贷款逾期,从逾期之日起由贷款方按日利率万分之五点零四(年利率18.144%)计收利息。2010年3月12日,借款到期,被告返还借款本金800元,尚欠借款本金24200元,2009年2月6日前的利息已支付。原告工作人员多次催还款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
被告谢烨明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8年3月14日,贷款人郁南县河口农村信用合作社(以下简称河口信社)与借款人谢烨明签订农信信借字[2008]第0314**号《信用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用途为种果,借款金额25000元,借款期限自2008年3月14日至2010年3月12日止,贷款月利率10.08‰,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的还款时间归还借款本金又未获准展期,贷款人按国家规定对逾期贷款按日利率万分之五点零四计收利息;借款人违反合同规定,不按期支付利息的,贷款人对借款人未支付的利息计收复利。合同订立后,河口信社向谢烨明发放贷款25000元。借款期限届满,谢烨明返还借款800元,尚欠借款24200元;支付2009年2月6日前的借款利息,2009年9月20日谢烨明再支付借款利息186元。郁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开业,河口信社自行终止,其社债权债务转为郁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债权债务。经原告向被告催还借款未果,遂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本案属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河口信社与谢烨明签订的《信用借款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合同订立后,河口信社依约履行了发放贷款义务,谢烨明借款后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返还借款及支付利息义务,显属违约。被告谢烨明应返还借款24200元及支付从2009年2月7日起按合同约定的借款利息给原告,原告2009年9月20日已收取的借款利息186元应予扣减。郁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开业后承受河口信社的债权债务,其作为本案原告的诉讼主体适格。
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谢烨明清偿借款的诉讼请求理据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谢烨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说明正当理由,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被告谢烨明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郁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清偿借款242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09年2月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利率管理规定及原告与被告谢烨明签订的《信用借款合同》约定计算,计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原告已收取的借款利息186元应予扣减)。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计200元,由被告谢烨明负担;被告负担案件受理费200元原告已预付,被告在偿还上述借款时一并返还给原告,本院不另作收退。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云浮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李 锦 坤
二○一七年十一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梁 玉 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