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5322民初1030号
广东省郁南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粤5322民初1030号
原告:陆铜时,男,1982年2月8日出生,汉族,住佛山市三水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东,广东匡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莫德文,男,1979年6月15日出生,汉族,住郁南县。
被告:黄小丽,女,1985年6月29日出生,汉族,住郁南县。
原告陆铜时与被告莫德文、黄小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叶来庆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陆铜时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莫德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小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陆铜时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莫德文支付欠款75400元及利息(自立案之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2倍计算);2.判令被告莫德文支付违约金3000元整;3.由被告莫德文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6年10月2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确认以现金方式借到原告78400元,2017年6月30日之前还清,如违约愿意支付违约金3000元。现还款期已届满,被告仅仅以微信转账方式偿还原告3000余元。被告黄小丽是莫德文的合法妻子,其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现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
被告莫德文辩称: 2014年在深圳华强北远望手机配件商城开了一个柜台,最早因为我和原告都是资金紧缺,然后由原告出面,向原告弟弟陆枝时借了50000元,当时约定利息是月息3分计,然后我们是按本金50000元加利息15000元,合共65000元,每月返还6500元,分10个月还清,然后中途第三个月因为供应商是我苏州的一个朋友,他又发了一批货过来,这批货总价值是50000元,货到了之后,对方要求我们付款,但当时我们手上是没有了现金,因为在这个事情中我是中间人,供应商是我的好朋友,原告又是我的合作伙伴,但当时我也知道我和我的合作伙伴经济上是非常的紧张,而供应商那边也催得很紧,所以我就跟我的合作伙伴陆铜时沟通,以我的名义出面向他弟弟陆枝时借款50000元,当时约定借三个月,利息是按月息6分计算,后面所有事情都是根据前面的两笔借款而产生的,还有我和陆铜时大概是一起做了六个月就分开做了,因为最早的第一笔借款50000元是我和陆铜时一起承担的,而当时分开时,我是应该承担这50000元中的23000元,而后面我向他弟弟借的50000元,由于生意失败,一直没有返还本金,每月都是只给利息,而利息由最初的月息6分涨到了最终的月息1毛,中途我基本上每月都还利息,后面我写给陆铜时和他弟弟的钱的借据,都是第一笔借款还没还清的和我向他弟弟陆枝时借的50000元。
被告黄小丽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0月20日,被告莫德文立下《借条》向原告陆铜时借款78400元,并约定于2017年6月30日前还清,如违约支付违约金3000元整,《借条》上有被告莫德文的签名及按下指模确认。还款期限到期后,被告仅仅以微信转账方式偿还3000元给原告,尚欠原告75400元,经原告多次追讨未果,遂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本案属民间借贷纠纷。原告陆铜时起诉主张被告莫德文向其借款75400元,提供有被告莫德文签名《借条》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陆铜时要求被告莫德文归还借款754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规定:“未约定如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原告陆铜时主张从起诉日即2017年8月14日起至还清款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两倍计算逾期利息,没有超过上述标准,可按上述规定计算,其该项请求本院予以采纳。关于违约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二款:“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规定,本案原、被告双方在《借条》上约定违约金是3000元,并没有违反上述规定。其该项请求本院予以采纳。关于被告黄小丽是否承担共同清偿责任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本案中,被告莫德文在与被告黄小丽婚姻存续期间向原告陆铜时借款,被告莫德文、黄小丽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本案也不存在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的情形,应认定涉案借款属于被告莫德文、黄小丽的夫妻共同债务,故被告黄小丽对本案的债务亦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莫德文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陆铜时清偿借款75400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两倍计算从2017年8月14日起至还清款日止)。
二、被告莫德文在偿还上述第一项判决时一并支付违约金3000元给原告陆铜时。
三、被告黄小丽对上述第一项、第二项判决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760元,减半收取880元,由被告莫德文、黄小丽负担(该款原告已预付,由被告莫德文、黄小丽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给付原告,本院不另作收退)。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云浮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叶来庆
二○一七年十一月一日
书 记 员 邓广华
